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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965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华、苏玉蓉,浙江岸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冶山路468号(万成大厦)2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72013016。
法定代表人:柯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1971年12月11日出生,男,住浙江省余姚市,系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华、苏玉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20000元;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清包合同》,被告将“牟山镇青港村前朗岙二期B/C地块三标段建设工程”的各项劳务分包给原告,包括内外墙粉饰、砌砖工程、屋面、地面工程、配电房等。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一次性包干38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墙体砌砖超过1100方,每超过一方按300元/方补贴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主体工程一直未完工和验收,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出该项目工程。202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牟山镇青港村前朗岙二期2.3号地块(3标段)居住用房***、***班组砌墙数量总计为1300方,按合同约定超过1100方,另补每方300元,故应另补60000元(200方×300元/方=60000元)。另计点工费4400元(11工×400元/工=4400元),其中拆墙6个工,3#楼增加一支梁计4个工,3#楼样板房外砌墙1个工。原告***、***班组粉刷完成工作量,经核实计算,被告同意支付280000元。2021年9月6日,原、被告达成合意,“前合同已作废,账已算清,合欠原告320000元”。被告承诺2021年10月底付一半,2021年11月底付清,但是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被告欠款属实,但对律师费有异议,不应支付,被告目前资金有困难,要求分期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筑清单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结算单1份、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0元,保全费2195元,合计5357.50元,由被告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平君
二○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露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