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04民初195号
原告:绍兴上虞***土石方施工队,经营场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洪山湖村。
经营者:***,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洪山湖村**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冶山路468号(万成大厦)25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绍兴上虞***土石方施工队与被告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23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余姚市牟山镇青港村前郎岙二期2、3号地块居住用房项目需要,于2020年3月10日至3月26日租用原告挖机进行作业。2020年9月5日,经结算,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支付原告挖机款共计23100元。原告按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交给了项目财务**,**在结算单上注明发票已收。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余姚市牟山镇青港村前郎岙二期2、3号地块居住用房项目确实系被告承建,但项目在2019年底已经停工,且2020年3月正值新冠疫情期间,按规定也不能开工,因此2020年3月原告不可能在项目上作业。被告怀疑原告的结算单系事后与项目经理、财务人员相互串通出具,要求对结算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结算单系原告与项目经理、财务人员近期相互串通出具,要求对形成时间予以鉴定;认为增值税发票未收到。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挖机作业为项目所需,因此时任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其签字确认依法对被告具有拘束力,被告应按结算单载明金额支付原告,未能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起算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未进行作业及结算单系原告与项目经理相互串通形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要求对结算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考虑到目前的技术尚无法实现,且被告无法举证否认原告未进行作业,故结算单即便系事后形成,也不影响其证明效力,因此对被告的鉴定要求,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绍兴上虞***土石方施工队欠款23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