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5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9号(厂区)20幢2层0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非,男,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白路6号。 负责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中心(以下简称土***中心)以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双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土***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娟,原审第三人**乡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双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土***中心立即向京双达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 490 697.74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2.京双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一方面查明本案系建设工程类型纠纷,另一方面却将本案案由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2.存在其他未查明的基本事实。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未查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而非第六十二条。2.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三、如果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应该增加50%利息。 土***中心辩称,不同意京双达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考虑协议各方已经达成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合同履行期限不明作出裁判,在事实认定上有遗漏。对于首笔拆除服务费、后续拆除服务费和尾款在支付时应满足的前提条件(支付条件)是明确的,即在完成拆除服务90%才能支付首笔拆除服务费(总服务费的50%以内);关于进度款,京双达公司未向土***中心提交经**乡政府确认的相关工作量以及完成的进度情况;关于尾款,也未能满足经土***中心、**乡政府共同验收合格以及审计审核通过的付款条件。一审判决未考虑协议各方对于支付条件的约定以及成就情况,按照履行期限不明作出判决,与协议各方的本意不符。截止目前,涉案项目还未经过审计审核,土***中心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所以没有上诉。二、一审判决对于基本法律关系认定、法律适用不存在错误。案涉的委托拆除服务协议,无论从内容还是实质都是委托合同而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土***中心不是按照建筑工程的标准对外发包来选聘施工单位。京双达公司主张的相关案例,没有指导意义,且与本案相类似的其他合同纠纷案件里均没有否认委托合同的属性。另,一审时京双达公司确认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二审又以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上诉,这明显属于京双达公司的反言。三、京双达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未查明案涉项目竣工时间、交付使用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京双达公司没有提交已经交付并验收通过的证据。 **乡政府述称,同意土***中心的意见,其他同一审时意见一致。 京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土***中心支付我方剩余工程款16 719 879.8元;2.请求判令土***中心支付我方逾期付款利息,以16 719 87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1日,土***中心(委托方,甲方)与京双达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两份《朝阳区**乡土地储备项目拆除委托协议》(以下简称两份委托协议),分别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朝阳区**乡土地储备项目III标段及IV标段范围内的住宅、非住宅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和渣土清运工作(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该两份委托协议除标段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两份协议约定:“三、工期要求及完工标准……(二)完工标准拆除工作要求达到场地自然平地,没有突出的建筑基础,拆除现场没有遗留建筑垃圾、渣土等……四、拆除委托费用及支付(一)拆除委托费用的计算方法1.委托费用=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拆除单价。2.拆除单价按平房35元/平方米,楼房55元/平方米计算。3.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拆除补偿协议中正式房的建筑面积为准(平房院的建筑面积,在协议面积的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不高于15%的附属物建筑面积)……(三)拆除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结算拆除委托费用。”2009年10月22日,土***中心(甲方)与**乡政府(乙方)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征地、拆迁实施工作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具体实施**乡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2010年4月14日,土***中心(甲方)、京双达公司(乙方)与**乡政府(丙方)签订《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五、乙方服务费的结算(一)乙方在完成原协议约定拆除服务的9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首笔拆除服务费,费用总额不超过总拆除服务费的50%,支付依据为丙方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二)后续的拆除服务费由甲方根据乙方工作进度支付;尾款须经甲方及丙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结算……” 一审诉讼中,**乡政府下设部门北京市朝阳区**乡拆迁腾退办公室分别于2020年9月2日和12月9日向本院作出两份《情况说明》,其中2020年9月2日《关于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9.2说明》)载:“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2019年向我单位提交**乡土地储备项目三、四标段拆除面积统计表,经我单位核查,现将面积情况作如下说明:***四标段住宅共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479 629.434平方米,其中平房建筑面积为347 632.144平方米,楼房建筑面积131 997.29平方米。***四标段非住宅共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164 258.76平方米,其中平房建筑面积为157 260.21平方米,楼房建筑面积为6 998.55平方米。***三标段非住宅共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225 034.29平方米,其中平房建筑面积为210 109.59平方米,楼房建筑面积为14 924.7平方米”;2020年12月9日《情况说明》(以下简称《12.9说明》)载:“截止本说明出具之日,原告所负责的**乡土地储备项目三、四标段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作已完成,拆除后的场地已交付使用,其中部分场地已建成回迁安置房。另外,虽然拆除工作完成,但原告所负责标段内仍有两户非住宅户未完成签约,分别是承租人**(**)和***村委会,因存在滞留户未签约,故该项目实际并未全部结束,因此,各方并未进行最终的验收、结算工作。另关于原告主张在实际拆除面积基础上扩大15%的拆除面积的内容,与**乡政府无关,**乡政府对此并不知情”。 关于涉案工程的拆除房屋总面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9.2说明》中所载拆除面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拆除面积,但京双达公司主张拆除房屋总面积应在实际拆除面积的基础上扩大15%,土***中心不认可京双达公司的上述主张,认为是否能够扩大15%的问题需要**乡政府来认定。 关于涉案工程的现状。京双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没有正式验收,已经交付使用,但不清楚是否经过审计。土***中心主张是否完工、验收、交付使用以**乡政府意见为准。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京双达公司主张根据两份委托协议约定,拆除工作经土***中心验收合格后7日内,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结算拆除委托费用,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完工,故土***中心应支付其全部工程款。土***中心不认可京双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主张付款条件应该以《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京双达公司应在相应工作完成后向**乡政府提交书面请款文件,乡政府**审核后,京双达公司拿着乡政府**文件向其请款,由其酌情支付。京双达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的《情况报告》(该报告载明:我公司承接贵中心委托的朝阳区**乡土地储备项目III、IV标段范围内的住宅、非住宅拆除工程,该工程已拆除完成总任务的98%以上。