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1681号
原告:靖江市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90820E,住所地靖江市靖城江平路200弄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荣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星,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怀,靖江市靖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双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682972615Q,住所地启东市滨江精细化工园区滨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陆瑞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双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星、朱玉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506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8492元(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2日,被告委托原告就一期废水治理工程进行设计治理,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价款总额9128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完好无损地使用至今。2015年6月10日,被告又委托原告就二期废水治理工程进行设计治理,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价款1128000元。后因被告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承包给他人施工,该废水处理池(二期)于2016年4月11日裂开。但这些后果是被告的各方因素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给付原告价款1790200元,余款250680元至今未付,除上述两份协议外,双方还发生了两笔业务往来,金额分别为78000元、122000元,该两笔往来均已钱货两清,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废水治理工程协议、案涉两份协议被告已付价款1790200元、另双方发生两笔往来且款项均已付清是事实。根据两份协议的约定,原告开票后被告才付款,而原告至今仅交付了被告票面金额78000元的发票,其余往来至今没有开具发票,所以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原告主张支付下余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且二期5号废水池裂缝、变形,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由此也造成了工期拖延,致使被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就相关质量问题,被告已另行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现在要求支付下余价款不应得到支持。且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下余价款,本案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2日、2015年6月10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的(2021)苏068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30日邮寄凭证,系原件,该凭证上载明了收件人系被告,寄件方系原告,邮寄时间与工程明细表上记载的时间也相吻合,故工程明细表及邮寄凭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2021年1月29日录音记录,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就生产排出的废水治理工程进行设计治理一事,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废水处理设备及安装调试工程款912880元,合同签订后五天内,被告预付20%工程款给原告,合同生效,被告将土建施工图交原告后的三天内,被告付10%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主要设备运至被告现场安装前被告付35%工程款给原告,原告系统调试自测合格,书面通知被告可以申报验收监测之日起的二个月内(属被告申报环保部门验收监测期,并提供监测报告复印件一份给原告存档,逾期视为被告认可合格),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的30%;余款5%在1年内原告开票与被告结清。被告付款至95%时,原告提供税票[六成17%的增值税发票(指材料、设备部分)及四成建筑安装税票(指制造、运输、安装、调试部分)]给被告。
2015年6月10日,被告就生产排出的废水治理二期工程委托原告进行设计治理一事,又签订协议书,工程款总额与结算方式:被告支付给原告废水处理设计、设备制造及安装调试工程款为1128000元。合同签订后五天内,被告付30%工程款给原告,作为设备、材料采购、制作的预付款,原告的主要设备至被告现场安装前被告付给原告总额的30%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指导被告系统调试自测合同,被告需在三个月内申报验收监测,并提供监测报告复印件一份给原告存档,逾期视为被告认可合同,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额30%,余款10%在1年内原告开票与被告结清。被告付款至90%时,原告提供税票[六成17%的增值税发票(指材料、设备部分)及四成建筑安装税票(指制造、运输、安装、调试部分)]给被告。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被告须付清一期工程所欠被告的工程余款。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总计给付了原告合同价款1790200元,余款250680元拖欠,原告未交付被告合同约定的发票。
另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过滤器,价格为78000元。2016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河水净化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河水净化、局部设备,总价款122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付清了全部货款。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及黄学飞赔偿因废水池开裂造成工期延误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1526179.68元、开具2118880元的发票。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苏068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47号判决书):驳回了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中关于二期废水处理池开裂查明的事实中载明:2016年7月25日,黄学飞进场修复并于2016年9月19日交付本案被告。本案原告安排进行系统调试。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价款,其尚有250680元价款未付,依法应当立即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付款项至合同约定价款的95%、90%,根据447号判决书载明的工程进度情况,在2017年1月30日前,工程应当已验收合格,那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两份协议价款的总额达到1882436元,而被告仅付款1790200元,余款92236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自此时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余结欠款项是否应当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协议约定开票结算下余5%、10%的款项,而原告至今并未开票给被告,故原告主张余欠款158444元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以拒付原告下余价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付款至95%、90%时,原告开票与被告结算,但被告至今并未按协议要求的比例付款,故原告未开发票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原告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付款到90%、95%时,原告在一年内开票与被告结清下余款项,现被告尚未付款至协议约定的金额,且从被告因质量问题向启东法院起诉的情况看,双方之间一直就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在交涉,原告也不可能在此期间不向被告主张价款,综上,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发票问题,原告认可案涉两份协议所涉款项未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故其应当按约交付被告相应的发票。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双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5068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欠款922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被告付款的同时,原告交付被告票面金额为12245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816352元的建筑安装税票。
二、驳回原告靖江市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亚华
人民陪审员 刘佳佳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盈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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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