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陕西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铺、五层501。
法定代表人:于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秀,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芸,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与漫泉路十字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凤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强,陕西周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房。
法定代表人:张晓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兵,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渭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及被上诉人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渭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芸,被上诉人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强、马超,被上诉人三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渭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三通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作出,不具有错误申请保全以损害瑞华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三通公司申请保全主观存在过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三通公司诉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原案”)在起诉时三通公司具有适格主体资格且有事实基础。原案审理中,瑞华公司与三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渭南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及备案合同,项目工程结算银行账户进账流水清单等证据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通公司系案涉项目承包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原案诉讼非虚假诉讼,三通公司具有诉请主体资格。2.三通公司在提起原案前,因案涉工程材料款被诉至法院,且已判决认定三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作为项目承包人三通公司亦有权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通公司在提起原案诉讼前,因案涉工程被材料供应商起诉至法院追索材料费,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已查明。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瑞华公司陈述称杨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并未明确杨某某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由于瑞华公司确认事实以及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三通公司为对外承担项目部责任主体。基于前述被追诉案件,三通公司因案涉项目已对外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项目承包人亦有权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3.原案经审理已认定瑞华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事实,三通公司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作出。(1)民事诉讼案件裁判结果是由法院通过庭审,结合案件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和已查清的事实最终认定的裁判结果,在法院依法裁判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能对案件结果进行预估,不能确定案件结果。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案件原告方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能苛求原告方在对案件结果具备确定性判断的前提下才能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否则加重了原告方的诉讼责任,背离了民事诉讼制度和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功能。原案最终认定欠付工程款与原案诉请工程款存在差异,起诉时三通公司将为项目工程设立的结算银行账户中瑞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扣减,原案判决对已付工程款认定包含瑞华公司代付材料款、代付劳务费、代清偿借款以及利息等以不同方式支付的金额,而上述支付方式并未按照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三通公司向瑞华公司出具函件通知的支付方式履行。代清偿借款中包含杨某某个人向他人的借款。在原案审理中三通公司与瑞华公司均联系不到杨某某,杨某某下落不明。工程竣工验收后,瑞华公司与三通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2014年3月3日及4月7日三通公司致函瑞华公司,要求瑞华公司就该项目工程款前来对账,但多次致函均未果,三通公司起诉并不具有故意扩大工程款数额的主观恶意。(2)三通公司申请保全意为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排除日后执行障碍,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申请保全瑞华公司的财产,不具有错误申请保全以损害瑞华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原案终审判生效后,瑞华公司并未自觉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三通公司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瑞华公司方才支付案涉工程款。由此可见,三通公司为维护合法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系为保证判决结果得到执行而行使的诉讼权利,及行使保全行为是合理且必要的。4.三通公司在申请保全的过程中,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具有损害瑞华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从谨慎角度出发,三通公司申请保全请求的是瑞华公司400万元的财产,远低于原案诉讼请求。(2)诉讼过程中,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对于冻结瑞华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保全期限于2016年10月28日到期,一审法院对该保全行为期限认定有误。保全期限到期后三通公司未提出续保申请,被冻结银行账户即解封,保全财产已不足400万元。由此可见,三通公司对本次保全是持严谨、审慎态度的,从保护自身利益和保护瑞华公司利益两方面做出了合理的权衡,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并无损害瑞华公司的主观恶意。