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1124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黑潮网络科技(北京)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娄高启,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东八间一队9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双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娄高启,被告***(同时系被告京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8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通马路泰禾一号路口,被告***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小客车(车牌号:×××)实际车主为被告京双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腓骨下端撕裂性骨折、左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根骨前上缘骨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75.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400元、医疗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4177.1元、鉴定费3150元、衣服头盔护膝裤子等损失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4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双达公司均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符,我们一直就赔偿事宜在与原告积极联系。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8时40分,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通马路泰禾一号路口,被告***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右侧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原告***连人带车撞倒,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待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为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腓骨下端撕裂性骨折、左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根骨前上缘骨折。2016年4月12日,原告***伤情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70日。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马有新(1949年11月28日出生)与***(1951年9月23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马有新与***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个子女,即长子***(2007年4月23日出生)。事发后,被告京双达公司已给付原告***1300元。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38.55元、营养费酌定2100元、护理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45.83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被告京双达公司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衣物损失酌定1000元、修理费7435元,共计164995.38元。
另查,号牌号码为×××小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京双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系被告京双达公司职员,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京双达公司职员***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京双达公司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数额均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伤情以及鉴定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本院结合其户口性质以及伤情赔偿指数予以核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造成原告***衣物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就医及复查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本院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户口性质及子女情况予以核实。原告***主张***为其被扶养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京双达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五千四百三十八元五角五分(其中四千一百三十八元五角五分给付原告***,一千三百元给付被告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修理费共计四万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八角三分(其中四万七千三百九十八元八角三分给付原告***,一百五十八元给付被告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七元,由原告***负担九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京双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