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浙0281民初2502号
原告:***彬晨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景璟,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城区南雷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方坤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彬晨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晨公司”)与被告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工地的吊装业务,双方于2021年9月6日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认金额为850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2022年6月2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500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万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彬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1.梁弄工地吊车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9月6日对账,确认工程款为85000元的事实;2.被告短信付款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22年6月20日支付35000元的事实;3.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拟证明原告开具85000元发票的事实;被告万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故均予以采信。
被告万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彬晨公***万成公司位于**市***工地的吊装业务。业务完成后,2021年9月6日,经双方对账,一致确认承揽款合计85000元。2021年9月10日,彬晨公司向万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票面金额合计85000元。2022年6月20日,万成公司支付彬晨公***款35000元。至目前,**50000元款项未付。
本院认为:彬晨公司已按照要求完成承揽工作,万成公司应按约给付报酬,故对彬晨公司要求万成公司支付承揽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彬晨公司要求万成公司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彬晨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万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彬晨吊装有限公***款50000元,并赔偿自202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彬晨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彬晨吊装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密锜淋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