(3)从三通公司申请保全请求事项来看,首要请求为申请冻结瑞华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该保全请求事项申请目的为冻结银行存款,根据一审庭审中瑞华公司提供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在执行保全措施时瑞华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仅为88688元。若瑞华公司银行账户有存款,即不会出现房产被查封结果,三通公司申请保全请求事项并无阻碍瑞华公司房产出卖的主观恶意,其保全目的是为保证判决结果得到执行。(二)一审法院认定瑞华公司因财产保全所致实际财产损失依据不足,对实际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查封房产并未导致被保全财产的减少或受损。查封房产保全行为并未变更房产物权登记,被保全房产仍为瑞华公司的财产,查封房产也不会导致房产价值的直接减少或受损,被保全的房产本身并未因查封保全措施产生任何损失。一审庭审中瑞华公司对房产出售差额损失主张依据瑞华公司与他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房产出卖价格系瑞华公司自主定价,并非被保全房屋的市场价值,不具有参考性,对于被保全房产是否存在价差,并无第三方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房产市场价值意见,认定房屋差价并无依据。2.瑞华公司在财产被保全后有义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部分,即便存在损失与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可以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之规定,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保全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被保全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瑞华公司如认为三通公司申请冻结银行存款或查封房产可能导致被保全财产贬值或可能向他人承担违约责任,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供其他担保以解除该财产冻结,或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自行处分以减少实际损失。一审中已查明瑞华公司在财产被保全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供其他担保财产以解除冻结、查封,亦未向法院申请自行处分房屋,而三通公司更未作出不同意瑞华公司自行处分的阻碍行为,故瑞华公司主张的房产损失与三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瑞华公司为回笼资金自行降价出售房产,加之市场、政策等因素影响,即便产生房产销售价差,也与保全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房地产的价格波动及销售进度受政策、市场等各方面影响较大,而三通公司提起原案诉讼存在合同及事实依据,并非阻止房产销售虚构的诉讼。一审中瑞华公司亦称为周转资金偿还借贷款加之市场行情影响,为回笼资金将房屋降价打包出售。瑞华公司将房产打包降价出售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非该房屋正常出售实际市场价值,降价出售的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基于此,因市场、政策及瑞华公司自身经营周转资金等原因影响房产价格所产生的价差,与三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一审认定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有误应予以改判。(1)查封银行存款并未导致被保全财产的减少或受损。冻结银行存款的结果仅仅是限制该存款的使用,并不会导致银行存款的直接减少或受损。被保全的财产本身并未因冻结措施产生任何损失。瑞华公司被冻结的资金一直存在其银行账户中,该笔资金在冻结期间也一直在获取存款利息。因此,瑞华公司一直获取法定孳息,其并未因资金被冻结而产生实际损失。(2)房屋销售价款相应利息为预期利益,并非保全行为对瑞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中对于被保全房屋在保全前房屋实际出卖时间或房屋销售已实际获得销售价款数额未查明确认,在保全时被保全房屋并未全部出售或全额收回房屋销售价款,一审法院即从保全行为作出之日即认定销售价款使用收益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支持。(三)本案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通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任。”按照上述约定,上诉人平安渭南支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为申请人因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本案三通公司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申请错误,一审认定瑞华公司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立法本意相悖。因此,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瑞华公司辩称,(一)三通公司超额诉讼、保全瑞华公司财产具有主观恶意,构成错误保全,依法应赔偿因此给瑞华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1.三通公司明知涉案项目是杨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自筹资金施工,且三通公司仅向杨某某收取管理费。2.三通公司曾全程参与蒲城县劳动监察大队组织的处理农民工工资对账会议及农民工工资、防水工程款、管理费的代付过程。三通公司在原诉前对瑞华公司已付工程款近1100万元的事实是完全明知的。3.2015年5月4日,三通公司法人张晓菲、决算员张富强向瑞华公司提交了瑞贤庄1号2号楼工程竣工决算书,决算总造价为11443972.9元,双方对决算结果均无异议。后瑞华公司多次致电发函催促三通公司尽快前来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但三通公司因自身原因迟迟不予办理。基于上述事实,三通公司在明知决算结果仅为11443972.9元而瑞华公司实际已付款10959322元,仅余484650.9元(其中含34.5万元未到期质保金)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故意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瑞华公司再支付工程款本息10252414.17元,并申请保全了瑞华公司400万元财产的不理智行为,明显是存在恶意和过错的,其依法应对因保全错误给瑞华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瑞华公司所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违约损失、利息损失,均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因错误保全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三通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1.三通公司申请保全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查封了瑞华公司名下瑞贤庄小区1#楼1-1-401、1-1-402、1-1-501、1-1-601、1-1-702、1-2-301、1-2-401、1-2-501、1-2-601、1-5-101、1-5-301、1-5-601、1-5-602等13套正在销售的商品房,并直至2017年9月1日方才解除查封,查封长达22个月。该13套房产,其中在查封时已售出6套,其中4套在查封后业主要求退房并解除合同,解封后因房屋价格跌落、社会舆论影响等原因,该4套房屋再次出售价格分别存在31892元、123450元、125530元、36988元的差价损失。