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冬生(袁建雯)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67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14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小彦,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诉被告***、被告三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三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被告***因公司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取人民币300000元,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三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2月之前的利息,再未偿还任何债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未果。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8840元,并以2888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息15.4%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18617元。2、被告三通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三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业务上认识的朋友关系,2017年7月(合同未写明具体日期),被告***因其亲属所在的三通公司资金周转所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原告处借取人民币300000元,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清结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1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每天10%违约金。第五条:还款资金来源:公司账面金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被告三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尾部落款处的借款人乙方一栏有被告***的签名及被告三通公司的盖章。三通公司亦在担保人一栏处盖章。2017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2017年7月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转账291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所扣的9000元用于提前支付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原告并承认被告***于2018年2月份在向其支付72000元的款项后,失去联系,被告三通公司亦搬离其注册地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花园XX幢XX层XX号房,联系不上。庭审中,原告主张该72000元系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的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2020年,原告曾就借款纠纷向本院起诉,后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开庭笔录、借款合同、借条、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回单、(2020)陕0102民初976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属实,被告三通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落款处盖章属产,三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除利率及违约金约定过高无效外,其余条款主体及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约定,三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的291000元认定;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借款合同签订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施行日2015年8月20日之后,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72000元系自愿全部用于支付原告主张的八个月利息,应按该司法解释24%年利率为有效约定的最高利率计算,故被告***于2018年2月所偿还的72000元,应含利息291000元本金*0.02月利率*8个月(借期内6个月及逾期占用资金利息2个月)=46560元,下余72000-46560=25440元应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应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1000-25440=265560元,并以2655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8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占用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三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按当时的法律,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法按6个月计算保证期间。但原告第一次起诉在2020年,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后的6个月保证期间,故作为担保人,被告三通公司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从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并约定还款来源为公司账面金额,且三通公司亦在借款人落款处盖章,故其与被告***应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5560元。
二、被告***、被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265560元计,自2018年3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212元(其中含案件受理费741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被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7000元,原告**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建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圣韬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