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2290号
原告:北京诚志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西大街54号。
法定代表人:祝永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义浩,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17号院115号楼01层115-801。
法定代表人:钱登丰,经理。
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道105号华景新城华门阁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超华,总经理。
原告北京诚志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志成公司)与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品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志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义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品公司、康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志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筑品公司与康景公司向诚志成公司支付珠江摩尔装饰装修及机电改造工程余款702 465.88元,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每月6%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由筑品公司与康景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诚志成公司放弃对质保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中旬,筑品公司邀请诚志成公司为其北京市昌平区珠江摩尔小区装饰装修及机电改造工程投标,诚志成公司中标后,与筑品公司协商签订了《维修改造合同》,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其工程承包额为902465.88元,2018年7月19日开工,竣工日期为开工后的75天,即为2018年10月4日。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过半甲方支付合同总款的50%,完工后再付合同总款的45%,余款5%两年后(2020年7月19日)付清。2018年9月19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通知筑品公司、康景公司及深圳禾升活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并交接给上述三公司,随后工程实际受益人康景公司就已投产使用。工程竣工后,诚志成公司找到了上述三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直到2018年底三公司支付给诚志成公司工程款20万元,之后多次讨要剩余工程款,三公司不予理会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付款,时至今日三公司仍拖欠诚志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702465.88元。综上所述,筑品公司与康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无理由拖欠诚志成公司工程款,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恳请法院支持诚志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筑品公司与康景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3日,筑品公司向诚志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决定位于珠江摩尔装饰装修及机电维修改造工程由诚志成公司中标。同日,筑品公司通知诚志成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入场施工。筑品公司(甲方)与诚志成公司(乙方)还签订了《维修改造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珠江摩尔装饰装修及机电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北清路。合同载明,鉴于筑品公司与康景公司北京分公司就本工程的实施签订了《珠江摩尔装饰装修及机电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筑品公司就诚志成公司承接本工程的施工事宜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合同第5.1条约定,乙方承担本工程施工的合同固定总价为902 465.88元,该合同总价已全部包含了乙方为全面完成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而所需的所有费用。合同5.2.1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至70%时,经甲方于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出具三方确认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款的50%即451 232.94元;乙方完成全部约定内容后,通过甲方、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并三方确认竣工验收报告后7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45%即406 109.65元;本工程有5年质保期,质保期满后,经甲方、业主、乙方三方确认无遗留问题,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即45 123.29元。合同第5.2.2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在本工程整体竣工后进行,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核汇总后即根据业主方的相关规定向业主方提交竣工结算书;甲方向业主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经业主方审核确认后并从业主方处得到所有剩余的工程款之日起7天内(且乙方已全部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履行的责任、义务),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扣除本合同约定的保修金等相关款项后的工程余款。合同第6条约定,工程竣工之日为业主方签发的竣工日确认函中注明的日期,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工程竣工之日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后,诚志成公司入场施工。2018年12月4日,诚志成公司向筑品公司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将与工程有关资料报上,请筑品公司予以验收。涉案工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筑品公司及涉案工程项目开发商在该报审表上签字。同日,各方还在工程综合验收(综合验收)记录表上签字。该记录表项目概况中记载,本工程2018年7月18日开工9月30日停工,完成总工程量大约50%,现状验收、据实结算。
诚志成公司称在施工过程中,与筑品公司进行过工程变更增项洽商,但现在洽商记录都在筑品公司与康景公司保存,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来主张。诚志成公司提交的《物业穿衣戴帽整改工程整改范围及验收标准台账》中显示,3#楼地下室车库西侧、通道、外墙、公区走廊,3#楼2单元东马路,6#楼地下室车库西侧、车道口、外墙、公区走廊,5#楼与6#楼中间走道、外墙、公区走廊7#楼地下室车库车道口东侧、两侧、外墙,7#2单元负一层,8#地下室车库车道口、8#楼外墙,7#楼1单元、8#楼航空灯,3、5、6、7、8#楼天台航空灯等项目未施工,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63 103元;另有3、5、6、7、8号楼外广场,后广场围墙铁艺栏杆,8#楼南侧西侧,7#楼北侧,7#楼地下室东侧车道口,3、5、6、7、8#楼外广场,3、5、6#楼各低压配电室及设备电箱,后广场围墙,后广场围墙铁艺栏杆等项目不合格,该部分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326 766.4元。关于以上争议项目,诚志成公司解释称“未施工”部分已经完成了施工,但筑品公司和康景公司认为做的不行,但原来合同里的报价完成不了他们的要求;对“不合格”部分,诚志成公司主张已经完成整改,不认可属于不合格。
案件审理过程中,筑品公司、康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庭后联系上述两公司员工询问未到庭事由,筑品公司员工表示已将公司涉诉情况向公司进行了汇报,公司将指派法务人员接洽,后提供了公司法务人员联系方式。经本院联系后,该公司法务人员称需了解案情再做回复。截止判决作出前,上述两公司均未派员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就案情进行回复。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进场施工通知书、开标比价记录确认表、中标价款预算清单、竣工验收表、工程综合验收记录表、单位工程验收报审表、验收标准台账、施工照片、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筑品公司(甲方)与诚志成公司(乙方)签订的《维修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诚志成公司提交的《物业穿衣戴帽整改工程整改范围及验收标准台账》显示,诚志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内容,且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其中有未完成施工的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扣除;关于上述台账显示的不合格工程部分,诚志成公司解释称已经完成整改,因筑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该部分工程款价款仍应当予以支付。故筑品公司仍应向诚志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为394 239.59元(不含质保金)。诚志成公司要求康景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诚志成公司要求筑品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月6%的标准支付利息,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诚志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94 239.59元(不含质保金);
二、驳回北京诚志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北京诚志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负担1578元,已交纳;剩余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