另外7套房屋在查封时正在出售,因查封而导致2年后出售价格与查封时同类型同楼层房屋价格均有不同程度的差价损失。2.因房屋被查封,导致其中1-1-402房、1-2-501房、1-1-401房、1-2-301房共4套已出售房屋的业主退房,瑞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支付了业主违约金或双倍返还业主定金,造成共计108000元的违约损失。3.三通公司申请保全瑞华公司价值400万元财产,实际保全瑞华公司价值逾350万元房产及345661.62元银行存款,减去应付的484650.9元工程款及4500元案件受理费,超额错误查封差额高达3356511.62元。因三通公司错误保全该实际价值为3356511.62元的财产,导致瑞华公司在2015年10月28日保全查封日期至2017年9月1日解除保全日期的长达22个月时间,无形中丧失了使用3356511.62元资金的事实,承担社会融资的高额利息,给瑞华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瑞华公司要求三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合理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三)平安渭南支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清偿责任。作为三通公司财产保全的担保公司,平安渭南支公司本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规定,审查三通公司保全400万元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存在保全风险。若经严格审查,平安渭南支公司轻易可得出本案400万元的保全数字是不合理的、是与事实不符合,其完全可以拒绝提供担保,但平安渭南支公司为赚取巨额保险费,向法院出具了明显属于错误保全的担保函,其便需要承担该错误保全所带来的担保责任。答辩人认为,平安渭南支公司不能仅享受因自身业务审查不严而随意收取巨额保险费的权利,而不承担因错误保全而需要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责任第4条约定,如果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平安渭南支公司诉讼保全措施导致瑞华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亦客观存在,平安渭南支公司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成立。故其依法应按照向人民法院出具的保单保函约定内容,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认定责任主体,客观评价损失数额,判决合理、合法。该判决系对三通公司恶意诉讼行为的惩罚,只有这样才能促使各方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查本案事实,并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三通公司辩称,支持平安渭南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三通公司和瑞华公司是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要打到指定的账号,在实际履行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办法进行支付,经过多次沟通难以达成协议,所以其公司要求结算,也多次给瑞华公司发过结算函,但瑞华公司不予理睬,答复钱都给杨某某了。其公司要求瑞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不存在恶意诉讼,更不存在恶意保全的法律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三通公司赔偿因保全造成原告的违约损失108000元、房屋差价损失790830元、利息损失301526.63元,共计1200356.63元;2.判令被告平安渭南支公司对三通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瑞华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9日,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和销售。2011年2月,瑞华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一宗土地(面积为5915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土地位于蒲城县XX镇XX村XX组。2011年8月4日,瑞华公司取得对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3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1日及2012年5月12日,瑞华公司与三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瑞华公司将其开发的瑞贤庄小区2#、1#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三通公司承建,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验收、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项目经理为杨某某,杨某某作为被告三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两份合同中签字。2012年6月11日,瑞华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后,被告三通公司成立瑞贤庄项目部,任命杨某某为项目经理,杨某某即自筹资金开始组织施工。开工前,三通公司向瑞华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招标费用。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7月3日,三通公司向瑞华公司开具四份税务发票,内容为“工程款”,金额共计为9404171.32元。2013年1月5日,瑞华公司办理了瑞贤庄1#住宅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三通公司向原告瑞华公司出具函件,要求瑞华公司自该日起将工程款支付到指定账号,瑞华公司在函件中注明“给杨某某担保的欠款152万元及利息在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元月12日,蒲城县劳动监察大队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召集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莉及杨某某等人进行协商,双方对1#、2#楼前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了核对,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按照合同约定瑞华公司应向三通公司项目部支付931万元工程款,现瑞华公司已向三通公司项目部实际支付了998万元工程款(其中支付工程款846万元,借款本息约152万元),超付67万元。2014年元月22日,三通公司向瑞华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件,要求瑞华公司将管理费及各种税费的款项(以工程结算为准)在工程款中扣除直接交付给三通公司,杨某某在函中注明同意代为支付并签字。同日,瑞华公司同意给杨某某借款45万元用以解决民工问题,杨某某承诺其将现有工程资料全部交给瑞华公司及三通公司;三通公司督促杨某某在限定时间内组织验收。 
