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04民初284号
原告:**,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春,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冶山路468号(万成大厦)2501。
法定代表人:徐友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忠华、邹杨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冶山路468号(万成大厦)2301。
法定代表人:周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菊军,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成公司)、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艺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熊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万成公司申请追加艺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被告万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杨敏、沈忠华,被告艺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万成公司为宁波高新区GX-08-02-05地块工程的总承包人。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万成公司签订《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被告万成公司将幕墙分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工期60天。合同总价款1638676元,按实际施工量结算,按总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进行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于2015年4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万成公司委托宁波三港金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审定造价为1854347元。原告在施工期间仅收到工程款1100000元,被告万成公司尚应支付754347元。请求判令:被告万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54347元(如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艺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款项由被告艺峰公司承担)。
被告万成公司答辩称:被告万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故原告针对被告万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艺峰公司答辩称: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艺峰公司与被告万成公司签订幕墙施工分包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并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在领取工程款时,已承诺妥善处理民工工资,故在民工工资未结算前,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庭审举证、质证如下:
1.原告提供项目经济责任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万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不能代表万成公司。被告艺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艺峰公司与被告万成公司之间签订分包协议,原告只是实际施工人。
2.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工程总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被告总承包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万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应以总承包合同为准。被告艺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记录、竣工报告各一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万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认可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艺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原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并已进行了审计,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万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代表被告艺峰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签字确认,而不是代表他个人。被告艺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工程价款在其与原告的合同中已经明确。
5.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洪霞身份证、银行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业主单位通过原告妻子洪霞支付500000元工程款,经被告万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万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账户明细无法看出原告收取业主款项的事实,收款收据是被告万成公司提供给业主单位的,明确注明该600000元款项直接打入被告万成公司账户,但该款至今未付至被告万成公司账户,因此被告仅认可原告领取工程款500000元。被告艺峰公司对账户明细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已收取工程款的事实,对收款收据不知情。
6.原告提供工程签证单一份,用以证明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万成公司认为建设单位未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艺峰公司质证认为工程价款以合同为主。
7.被告万成公司提供专业承包合同、安全生产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万成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业务分包给了艺峰装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幕墙开工时间是2014年9月,该合同签订时间是12月,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艺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8.被告万成公司提供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一份,证明艺峰装饰将讼争工程内部分包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是为了制作工程材料的需要而事后订立的。被告艺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9.被告万成公司提供施工组织设计(石材幕墙施工方案)报审表、石材幕墙施工方案、施工测量放线报验表、技术复核记录、材料汇总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材料、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材料进场数量清单各一份,证明讼争工程由被告艺峰公司设计施工方案并经报监理单位及被告万成公司审批,讼争工程所需材料、配构件、设备皆由被告艺峰公司负责向建筑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人报告,由被告艺峰公司负责进场验收、清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为了做工程资料的需要而由被告艺峰公司制作这些材料,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艺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10.被告艺峰公司提供专业承包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其分包万成公司总包的幕墙分项工程后又内部承包给原告,以及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63867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合同是为了制作工程资料的需要而签订,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万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11.被告艺峰公司提供工程款资金审批表、领款凭证两份,证明**向艺峰装饰公司分包幕墙工程,扣除10%的管理费及50000元履约保障金,实际领取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最初是与被告万成公司发生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后因制作工程资料的需要,才与被告艺峰公司有合同关系。被告万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12.被告艺峰公司提供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及领取履约保证金领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承诺无拖欠民工工资及领取履约保证金43862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万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13.被告艺峰公司提供劳动保障检查投诉登记表一份,证明**违反内部承包责任协议约定及2015年9月24日承诺书内容,进一步证明艺峰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业主单位代付民工工资60000元,业主直接替原告支付民工工资,被告万成公司再开具收据给业主单位,说明工程是万成分包给**的。被告万成公司对艺峰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7、8、10均为本案各当事人之间针对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其中证据1显示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万成公司,证据7显示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为被告万成公司与艺峰公司,证据8、10中的《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显示被告艺峰公司将讼争工程内部分包给**。鉴于证据7、8、10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时间也在证据1之后,且5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500000元工程款在扣除10%的税管费后也通过被告艺峰公司支付,该款项支付方式符合《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对证据7、8、10、11予以确认,认定被告艺峰公司分包被告万成公司总包的幕墙分项工程后又内部承包给原告事实,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3、9、12、13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7《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已明确工程总价为1638676元,故证据4、6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无法证明业主宁波凯苑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被告万成公司与发包人宁波凯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宁波国家高新区GX08-02-05地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万成公司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桩基、土建、室外附属等施工总承包及承担保修期责任。2014年12月8日,被告艺峰公司与被告万成公司签订《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同日,原告与被告艺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1638676元。合同另约定,原告按工程结算总结的10%向被告艺峰公司缴纳税管费,双方保证承包工程款专款专用,以工程款实际到账额度为结算依据,按规定第一时间进行支付。工程款到账后,原告领取时应向被告艺峰公司提供不少于工程结算款65%的正规材料发票和35%的人工工资清单。原告须提交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款在首笔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1月7日,被告艺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在被告艺峰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资金审批表》中载明:本次到款500000元,扣10%管理费50000元,二级建造师挂项目费2个月×2000=”4”000元,扣检查离场费500元,扣保险费1%计1638元,扣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计扣款106138元,本次支付393862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艺峰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3862元。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宁波高新区GX-08-02-05地块工程2015年4月16日整体竣工验收;原告自认收到发包人宁波凯苑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万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其提供的《项目经济责任书》相对方仅有个人签字,且无法核实签字人身份,被告万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其与被告万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依据《项目经济责任书》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在扣除10%的税管费后,由被告艺峰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支付方式符合《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的约定,故本院依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以及被告艺峰公司与万成公司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认定被告艺峰公司为涉案工程分包人,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现涉案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艺峰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艺峰公司抗辩,根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的约定,双方以工程款实际到账额度为结算依据,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艺峰公司已收到工程款,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艺峰公司与万成公司之间的《专业承包合同》,两被告之间就工程款金额、结算方式的约定与《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的约定完全不一致,若严格以被告艺峰公司到账款项为依据进行结算,将使得双方工程款结算金额、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故该条款不应理解为付款条件,而是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原告自认收到发包人宁波凯苑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两被告虽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但宁波凯苑投资有限公司认可该笔付款,故本院对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根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的约定,被告艺峰公司应当在1638676元的固定总价范围内,支付剩余工程款538676元,但该款及宁波凯苑投资有限公司已直接支付的600000元,应根据合同约定并参照原告与被告艺峰公司就已支付的500000元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扣除10%的税管费及1%的保险费。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须在领取工程款的同时,提供不少于工程结算款65%的正规材料发票和35%的人工工资清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3421.64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68724元的正规材料发票和144697.64元的人工工资清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343元,由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17元,原告**负担5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 铎
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史 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