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4535号 原告: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东八间房一队93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白路6号。 负责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双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以下简称土***中心)、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土***中心支付我方剩余工程款16 719 879.8元;2.请求判令土***中心支付我方逾期付款利息,以16 719 87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以道路货物运输、专业承包等为经营内容的有限责任公司。土***中心是承担朝阳区(除北京商务中心区之外)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土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等方面的具体实施工作的事业单位。2009年8月11日,我公司与土***中心签订两份《朝阳区**乡土地储备项目拆除委托协议》,约定土***中心委托我公司进行朝阳区**乡土地储备项目三标段、四标段范围内的住宅、非住宅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和渣土清运工作。2010年下半年,我公司完成两个标段内所有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工作,场地达到“自然平地、没有突出的建筑基础,拆除现场没有遗留建筑垃圾、渣土等”的要求。按照合同,土***中心应对我公司交付的施工成果进行验收。但土***中心在我公司多次要求及催促下并未组织验收,反而在未经我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于2011年组织施工方入场施工,擅自使用我公司的施工成果。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公司的实际施工量,涉案两标段应付工程款总计39 719 879.8元[按照平房35元/平方米,楼房55元/平方米的标准,乘以拆除房屋总面积(在实测面积的基础上扩大了15%)],但至今土***中心仅向我公司支付23 000 000元,剩余16 719 879.8元始终未付。2011年12月31日前涉案工程已经全部交付,故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从2012年至今,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土***中心以各种理由拖延,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土***中心辩称,不同意京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确实委托京双达公司进行土地拆除,我公司共向京双达公司支付2300万元,后续的工程款需要经过**乡政府共同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才支付。我方同意按照**乡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中对应的面积,认可该情况说明中的面积就是京双达公司拆除的面积。按照合同约定的“平房35元/平方米,楼房55元/平方米,委托费用=拆除房屋总面积*拆除单价”的条件,支付除尾款(10%)外的进度款项,经过计算,应该一共是33 490 697.7元,我方已经支付京双达公司2300万元,同意支付除尾款外的其他进度款。 **乡政府述称,同土***中心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1日,土***中心(委托方,甲方)与京双达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两份《朝阳区**乡土地储备项目拆除委托协议》(以下简称两份委托协议),分别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朝阳区**乡土地储备项目III标段及IV标段范围内的住宅、非住宅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和渣土清运工作(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该两份委托协议除标段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两份协议约定:“三、工期要求及完工标准……(二)完工标准拆除工作要求达到场地自然平地,没有突出的建筑基础,拆除现场没有遗留建筑垃圾、渣土等……四、拆除委托费用及支付(一)拆除委托费用的计算方法1.委托费用=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拆除单价。2.拆除单价按平房35元/平方米,楼房55元/平方米计算。3.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拆除补偿协议中正式房的建筑面积为准(平房院的建筑面积,在协议面积的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不高于15%的附属物建筑面积)……(三)拆除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结算拆除委托费用。”2009年10月22日,土***中心(甲方)与**乡政府(乙方)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征地、拆迁实施工作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具体实施**乡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2010年4月14日,土***中心(甲方)、京双达公司(乙方)与**乡政府(丙方)签订《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五、乙方服务费的结算(一)乙方在完成原协议约定拆除服务的9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首笔拆除服务费,费用总额不超过总拆除服务费的50%,支付依据为丙方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二)后续的拆除服务费由甲方根据乙方工作进度支付;尾款须经甲方及丙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结算……” 诉讼中,**乡政府下设部门北京市朝阳区**乡拆迁腾退办公室分别于2020年9月2日和12月9日向本院作出两份《情况说明》,其中2020年9月2日《关于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9.2说明》)载:“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2019年向我单位提交**乡土地储备项目三、四标段拆除面积统计表,经我单位核查,现将面积情况作如下说明:***四标段住宅共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479 629.434平方米,其中平房建筑面积为347 632.144平方米,楼房建筑面积 131 997.29平方米。***四标段非住宅共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164 258.76平方米,其中平房建筑面积为157 260.21平方米,楼房建筑面积为6 998.55平方米。***三标段非住宅共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225 034.29平方米,其中平房建筑面积为210 109.59平方米,楼房建筑面积为14 924.7平方米”;2020年12月9日《情况说明》(以下简称《12.9说明》)载:“截止本说明出具之日,原告所负责的**乡土地储备项目三、四标段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作已完成,拆除后的场地已交付使用,其中部分场地已建成回迁安置房。另外,虽然拆除工作完成,但原告所负责标段内仍有两户非住宅户未完成签约,分别是承租人***(***)和***村委会,因存在滞留户未签约,故该项目实际并未全部结束,因此,各方并未进行最终的验收、结算工作。另关于原告主张在实际拆除面积基础上扩大15%的拆除面积的内容,与**乡政府无关,**乡政府对此并不知情”。 关于涉案工程的拆除房屋总面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9.2说明》中所载拆除面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拆除面积,但京双达公司主张拆除房屋总面积应在实际拆除面积的基础上扩大15%,土***中心不认可京双达公司的上述主张,认为是否能够扩大15%的问题需要**乡政府来认定。 