2014年春节后,杨某某离开工地,无法联系。2014年3月16日,瑞华公司与三通公司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因杨某某弃岗外出,导致工地交接工作无法进行,三通公司另行派出人员,双方共同完成竣工验收交房工作,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作。2014年3月31日及4月7日,三通公司两次致函瑞华公司,要求瑞华公司就该项目工程款前来对账。2014年6月11日,三通公司向瑞华公司出具函件,撤销对杨某某的委托,并委托王某某、雷大学全权处理关于瑞贤庄项目结算等所涉一切事宜。2014年10月8日,瑞华公司向三通公司发出《结算维修催告函》,载明瑞华公司已于2014年6月将工程结算资料全部交予三通公司王某某、雷大学,要求三通公司前来办理竣工结算手续。2015年5月4日,三通公司编制瑞贤庄项目决算书,该项目工程决算为11576722.9元。2015年6月10日,瑞华公司向三通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及结算催促函》,载明双方对决算无异议,并对瑞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进行了详细的核对,瑞华公司多次催促完善结算手续未果,要求三通公司尽快前来办理结算手续。   
另查明,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杨某某系借用三通公司资质并以三通公司名义施工。其向三通公司交纳管理费,自筹资金进行施工。三通公司成立项目部后,给项目部开立了银行账户,刻制了项目部公章。蒲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在解决该项目农民工工资问题时,函告三通公司前来解决。三通公司派其工作人员王某某全程参加了2014年1月12日的协调会议,知悉杨某某与瑞华公司之间的对账结果。数日后,在王某某的协调下,瑞华公司同意先借给杨某某45万元用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之后该款从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6月12日,由王某某经手领取了瑞华公司代杨某某向三通公司支付的管理费10万元,并同意该款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014年至2019年,李成庆、孙芳荣、孙天禄、郑乌良等人以与三通公司瑞贤庄项目部建立了砖块、钢材等买卖合同和架管、扣件等租赁合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三通公司支付拖欠的砖块款、钢材款和租赁费。法院均判决支持了上述四人的诉讼请求。三通公司应诉时辩称,瑞贤庄项目的实际出资承建人为杨某某,杨某某以三通公司名义进行施工。
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三通公司向一审院提起诉讼,认为其组织施工的瑞贤庄项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瑞华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2万元、垫付农民工工资668619元、支付现金10万元。请求判令瑞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金9535381元、已产生的利息717033.17元及至实际给付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瑞华公司40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其价值400万元的房产或其他资产。被告平安渭南支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保单保函,载明保险金额为400万元,保险责任为“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该保函的有效期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险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渭中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冻结瑞华公司40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瑞华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蒲城县XX村的XX城XX小区价值400万元的房产。2015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向蒲城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2015)渭中执保字第00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交易所查明瑞华公司在XX小区XX号楼房产13套。房号分别为:1-1-401, 1-1-402, 1-1-501, 1-1-601, 1-1-702, 1-2-301, 1-2-401,1-2-501, 1-2-601, 1-5-101, 1-5-301, 1-5-601, 1-5-602。2015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渭中执保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瑞华公司在在中国建设银行蒲城县支行的账户存款50万元(原告自认实际冻结金额为345661.62元),并查封了瑞华公司上述13套房产。2016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渭中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瑞贤居项目1#、2#楼工程造价11443972.9元,而瑞华公司已付三通公司工程款共计10959322元,尚有484650.9元未予支付,故判决:一、由被告瑞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三通公司工程款484650.9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3月18日始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三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8374元,由三通公司负担83874元,被告负担4500元。三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陕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通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字第40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驳回三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此前,三通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就一审法院(2015)渭中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瑞华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执行专用账户汇款576602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陕05执7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瑞华公司13套房产的查封。并于2017年9月1日向蒲城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了解除对瑞华公司13套房产的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
在查封的13套房产中,其中1-1-402、1-2-501、1-1-401、1-2-301号房,瑞华公司已分别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查封造成瑞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0.8万元。具体情况详见下表。
表一
房号
查封前交款情况
退还及赔偿情况
损失
购买者
 交款情况
退还
赔偿
 
1-1-402
张天荣
3万元定金
 
3万元
3万元
3万元
1-2-501
屈惠玲
3万元定金
 
3万元
3万元
3万元
1-1-401
张文娟
2万元定金
房款73915元
94000元
2.1万元
2.1万元
1-2-301
马秋合
2万元定金
房款72845
92845元
 2.7万元
2.7万元
小计
10.8万元
房屋解封后,瑞华公司进行了销售,但销售价格均低于查封前的价格。具体销售情况详见下表。
表二
房号
面积
平方米
查封前销售
解封后销售
差价损失
购买者
单价
价款
购买者
单价
 
1-1-402
92.71
