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民辖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邮仪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200弄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3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34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能片面理解为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支付价款的,就全部适用。本案中,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支付90%工程款(并付清一期的工程全款),工程余款10%半年内甲方凭票结算货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到付款时间。
被上诉人靖江市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废气处理工程合同》、《废气处理增补工程合同》合同标的为废气处理装置的设计、安装、调试,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也不涉及建筑物所有权,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鉴于双方签订的《废气处理工程合同》、《废气处理增补工程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靖江市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系江苏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价款,故靖江市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尚未到付款时间的理由,属于实体审理范围,管辖权异议中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