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双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靖江市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447号
原告:江苏双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江精细化工园区滨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陆瑞忠,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江平路200弄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荣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怀,靖江市靖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江苏双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鸥公司”)与被告靖江市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被告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星、朱玉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废水池开裂造成工期延误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1526179.68元;2.要求被告绿源公司开具2118880.00元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绿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绿源公司就排出的废水治理工程进行设计治理。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机械过滤器。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绿源公司就二期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废水治理二期工程委托给被告绿源公司设计治理。后被告***按照被告绿源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2016年4月11日废水处理池开裂,后经三方协商、鉴定等,同年7月25日开始修复直至同年9月19日加固工程完工。原告认为因为两被告的原因造成5号废水池裂缝、变形造成工期延误不能正常使用,进而导致了原告方因不能正常生产遭受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的员工工资损失、社保损失及与第三方合同未达保底费用的损失。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绿源公司辩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绿源公司受原告委托进行工程设计。原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及所提示的内容进行施工。原告委托的施工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委托被告绿源公司设计,因委托代理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与被告绿源公司在履行完本案合同后又发生新的合同,故被告的设计不存在所谓质量问题。5.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采信,该检测机构系单方委托,未查明***有无施工资质,也未注意到合同的委托代理性质及施工图纸中的两项特指内容,故该检测报告缺乏公正性与客观性。6.根据2015年5月双方认可的设计方案,原告未告知被告绿源公司二期工程建设是在河床上,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担。
被告***辩称,1.污水处理工程是由原告专人负责,被告拿到图纸后并不知晓废水池具体位置。2.水池开裂与被告***无关,我方是按图施工并每天有人现场监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绿源公司(乙方)就生产排出的废水治理工程进行设计治理一事,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一、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治理的废水水质、水量及处理后的排放标准依据甲方提供的相关数据和乙方提供的设计方案双方已确认。经处理后的排放水达到设计要求,否则,属乙方责任的,应由乙方完善达标为止。甲方不按乙方设计的工艺规范建设、操作运行或排出的废水超过设计方案参数的,则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助解决。二、甲方支付给乙方废水处理设备及安装调试工程款为912880元。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预付20%工程款给乙方,合同生效;乙方将土建施工图交甲方后三天内,甲方付10%工程款给乙方;乙方主要设备运至甲方现场安装前甲方支付35%工程款给乙方;乙方系统调试自测合格,书面通告甲方可以申报验收监测之日起的二个月内(属甲方申报环保部门验收监测期,并提供监测报告复印件给乙方存档,逾期视为甲方认可合格),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30%,余款5%在1年内乙方开票与甲方结清。甲方付款至95%时,乙方提供税票六成17%的增值税发票及四成建筑安装税票给甲方,标的物自甲方付清乙方货款时转移,否则,标的物属于乙方所有。三、乙方安装结束,甲方在20天内无生产废水给乙方调试处理的,或制作操作规程和相关文件,协助甲方建设污水站化验室等。
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绿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机械过滤器,价格为78000元。原告已支付上述款项,并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5年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绿源公司(乙方)就生产排水的废水治理二期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一、甲方委托给乙方设计治理的废水的水质、水量及处理后的排放标准依据甲方提供的相关数据和乙方提供的设计方案已确认。经处理后的排放水达到设计要求,否则属于乙方责任的,应由乙方完善达标为止,如甲方不按乙方设计的工艺规范建设、操作运行或排出的废水超过设计方案参数的,则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助甲方完善解决。二、甲方支付给乙方废水处理设计、设备制造、安装调试的工程款为1128000元。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付30%工程款给乙方,作为设备材料采购制作的预付款;乙方的主要设备至甲方现场安装前甲方付给乙方总额的30%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指导甲方系统调试自测合格,甲方需在三个月内申报验收监测,并提供监测报告复印件一份给乙方存档,逾期视为甲方认可合格,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额的30%,余款10%在1年内乙方开票与甲方结清。甲方付款至90%时,乙方提供税票[六成17%的增值税发票(指材料、设备部分)及四成(建筑安装税票(指制造、运输、安装、调试部分)]给甲方。标的物自甲方付清乙方货款时转移;否则,标的物属于乙方所有。三、乙方安装结束,甲方在20天内无生产废水给乙方安装调试处理的,或乙方指导甲方系统调试结束自测合格的二个月内甲方不能申报验收监测的,应属甲方责任,并不得拖延对乙方工程款的承付。甲方申请上级环保部门进行监测时取样水应由甲方双方人员在场调试提供。
2015年2月16日、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废水处理池二期安全施工合同(土建)》及《废水处理池(二期)安全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废水处理池(二期)污水池土建、河道抽水打坝、清淤泥、打井降水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施工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10月1日,预计工程价款为3355500元。2015年6月中旬,被告***进场施工,并于同年11月许将工程完工后交付原告。
2016年4月11日,案涉废水处理池开裂。2016年5月6日,原告委托南通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案涉废水池工程质量进行检测。2016年5月24日,该中心出具《江苏双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新建5#废水池裂缝、变形等问题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导致5#废水池注水后西侧壁出现变形、开裂等现象的直接原因是该构筑物设计构件承载力严重不足。2、导致5#废水池注水后西侧壁出现变形、开裂等现象的根本原因是未履行建设工程基本控制程序。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等三方召开会议,对5#废水池开裂如何补救等进行协商。同年7月25日,被告***进场修复并于2016年9月19日交付原告。被告绿源公司安排进行系统调试。原告与被告***之间除了修复的费用尚未处理之外,合同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另查明,绿源公司为原告起诉双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苏1282民初1682号,目前在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
还查明,原告双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升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生物质燃料锅炉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减排项目合作合同》,其中约定由乙方出资采购10吨生物质蒸汽锅炉及锅炉辅机,乙方将整套生物质蒸汽锅炉租赁给甲方。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向乙方购买热量及蒸汽,每年累计不低于300天燃烧生物质燃料。在合作期间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年热量及蒸汽不低于151万万大卡/热量、25200吨/蒸汽。合同另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支付蒸汽、热量款项,每超过30个工作日,应当承担应付而未付款项的违约金,甲方超过30日未能支付相应的款项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要求支付款项和相应的违约金,甲方在收到通知后10日无正当理由仍然未能付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直接损失作为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废水池开裂造成工期延误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相关损失,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且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关于原告诉请工人工资及社保损失。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按约支付工人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是其基本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出现问题的是废水池中的5号池,可以判断仅此一项问题并不导致全公司停产并产生窝工损失,且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工资损失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诉请与第三方上海升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未达保底费用的损失,系原告与第三人合作开发合同中原告承诺每年向第三人购买25200吨的蒸汽方量。原告诉称其未足额向第三人提供蒸汽方量,所造成的损失应系违约成本,然无证据显示因原告违约导致第三方要求其赔偿的相应证据。且原告亦不能证明上述损失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绿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请,系双方定作合同所产生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案涉合同款项纠纷正在另案审理中,相应的给付数额暂未定论,故原告可就此诉请一并在该案中予以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双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双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36元。
审 判 长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倪永红
人民陪审员  周晓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施 青
书 记 员  黄佳颖
援引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