请贵中心支付该工程的部分拆除服务费用。**乡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于2012年8月30日在该报告中回复“同意结算部分拆除费用”。),用以证明2012年土***中心就应当支付其涉案工程款。土***中心和**乡政府认可该情况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土***中心已向京双达公司支付拆除服务费2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及产生争议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京双达公司对涉案的房屋拆除工作已完成且拆除后的场地已交付使用,土***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京双达公司支付拆除服务费。 关于拆除服务费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委托费用=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拆除单价;拆除单价按平房35元/平方米,楼房55元/平方米计算;《关于拆除面积的说明》中所载拆除面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拆除面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京双达公司主张拆除房屋总面积应在实际拆除面积的基础上扩大15%一节,虽然两份委托协议约定平房院的建筑面积可在协议面积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不超过15%的附属物建筑面积,但京双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土***中心或**乡政府就上述事项协商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京双达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认定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涉案工程的实际拆除面积为准。故,涉案工程拆除服务费应为[(347632.144+157260.21+210109.59)平方米*35元/平方米+(131997.29+6998.55+14924.7)平方米*55元/平方米]=33 490 697.74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土***中心已经支付京双达公司拆除服务费2300万元,故土***中心还应支付京双达公司拆除服务费10 490 697.74元。 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本案中,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有二,一是两份委托协议(签订于2009年8月11日)第三(三)条“拆除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结算拆除委托费用”;二是《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签订于2009年10月22日)第五条“乙方服务费的结算(一)乙方在完成原协议约定拆除服务的9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首笔拆除服务费,费用总额不超过总拆除服务费的50%,支付依据为丙方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二)后续的拆除服务费由甲方根据乙方工作进度支付;尾款须经甲方及丙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结算……”。可见,上述两份委托协议的约定并不一致。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晚于两份委托协议,应视为对两份委托协议的变更,故本案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应以《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第五条为准。 根据《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第五条,拆除服务费分为首笔拆除服务费、后续拆除服务费和尾款,其中首笔服务费“在完成原协议约定拆除服务的90%后”支付,“支付依据为丙方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后续服务费“由甲方根据乙方工作进度支付”;尾款“须经甲方及丙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结算”。上述约定一方面未明确约定三笔款项的具体金额或付款比例;另一方面未明确该三笔款项的具体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诉讼中,双方就拆除服务费的付款期限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京双达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土***中心支付拆除服务费,但需要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现,京双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土***中心支付其剩余的拆除服务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京双达公司主张的拆除服务费用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10 490 697.74元为准。 关于京双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京双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京双达公司应向其全额支付工程款,故自2012年1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但根据本案查明情况,首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拆除服务费的付款期限;其次,京双达公司虽主张其多次向**乡政府提交请款申请,要求土***中心支付拆除服务费,但仅提交2012年8月28日的《情况报告》,该报告内容为“请贵中心支付该工程的部分拆除服务费用”,亦未明确土***中心应支付的服务费数额和付款期限,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要求京双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其支付全部服务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京双达公司要求土***中心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作出判决:一、土***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京双达公司剩余拆除服务费10 490 697.74元;二、驳回京双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根据两份委托协议的约定,土***中心委托京双达公司进行朝阳区**乡土地储备项目III标段及IV标段范围内的住宅、非住宅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和渣土清运工作。京双达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请法院要求土***中心支付拆迁服务费,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为由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京双达公司主张一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晚于两份委托协议,应视双方当事人对两份委托协议的条款予以变更,故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应以《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第五条为准。根据《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第五条,拆除服务费分为首笔拆除服务费、后续拆除服务费和尾款,其中首笔服务费“在完成原协议约定拆除服务的90%后”支付,“支付依据为丙方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后续服务费“由甲方根据乙方工作进度支付”;尾款“须经甲方及丙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结算”。 京双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土***中心应向其全额支付工程款,故自2012年1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拆除服务费的付款期限。京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1年12月31日就案涉拆除清运工作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京双达公司虽主张其多次向**乡政府提交请款申请,要求土***中心支付拆除服务费,但仅提交了2012年8月28日的《请款报告》,且该报告明确记载“请贵中心支付该工程的部分拆除服务费用”,与其陈述的于2011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并交付完毕相矛盾;上述报告亦未明确土***中心应支付的服务费数额和付款期限;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曾要求京双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其支付全部服务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京双达公司要求土***中心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京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 404元,由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陈 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