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58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雷南路298号、318号、328号合力大厦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72013016。 法定代表人:方坤岳,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款计人民币257915元及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律师费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建设单位话机世界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杭政工出[2013]14号地块工业厂房》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被告三中标该工程项目。2019年5月9日被告三因涉及诉讼缺少款项,原告汇付给被告二70000元;被告一和被告二于2019年8月23日确认单价承包单价为1、外墙做弹性涂米60元/平方米,2、内墙批抗裂腻子19元/平方米,3、楼梯间涂料24元/平方米,4、地下室做防霉涂料29元/平方米。2019年9月7日被告二代表被告三(甲方)与原告(乙方)订立《油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该项目的内外油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需交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承包工程全部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甲方退回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工程大概为200万元,以后等工程结束后按实际结算。原告及其班级人员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三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资等合计1672065元。2019年11月9日被告一确认原告工资款等合计2126280元,2023年1月12日被告三确认经审计后工程款1929980元。上述工资款差额257915元应在结算时付清,现因三被告未支付,原告有权主张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请予支持。 被告***答辩称,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是所谓的结算款的付款责任主体,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原是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代表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提及的70000元是原告借给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 被告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采招网杭政工出【2013】14号地块工业厂房预中标结算和工业厂房(**)、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打印件各一份、手写单价确认单一份、个人账户明细一份、支付价格明细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审核鉴定书一份,工业厂房室内外油漆工程工作量一份,拟证明诉称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单价确认单、结算审核鉴定书、内外油漆工程工程量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质证意见与***一致,另70000元是原告转账给被告***,用在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只是用了一下账户。被告***、***未有证据提交。被告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结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经本院审核,对单价确认单、内外油漆工程工程量、结算审核鉴定书、个人账户明细、采招网(bidcenter.com.cn)打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支付表价格明细系复印件,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分包施工单位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室内外油漆工程。2023年1月,***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确认,形成工程结算审核鉴定书,确认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22年11月9日,质量验收合格,送审金额2126280元,审定金额1929980元,核减196300元。 2019年8月23日,***、***以证明人的身份对杭政工出(2013)14地块劳务单价进行确认。 另***对***提出的室内外油漆工程工作量清单中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平方面积暂按图纸面积计算,具体按审计或实际量平方,其中清单中包含律师费70000元。后在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核盖章过程中,该70000元被划去。***在该清单中确认同意上述结算金额。 2019年5月9日,***转账***70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结合竣工结算,对原告与被告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原告系未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应认定无效,但原告与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劳务分包内容已经验收合格并结算,结合原告自认付款情况,对未付劳务款257915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11月9日、结算审核时间为2023年1月12日,故酌情对自2023月1月13日起以257915元为本按年利率3.65%计收的欠付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承担结算款付款责任没有有效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垫付款70000元,其中主张***承担未有有效事实依据,主***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结算中同意划去事实不符,主张***承担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均不予支持。被告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结算款257915元,并支付以257915元为本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收的欠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9元,减半收取3109.5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宁波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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