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26民初3020号
原告: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区新城壹号新城新天地商住楼C幢1单元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15222075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循环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32544966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孚公司支付工程款3,769,551.16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8年4月5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新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天源公司与新孚公司签订年十万吨润滑油再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源公司按约承建了该合同项下的办公楼、宿舍楼等主体工程。但新孚公司因资金困难,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双方于2018年4月4日终止(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款等款项据实结付,即工程款按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4,990,435.16元,加双方协议增加工程量款479,116元,以及双方协议支付的违约金1,500,000元,新孚公司已付1,700,000元,下欠5,269,551.16元。新孚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天源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新孚公司未作答辩。
天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赔款协议、增加工程量协议、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规划许可证、竣工整改通知书、整改回复等证据,新孚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天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新孚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孚公司将安徽新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十万吨润滑油再生产项目工程发包给天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宿舍楼、钢结构厂房等,合同日期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总工期360天等内容。在天源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新孚公司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导致后续工程无法施工。2017年6月23日,颍上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涉案工程主体结构进行了验收,天源公司按照整改要求进行了整改。2017年10月10日,新孚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违约赔偿协议书》,约定:1.2016年10月16日,甲方(新孚公司)、乙方(天源公司)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厂区道路、管网、污水雨水池、油罐、检修厂房及化验厂房,合计工程款3000万左右;2.工程取费上每平方米补偿400元,整体工程违约2,400,000元;3.乙方按合同履约垫资3,000,000元,甲方无法偿付工程款,导致后续工程无法继续施工;4.按合同补充协议,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为总工程款的30%,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愿支付乙方违约金1,500,000元。2018年1月9日,颍上县城乡规划局为新孚公司年产10万吨润滑油再生基础油项目颁发《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2018年1月31日,新孚公司与天源公司就宿舍楼增加工程量368.55平方米进行了结算,确认增加工程价款479,116元,同时约定:对照审计局预算,如漏掉应加进去368.55平方米。2018年3月1日,经新孚公司委托,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孚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10,862,135.58元,审定金额4,990,435.16元、审减金额5,871,700.42元。2018年4月4日,新孚公司(甲方)与天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因甲方(新孚公司)资金困难,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终止履行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安徽新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十万吨润滑油再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办公楼、宿舍楼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等款项据实结付,即按结算审核报告和双方确认单或协议;3.其他无争议。因新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天源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新孚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赔偿协议书》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孚公司与天源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价款按结算审核报告和双方确认单或协议据实结付,而案涉工程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4,990,435.16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1,700,000元后,新孚公司还应支付天源公司工程款3,290,435.16元(4,990,435.16元-1,700,000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该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天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天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违约赔偿协议书》约定,新孚公司无法偿付工程款,导致后续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新孚公司同意向天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因此,天源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源公司主张将宿舍楼增加的工程款479,116元计入涉案工程价款内,但根据双方约定,天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宿舍楼增加的工程款未加入《结算审核报告》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天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天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孚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天源公司事实主张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90,435.16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290,435.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安徽新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7元,原告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7元,被告安徽新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汤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白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