张天荣
2630
243827.3
张永红
2286.7
31827.3
1-2-501
115.59
屈惠玲
2568
296835.12
马关青
1500
123450.1
1-1-401
115.59
张文娟
2586
298915.74
王根房
1500
125530.7
1-2-301
115.59
马秋合
2620
302845.8
姚英浩
2300
36988.8
小计
 
1142423.96
      317796.9
1-1-702
57.30
2068
118496.4
王兴社
1884.82
10496.2
1-5-301
77.67
2650
205825.5
李蓬虎
2394.75
19825.2
1-1-601
115.59
2200
254298
王兴
1500
80913
1-2-401
115.59
2600
300534
程高理
1500
127149
1-2-601
115.59
2200
254298
王仓运
1500
80913
1-5-601
77.67
2200
170874
曹育民
1500
54369
1-5-602
100
2200
220000
邓民义
1500
70000
小计
 
1524325.9
     443665.4
合计
 
2666749.86
     761462.3
    根据原告瑞华公司提供的蒲城县房地产交易所销售备案统计表,契税缴纳日期在查封期间所销售的20套房屋的平均价格为2651.5元/平方米;该表中所列位于六楼的1套房屋销售价格为2364.86元;位于三楼的房屋平均销售价格为2731.45元;位于四楼的房屋平均销售价格为2663.79元。
    原告瑞华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为:1.因错误保全导致已出售的4套房产被退房,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定金合计108000元;2.因错误保全22个月导致保全前后被查封房屋实际售价差额达790830元(具体情况详见表二);3.因错误保全导致原告利息损失为301526.63元。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实际保全房产价值350万元、冻结银行存款345661.62元,合计3845661.62元。扣除判决应支付的工程款484650.9元及诉讼费4500元,错误查封3356511.62元。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9%,计算22个月的利息为301526.63元。
经查询,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六个月至一年)为4.35%;五年期(一年至五年)为4.75%,五年期以上为4.9%。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三通公司在之前诉请瑞华公司给付其工程款一案中,申请对瑞华公司价值40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人民法院依据其申请对瑞华公司的账上存款50万元进行了冻结,并查封了13套正在销售中的房产。该案经一、二审及再审,最终结果为瑞华公司支付三通公司工程款484650.9元及利息、诉讼费4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通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诉讼保全造成瑞华公司财产损失的数额是多少?三通公司的过错与瑞华公司的财产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平安渭南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三通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首先,三通公司在与瑞华公司签订及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过程中,三通公司明知杨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以其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三通公司仅向杨某某收取管理费。该工程的建设资金由杨某某筹集,建设施工由杨某某进行,三通公司并未实际进行资金的投入。其次,在蒲城县劳动监查大队组织的处理农民工工作的协调会议中,三通公司派出自己的工作人员全程参加了杨某某与瑞华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对账活动,知悉了瑞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达到998万元的结果。之后,在该工作人员的协调和要求下,瑞华公司垫付民工工资45万元及代杨某某向三通公司支付管理费10万元,故三通公司在起诉前对瑞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53万元的事实是明知的。第三,在双方决算过程中,瑞华公司多次向三通公司发函,同意决算结果,已将工程结算资料全部交予三通公司委托人员,要求三通公司前来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三通公司不予理睬,直接将瑞华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表明其拒绝通过结算方式获知瑞华公司真实的付款情况。综上,三通公司在明知工程决算结果及瑞华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拒绝承认杨某某已领取的工程款,申请对瑞华公司400万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法院根据三通公司的申请对瑞华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致使瑞华公司能够合法销售的13套房产被限令销售,直接造成瑞华公司向购房者支付违约金等财产损失,故三通公司应承担申请错误的赔偿责任。
关于瑞华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问题。首先,在查封的13套房产中,有四套已销售的房屋因财产保全而造成购房户退房,瑞华公司直接支付购房户违约金10.8万元。其次,在房屋解封后,受市场房屋价格跌落、瑞华公司商业信誉受损等因素的影响,瑞华公司所销售的房屋均低于查封前及查封期间的销售价格,造成上述四套房屋与之前已销售的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为 317796.9元。其余7套被查封房屋的价款,原告主张的正常销售价款均低于备案表中的实际销售价款,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其余7套房屋的销售差价损失应认定为443665.4元。第三,申请财产保全致瑞华公司的存款被冻结、正在销售的房产被查封,影响了瑞华公司对所获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会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本案三通公司申请保全400万元,法院实际冻结瑞华公司银行存款345661.62元、查封瑞华公司在售房屋13套,其中2套已售房屋未被退回,未能实际影响瑞华公司对销售价款的使用收益。其余11套房产的价值按照瑞华公司已经销售的价格和其主张的正常销售价格计算,实际财产损失应为2666749.86元(见表二)。扣除瑞华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实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等共计576602元,错误查封数额为2435809.48元。查封期间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历经22个月。但瑞华公司在2017年3月13日生效判决做出后,未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致使案件进行执行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保全措施。故本案诉讼保全的期间应为17个月。按照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75%所计算的利息损失应为163909.7元。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1033372元。