关于涉案工程的现状。京双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没有正式验收,已经交付使用,但不清楚是否经过审计。土***中心主张是否完工、验收、交付使用以**乡政府意见为准。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京双达公司主张根据两份委托协议约定,拆除工作经土***中心验收合格后7日内,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结算拆除委托费用,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完工,故土***中心应支付其全部工程款。土***中心不认可京双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主张付款条件应该以《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京双达公司应在相应工作完成后向**乡政府提交书面请款文件,乡政府**审核后,京双达公司拿着乡政府**文件向其请款,由其酌情支付。京双达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的《情况报告》(该报告载:我公司承接贵中心委托的朝阳区**乡土地储备项目III、IV标段范围内的住宅、非住宅拆除工程,该工程已拆除完成总任务的98%以上。请贵中心支付该工程的部分拆除服务费用。**乡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于2012年8月30日在该报告中回复“同意结算部分拆除费用”。),用以证明2012年土***中心就应当支付其涉案工程款。土***中心和**乡政府认可该情况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土***中心已向京双达公司支付拆除服务费2300万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及产生争议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京双达公司对涉案的房屋拆除工作已完成且拆除后的场地已交付使用,土***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京双达公司支付拆除服务费。 关于拆除服务费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委托费用=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拆除单价;拆除单价按平房35元/平方米,楼房55元/平方米计算;《关于拆除面积的说明》中所载拆除面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拆除面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京双达公司主张拆除房屋总面积应在实际拆除面积的基础上扩大15%一节,虽然两份委托协议约定平房院的建筑面积可在协议面积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不超过15%的附属物建筑面积,但京双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土***中心或**乡政府就上述事项协商一致,故本院对京双达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认定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涉案工程的实际拆除面积为准。故,涉案工程拆除服务费应为[(347 632.144+157 260.21+210 109.59)平方米*35元/平方米+(131 997.29+6998.55+14 924.7)平方米*55元/平方米]=33 490 697.74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土***中心已经支付京双达公司拆除服务费2300万元,故土***中心还应支付京双达公司拆除服务费10 490 697.74元。 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本案中,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有二,一是两份委托协议(签订于2009年8月11日)第三(三)条“拆除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结算拆除委托费用”;二是《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签订于2009年10月22日)第五条“乙方服务费的结算(一)乙方在完成原协议约定拆除服务的9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首笔拆除服务费,费用总额不超过总拆除服务费的50%,支付依据为丙方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二)后续的拆除服务费由甲方根据乙方工作进度支付;尾款须经甲方及丙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结算……”。可见,上述两份委托协议的约定并不一致。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晚于两份委托协议,应视为对两份委托协议的变更,故本案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应以《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第五条为准。 根据《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第五条,拆除服务费分为首笔拆除服务费、后续拆除服务费和尾款,其中首笔服务费“在完成原协议约定拆除服务的90%后”支付,“支付依据为丙方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后续服务费“由甲方根据乙方工作进度支付”;尾款“须经甲方及丙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结算”。上述约定一方面未明确约定三笔款项的具体金额或付款比例;另一方面未明确该三笔款项的具体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诉讼中,双方就拆除服务费的付款期限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京双达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土***中心支付拆除服务费,但需要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现,京双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土***中心支付其剩余的拆除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京双达公司主张的拆除服务费用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以本院认定的10 490 697.74元为准。 关于京双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京双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京双达公司应向其全额支付工程款,故自2012年1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但根据本案查明情况,首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拆除服务费的付款期限;其次,京双达公司虽主张其多次向**乡政府提交请款申请,要求土***中心支付拆除服务费,但仅提交2012年8月28日的《情况报告》,该报告内容为“请贵中心支付该工程的部分拆除服务费用”,亦未明确土***中心应支付的服务费数额和付款期限,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要求京双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其支付全部服务费用,故本院对京双达公司要求土***中心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剩余拆除服务费10 490 697.74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 119元,由原告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37 3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负担84 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兵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