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渝01执424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重庆市蜀瀚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1757-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周咏梅,女,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关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重庆市蜀瀚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660万元及利息等。后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作出(2018)渝0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以(2016)渝01执424-1号执行裁定及(2016)渝01执42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区××房屋(××房地证××字××)、××××××街道××房屋(××房地证××字××)。经查,前述房屋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该院已书面同意由本院对前述房屋进行司法处置。
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委托重庆中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司法评估,评估价分别为646.23万元、613.70万元。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委托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但拍卖流标。本院在第一次拍卖底价基础上下浮20%,即分别以516.984万元、490.96万元为底价委托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但拍卖流标。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上述房屋按第二次拍卖流标价以物抵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以物抵债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2014)中区法民保字0019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房地证××字××)、重庆市××龙山街道××房屋(××房地证××字××)查封,并注销抵押登记。
二、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房地证××字××)以516.984万元的价格、重庆市××龙山街道××房屋(××房地证××字××)以490.96万元的价格,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所有,以抵偿相应的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徐 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