关于平安渭南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安渭南支公司为三通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向法院出具保单保函,承诺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平安渭南支公司以《保单保函》的形式所提供的担保属保证担保,在其未载明保证方式的情况,该院依法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瑞华公司请求平安渭南支公司对三通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相应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错误保全期间的损失10333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确认的被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1元,由原告陕西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81元,由被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14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1.三通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2.原审对瑞华公司主张因保全所造成的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3.平安渭南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三通公司提起诉讼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问题。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申请保全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
本案中,首先,三通公司在与瑞华公司签订及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将其公司资质出借给杨某某以其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工程的建设资金由杨某某筹集,三通公司并未实际进行资金的投入,仅向杨某某收取管理费;其次,2012年10月24日、11月8日、12月26日、2013年7月3日,三通公司向瑞华公司开具收取金额共计为9404171.32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第三,2013年11月28日,三通公司向瑞华公司发函,通知瑞华公司从接到本函起将工程款汇入其公司指定账户。而对于瑞华公司之前的已付款,三通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第四,2014年1月12日,在蒲城县劳动监查大队组织的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协调会议中,三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全程参加了杨某某与瑞华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对账活动,知悉已支付的工程款达到998万元。之后,在该工作人员的协调和要求下,瑞华公司垫付民工工资45万元及代杨某某向三通公司支付管理费10万元。第五,2015年5月4日,三通公司法人张晓菲、决算员张富强向瑞华公司提交了瑞贤庄1#、2#楼工程竣工决算书,决算总造价为11443972.9元,双方对决算结果均无异议。存在上述事实的情形下,2015年10月19日,三通公司将瑞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瑞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9535381元、自2014年3月18已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727033.07元及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诉讼中并申请财产保全400万元。据上,三通公司在明知工程决算结果及瑞华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提起标的额上千万元的诉讼,并申请对瑞华公司4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而该案终审判决瑞华公司欠付三通公司工程款为484650.9元。故三通公司提出的基础诉讼缺乏合理性,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三通公司的申请对瑞华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致使瑞华公司能够合法销售的13套房产被限令销售,造成瑞华公司向购房者支付违约金等财产损失,三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对瑞华公司主张因保全所造成的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首先,关于违约金损失。在查封的13套房产中,有4套已销售的房屋因财产保全而造成购房户退房,瑞华公司支付购房户违约金10.8万元,该部分损失三通公司应当承担。其次,关于房屋差价损失。在房屋解封后,受市场房屋价格跌落、瑞华公司商业信誉受损等因素的影响,瑞华公司所销售的房屋均低于查封前及查封期间的销售价格。其中,上述4套房屋与之前已销售的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为 317796.9元,其余7套房屋的销售差价损失为443665.4元。第三,关于利息损失。瑞华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为其11套房产按照其已经销售的价格和其主张的正常销售价格,合计为2666749.86元。但经审查瑞华公司与购房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除购房人交纳部分定金外,付款方式为贷款或者分期付款,即上述合同款项并非瑞华公司已经实际取得的款项,其是否能够获得该款项即使在合同能够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其主张以应取得房款2666749.86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该部分利息损失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869462.3元。
关于平安渭南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安渭南支公司为三通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向一审法院出具《保单保函》,该函第四条载明:“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平安渭南支公司以《保单保函》的形式所提供的担保属保证担保,在其未载明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平安渭南支公司对三通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渭南支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错误保全期间的损失869462.3元;
三、变更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陕西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869462.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0522元,由陕西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张润民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千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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