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靖江市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靖生商初字第100号
原告靖江市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靖江市靖城镇江平路200弄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荣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云飞,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丁敏。
原告靖江市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江市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云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敏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银行贷款转贷,借期5天,即2015年5月26日至5月30日止,日息250元,若逾期还款则按日息500元付息,丁敏在协议上签字担保,随即原告将25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届期,被告**未还本付息,丁敏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与**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丁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借款协议以及尚欠借款25万元等情况属实。但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6%,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归还。
被告**未答辩。
被告丁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得25万元,时约定借期自2015年5月26日至5月30日,**需支付日息250元,若逾期还款需支付日息500元。丁敏在原告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承诺以个人家(房)产担保,并在担保人后签名。后原告催款未果,致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丁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丁敏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依约归还。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照准。至于被告**提出借款利率应为年利率9.6%,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敏提供的担保属于保证,因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靖江市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丁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4545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
代理审判员  凌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