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礼泉县昭陵镇山西头村委会,礼泉县昭陵镇汤房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备战,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咸阳市渭城区文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礼泉县昭陵社区汤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继尧,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礼泉县昭陵镇山西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忠勋,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礼泉县昭陵社区汤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汤房村委会)、礼泉县昭陵镇山西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西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5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备战、梁波,被上诉人汤房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山西头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在原判基础上增判工程款351465元;2、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关于汤房村委会为上诉人垫付材料款及劳务费109815元一节,该费用并非垫付的涉案工程款项,而是垫付的党建工程款,不应抵扣涉案工程的款项。2、关于汤房村委会代替上诉人支付修缮费用21650元一节,该费用系汤房村委会修建党建工程时,因地基塌陷而多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仅承包该工程的路面工程,地基塌陷与上诉人无关,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也不应抵扣工程款项,且与涉案工程无关。3、关于一审中上诉人出示的8张票据,该票据均系空头票据,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亦未出示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项。4、对于被上诉人出示的第六组证据中的票据,系上诉人应汤房村主任要求出具的,不能抵做涉案工程款项。5、涉案工程款分文未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

汤房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关于上诉人陈述为其垫付材料费、劳务费109815元一节,该费用是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涉案工程款,原庭审中上诉人对此情节是认可的,况且上诉人提出的党建工程款是29万元,原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证明29万元已经支付完。2、关于修缮费用21650元一节,原庭审中上诉人对该数额是认可的,对修水站也是认可的,只是在辩论的时候陈述是党建工程,党建工程款实际已经支付完毕。3、关于8张票据问题,原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所有票据都是上诉人出示的,都支付给了上诉人,并不是空头票据。4、关于第六组证据除了转账的10万元,其余3张票据的金额都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出具了收据,其也认可党建工程给了29万元,在被上诉人账务中显示了4张票据的金额给了上诉人。

山西头村委会未答辩。

三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56800元,违约金373056元,共计9298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份,经山西头村村委会主任王启鹏介绍,王备战以三通公司的名义与山西头村、汤房村达成为两村合建机井建设水池和水房、住房等协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56800元。另外,王备战还以三通公司名义与山西头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为该村承建灌溉水池;与汤房村订立合同,为该村建设广场及党建工程。2015年3月起,两被告开始陆续为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当庭认定的有效凭据,2015年3月12日王启鹏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王启鹏认可该款项属于政府财政给付,应作为山西头村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款;汤房村委会代替原告支付水站建设材料款及劳务费109815元,垫付修缮费用21650元,给付原告水池建设费用42万元(含王启鹏已付20万元),以上三项合计551465元。另外,汤房村给付原告广场及党建工程款295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合建机井工程建设水池和机井房及约定工程总价款556800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应予认定。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关于原告诉称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及合同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诉称事实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56800元的请求,原告诉称二被告分文未给付其案涉工程款,但根据双方当庭认可的证据,可以认定汤房村已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款总计551465元。对于汤房村辩称的其与原告订立的党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9万元,多给付原告5100元,应抵作案涉工程款的意见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党建工程款总造价数额,故对汤房村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该工程未经验收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项,视为被告已验收工程。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应为556800元减去已付551465元即5335元,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礼泉县昭陵镇昭陵社区汤房村村民委员、山西头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35元。二、由礼泉县昭陵镇昭陵社区汤房村村民委员会与礼泉县昭陵镇昭陵社区山西头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8元,由原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48元,由礼泉县昭陵镇昭陵社区汤房村村民委员会、山西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汤房村委会垫付的材料款及劳务费109815元,上诉人三通公司认为该款系被上诉人汤房村委会垫付的党建工程款,而非涉案工程款,因上诉人认可党建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一审中被上诉人汤房村委会也提供了支付党建工程款项的证据,上诉人三通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三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汤房村委会支付的修缮费用21650元,上诉人三通公司认为系党建工程款项,且与其无关,但其在(2020)陕0425民初537号案件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汤房村委会提供的该组修缮费用证据并同意扣减,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三通公司提出其一审中出示的8张票据及被上诉人汤房村委会出示的票据问题,上诉人三通公司认为系空头票据,并未收到款项,被上诉人汤房村委会一审中提供的付款票据中有5张收款收据与上诉人三通公司出示的票号相同,该5张收款收据均系上诉人三通公司出具,票据上加盖上诉人三通公司印章,并有王备战签字,上诉人三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三通公司要求增判工程款351465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1.97元,由上诉人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亚君

审判员马莹

审判员丁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燕 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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