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蜀瀚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3民初11372号
原告:曾强,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1286M。
法定代表人:刘富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渝,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蜀瀚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艾小龙。
原告曾强与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太建司)、第三人重庆市蜀瀚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曾强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蜀瀚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3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伟太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臣、龙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蜀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伟太建司支付原告曾强材料款9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清时止)。审理中,原告曾强减少诉讼请求,将材料款920000元减少为860000元,利息请求也相应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强与被告伟太建司设立的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居民点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五宝项目部)负责人王承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曾强为被告伟太建司承建的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居民点工程(以下简称五宝居民点工程)供应青沙、石子、石粉等建筑材料,双方未约定供货期限及付款时间。2011年至2014年,原告曾强向被告伟太建司供应了建筑材料共计1620000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伟太建司共支付材料款760000元(包括2012年4月1日艾小龙付款50000元、2012年4月21日艾小龙付款50000元、2012年4月27日李敏付款2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伟太建司付款340000元、2015年12月30日李冰付款100000元、2016年2月4日重庆亚英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付款100000元、2016年6月8日李冰付款50000元、2016年8月13日李冰付款50000元),尚欠860000元未支付。原告曾强遂诉请如上。
被告伟太建司辩称,原告曾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伟太建司承建了五宝居民点工程,并与第三人蜀瀚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及机械租赁供应合同》,约定将工程所需材料采购事宜全部交由第三人蜀瀚公司。原告曾强与被告伟太建司无任何买卖协议,原告曾强是与第三人蜀瀚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五宝居民点工程修建过程中,由于原告曾强等人闹事,为保证工程尽快完工,被告伟太建司在政府协调下代第三人蜀瀚公司支付了货款64万元。此外,原告曾强在出具的《收据》中已认可所有款项已结清,不同意原告曾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蜀瀚公司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曾强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算表及入库单,拟证明原告曾强向被告伟太建司供应沙石等建筑材料的事实;
2.五宝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曾强供货的事实及供货金额,但原告曾强仅认可《承诺书》中的供货总金额,不认可欠款金额;
3.工行建新北路支行出具的《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伟太建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曾强付款340000元及原告曾强供货事实;
4.第三人蜀瀚公司财务凭证照片,拟证明原告曾强不只为五宝项目部供货,第三人蜀瀚公司向原告曾强的付款也不只针对五宝居民点工程。
被告伟太建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签字人员均与被告伟太建司无关;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伟太建司未刻制五宝项目部印章,且签字人与被告伟太建司无关,即使承诺书真实,被告伟太建司也履行完毕承诺书载明的付款义务;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伟太建司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340000元是代付行为;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曾强称2016年2月3日、2016年8月31日两份《收据》中“至此本人在该项目所有款项已结清。此据”字样系被告伟太建司在其签字后事后添加打印,遂申请对上述字样与收据中其他打印字样是否一次打印形成,以及与落款“曾强”签名的形成先后时间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检见上述两份《收据》上“至此本人在该项目所有款项已结清。此据”字迹存在二次添加打印痕迹;不能确定“至此本人在该项目所有款项已结清。此据”与该《收据》落款部位“曾强”署名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伟太建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材料及机械租赁供应合同》,拟证明被告伟太建司将工程所需材料采购事宜全部交由第三人蜀瀚公司采购;
2.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伟太建司向第三人蜀瀚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款项800余万元;
3.《确认书》,拟证明第三人蜀瀚公司确认其委托被告伟太建司向原告曾强支付货款;
4.支付凭证,拟证明第三人蜀瀚公司已向原告曾强支付材料款1570000元,其中被告伟太建司代付640000元(包括2015年2月15日被告伟太建司付款340000元;2015年12月30日李冰付款100000元;2016年2月4日重庆亚英商贸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2016年6月8日李冰付款50000元;2016年8月31日李冰付款50000元);
5.2016年2月3日《收据》、2016年8月31日《收据》,拟证明由于原告曾强闹事,在政府协调下原告曾强同意收取材料款100000元后所有款项即结清,后在2016年5月左右双方又发生纠纷,原告曾强在2016年8月31日再次收取货款100000元,并再次出具收据,现原告曾强的所有款项已结清;
6.第三人蜀瀚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艾小龙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7.《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人员养老保险应缴实缴明细》,拟证明原告曾强举示的证据1结算表中,签字人员周娇和翟放均是第三人蜀瀚公司的员工,进一步证明原告曾强与第三人蜀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原告曾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伟太建司与第三人蜀瀚公司的法律关系,不能排除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对证据4中2012年4月1日艾小龙付款50000元、2012年2月27日李敏付款20000元和艾小龙付款5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收据均是被告伟太建司提供的格式收据让原告曾强签字,款项付清等内容也是格式条款;
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单中签字人员为周娇娇,而非《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中显示的周娇;翟放即使是第三人蜀瀚公司员工,原告曾强在送货时无法核实收货人真实情况,原告曾强向被告伟太建司承建的五宝居民点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原告曾强系与被告伟太建司建立了买卖关系,何人收货不影响买卖关系的成立。
第三人蜀瀚公司未举证和质证。
对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曾强举示的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4,由于无法核实证据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由原告曾强申请鉴定而形成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伟太公司举示的证据: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4,对其中2012年4月1日艾小龙付款50000元转账凭证、2012年4月27日70000元收款单、2015年2月15日被告伟太建司付款340000元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015年12月30日李冰付款100000元网银转账回单、2016年2月4日重庆亚英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付款10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2016年6月8日李冰付款50000元网银转账回单、2016年8月13日李冰付款50000元网银转账回单,由于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其他付款凭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被告伟太公司与第三人蜀瀚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及机械租赁供应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伟太建司承建的五宝居民点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全部由第三人蜀瀚公司提供;交货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居民点项目施工现场;材料款的结算由被告伟太建司结算给第三人蜀瀚公司;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由第三人蜀瀚公司向被告伟太建司提出申请,被告伟太建司在应付第三人蜀瀚公司的材料款及机械租赁费范围内受托向第三人蜀瀚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及机械租赁单位代为支付材料款及租金款项。被告伟太建司于2012年5月15日向第三人蜀瀚公司付款37828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第三人蜀瀚公司付款4484950.4元。
