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镐东路太空花园9栋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大学,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822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后,三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陕08民终258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府谷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陕082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三通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大学,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架材租赁费69454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提货单59支、收货单53支计算物资租赁费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定错误。租赁费的计算应以郝英勃签字确认的提货单为依据,而不能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非郝英勃签字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决的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59支提货单中有39支单据经郝英勃确认并非其本人签字。二、一审法院关于架材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存在问题,造成一审判决错误。依据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的结算以双方签字收货单填列时间、数量和租赁单位为依据,自甲方(被上诉人)供货到场之日起至乙方(上诉人)将租赁物资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计算租赁期限和租赁费用”。要准确计算架材租赁费,应明确每批次架材的种类、数量、接收及返还时间,分别予以计算。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架材的种类、数量的认定是错误的,其依据错误的基础数据自然只能得出错误的结果。
***辩称:一、一审判决根据59支提货单、53支收货单计算租赁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虽提出59支提货单中有39支非郝英勃本人签字,但根据王军的证言,证实送货时联系郝英勃,他不在就委托别人接收材料并签字,但材料都送到了三通公司府谷县恒源电厂的工地。郝英勃的谈话笔录中,法官问郝英勃,不是其签字的收货单是怎么回事,郝英勃答“当时工地和我住的地方有2里地,比较远,有时候拉货的时候我不在,工地上有的人模访我的字签的”。法官问“还货单子是不是都是你签的字?”郝英勃答“大部分是我签的,也有武成煜签的,也有别人替我签的”。由此可知郝英勃不在时,委托他人签字是常见现象,也印证王军的证明内容是真实的,59支提货单也是真实的。2、根据郝英勃的前述谈话笔录,在还货时也有他人代替签字的情况,上诉人认可所有收货单,说明其对他人代替郝英勃签字行为的认可,也是对提货单中他人代替郝英勃签字行为的认可。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述,费郝英勃本人签字的39支提货单不真实,却认可所有收货单,那么收货单返还的架材种类、数量远远超过了上诉人租赁的材料,这是不可能的。因此,上诉人否认39支非郝英勃签字的提货单与认可53支收货单是相互矛盾的,是趋利避害的虚假陈述。3、答辩人提供的59支提货单,均有上诉人公司员工的签字,包括郝英勃、张志民、伍成煜、王治学等人。这些人都是上诉人的员工,答辩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代理人张晓雯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张晓雯认可除王治学以外的郝英勃、张志民、武成煜等人是其公司职工,可见59支提货单是真实的。二、一审判决计算方式正确。答辩人提供的提货单、收货单中明确记载着租赁材料的种类、数量、租赁时间、返还时间,合同约定了租赁单价,一审判决据此计算租赁费用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运费、赔偿款共计750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三通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物资主要有钢管、扣件、顶丝。租赁期限自甲方供货到现场之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资归还之日,材料、设备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乙方停工及开工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停工期间不计算租赁费。租赁价款:钢管0.021元/米/天、扣件0.011元/个/天、顶丝0.06元/个/天。租金的计算以双方签字收货单填列时间、数量和租赁单位为依据,自甲方供货到场之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资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计算租赁期限和租赁费用(停工期间不计算租赁费),租赁费根据资金情况中途预付一部分,租赁物资归还完毕,租赁费用一次结算完,40天内支付全款。经双方协商,甲方收取乙方租赁物资缺损按市场价予以赔偿。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物资,甲方承担装车费及运费并运至施工现场,乙方现场验货并签字认可后作为结算依据,使用完毕由乙方负责装车并运至甲方仓库交货验收(运费及装车费用由乙方负责)。自2012年11月20日开始,原告***雇佣司机王军、谢埃在、段波、刘彦小陆续向被告在府谷恒源电厂项目部工地运送物资,物资送到后,由被告工地工作人员郝英勃、伍成煜等人验收并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本院对郝英勃的调查谈话中,郝英勃称当时工地距离住的地方有二里地,有时候拉过来货其不在给他打电话,他让工地上的人模仿其的字签名,送货的地方是伍成煜联系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仅支付过运费1万元。结合《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及提货单复印件59支、收货单复印件53件53支,原、被告之间的物资租赁费用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府谷县老郭架材租赁公司并非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原告***作为代表在合同中签名,并为架材的实际出租人,应认定为合同的实际签订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租赁事实,被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材料租赁费991675.6元。关于被告停工的时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书面告知过,原告自愿按照府谷工程冬季停工的通常做法,扣除停工期间的租赁费252982.2元,租赁费总价991675.6元,扣除以上费用,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38693.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694548元,故被告三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架材租赁费694548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运费、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架材租赁费69454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3元,由原告***负担116元,由被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87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案涉部分发货单虽载明的发货人是郭米亮,但根据郭米亮本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实际发货人是***。上诉人三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本院与郭米亮本人核实,郭米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非郝英勃亲笔签字的提货单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租赁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非郝英勃亲笔签字的提货单的效力问题,根据一审中法院与郝英勃的谈话内容可知,郝英勃认可因其居住的地方离工地比较远,故当郝英勃不在工地的时候,有他人代其收货并模仿其名字签收情况的存在,而且提货单和还货单均存在代签的情况。故应视为郝英勃对代签行为的默认。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三通公司手中也持有一联单据,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导致无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进行核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所持非郝英勃签字的提货单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租赁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0元,由上诉人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海鸥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乔春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延尚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