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蜀瀚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蜀瀚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执恢250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重庆宾馆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489730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重庆市蜀瀚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两路双龙大道**机构代码0093175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周咏梅,女,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蜀瀚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瀚公司)、***、***、***、周咏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融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以(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0764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379060.55元及利息等。在原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0764-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融汇公司以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标的为400万元。 执行中**,在原案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首轮查封法院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因该院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未继续查封案涉房屋,本案轮候查封自动转为首轮查封。 在本院处置案涉房屋过程中,2020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融汇公司与被执行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约定融汇公司在收到***、***150万元款项后,融汇公司免除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并解除对二人的一切强制执行措施。 另**,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5月1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工商、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进行网络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仅有数百元,其名下还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蜀瀚公司名下无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周咏梅名下银行存款仅4000余元、其名下还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该房产已在原案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除上述**的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9)渝01执恢250号限制消费令,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对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息予以屏蔽。 2020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9)渝01执恢250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本院以(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764-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的查封。 执行过程中,本院派员前往被执行人购购公司的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2020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大足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约谈。在约谈中,将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以及案件的执行情况对**进行了告知。**对本案的执行情况已经充分知晓,同时其暂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2020年6月4日,被执行人***向本院交纳了执行费17400元,本院已将该笔执行***上交国库。 截至2020年5月11日,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总额明细如下:代偿资金10379060.55元、资金占用损失11792166.86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6974.36元、**履行利息3371894.80元,合计25630096.57元。通过原案执行实现债权6184700元,通过本次执行实现债权1500000元,未实现债权金额为17945396.57元。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实地查找被执行人、核实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等财产调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案涉房产因和解的原因已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而本案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院应当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蜀瀚公司、***、周咏梅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渝01执恢25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 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曹 宣 书 记 员  陈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