原告曾强陆续向五宝居民点工程供应青沙、石子等材料,供货期间的14张结算表中,2012年8月结算表统计处签字为“翟放”,其余13张统计处签字为“周娇”。
2012年4月1日,第三人蜀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小龙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曾强付款50000元,原告曾强出具了收款单,载明“艾小龙五宝石子款”。2012年4月27日,原告曾强出具了《收款单》,载明“艾总工行转入五宝项目部石子款5万元。李敏付现五宝项目部石子款2万元”。之后,原告曾强收到以五宝项目部名义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现经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宝万缘村居民点项目部核对,截止2014年12月曾强共计向五宝项目部供应材料共计162万元。五宝项目部至今欠曾强材料(石子)款64万元。现五宝项目部承诺,上述款项在2015年2月19日前付34万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五宝项目部未向曾强按时支付以上款项,曾强有权就剩余材料款向五宝项目部主张权利”,该承诺书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居民点工程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
2015年2月15日,被告伟太建司向原告曾强支付了340000元。2015年12月30日,李冰向原告曾强转账10000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曾强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重庆亚英商贸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此款视为收到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居民点项目支付的石子、河沙款,且本人承诺在该工程获政府审计结算完毕并收到工程款前不再滋生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事端,如滋生事端,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影响在本人的工程尾款中扣除,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均由本人自行负责,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至此本人在该项目所有款项已结清。”
2016年8月31日,原告曾强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冰(账号:6214920900XXXXXX,开户行:光大银行龙头寺支行)银行转账,金额100000元,此款视为收到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居民点项目支付的河沙、石子等建材款,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均由本人自行负责,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至此本人在该项目所有款项已结清”。
2016年8月31日,第三人蜀瀚公司出具《确认书》,主要载明“我司因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居民点项目工程,向曾强采购河沙、青沙、石子、石粉等材料,截至目前我司共计向曾强支付材料款157万元,曾强的材料款已全部结清”,该《确认书》中逐一列举了第三人蜀瀚公司向原告曾强的19笔付款,付款方式包括为第三人蜀瀚公司直接付款、第三人蜀瀚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艾小龙付款、第三人蜀瀚公司通过李敏或委托被告伟太建司付款等,其中载明“2012年4月21日,我司通过我司法定代表人艾小龙账户向曾强支付材料款5万元;2012年4月27日,我司通过李敏向曾强支付材料款现金2万元;2013年4月1日,我司通过我司法定代表人艾小龙账户向曾强支付材料款5万元;
2015年2月13日,我司委托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我司向曾强支付材料款34万元;2015年12月30日,我司委托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李冰账户支付)代我司向曾强支付材料款10万元;2016年2月4日,我司委托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重庆亚英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代我司向曾强支付材料款10万元;2016年6月8日;我司委托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李冰账户支付)代我司向曾强支付材料款5万元;2016年8月31日,我司委托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李冰账户支付)代我司向曾强支付材料款5万元”。
根据《人员养老保险应缴实缴明细》显示,第三人蜀瀚公司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为翟放缴纳了养老保险。根据《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显示,第三人蜀瀚公司于2010年11月为周娇娇缴纳了失业保险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曾强与被告伟太建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曾强与被告伟太建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持有的以五宝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理由为:第一、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部,以其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视为项目经理签订的合同,所签订的合同对建筑施工企业具有约束力,但合同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或建设工程项目部没有或超越代理权签订合同的除外。本案中,《承诺书》的内容系对双方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并约定了欠款金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该《承诺书》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应视为确立了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但该《承诺书》加盖的五宝项目部印章上明确载明“经济合同无效”,故五宝项目部出具该《承诺书》的行为应认定为未取得被告伟太建司的授权。第二、《承诺书》下方的“郑迁”签名,原告曾强未举证证明郑迁是被告伟太建司的项目经理,故其签字确认行为也不能代表被告伟太建司。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表行为有效”,现《承诺书》印章明确载明“经济合同无效”,原告曾强在明知此项目部印章使用用途明显超越其职权范围和功能时仍接受了该《承诺书》,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于“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故项目部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亦不构成表间代理。该《承诺书》对被告伟太建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原告曾强虽向被告伟太建司承建的五宝居民点工程供应了青沙、石子等材料,但其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所供材料已由被告伟太建司签收确认,相反其举示的一张《结算表》中有第三人蜀瀚公司工作人员翟放签字,故不能仅以供货材料为被告伟太建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使用便认定被告伟太建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再次,第三人蜀瀚公司出具《确认书》认可与原告曾强就五宝居民点工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认可委托被告伟太建司付款640000元。现原告曾强未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蜀瀚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结合第三人蜀瀚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小龙数次向原告曾强付款,应认定原告曾强与第三人蜀瀚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曾强应对其与被告伟太建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负举证责任。现被告伟太建司举示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原告曾强举示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告曾强与被告伟太建司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曾强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曾强要求被告伟太建司支付货款86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元,鉴定费9760元,共计22760元,由原告曾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晶
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
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