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2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阳团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武五路6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烟***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6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9日,***在烟***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翔建科公司),工程发包方,承包方:烟台**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地干活时受伤,上诉人是烟台盈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简称盈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实际施工人。1、一审法院认定主体有误,上诉人对外承接建筑劳务,是以盈富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或者是公司受雇于某建筑公司,目的是管理众多的实际施工人,个人签不了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个人行为是错误的。2、建筑工地人员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公司。这里需要着重说明,建筑发包方或承包方将劳务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是违法的,出现人身损害事件,没有资质的个人与发包方或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发包方或承包方将建筑劳务发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单位,有资质的劳务单位不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也是不承担责任的。有资质的公司为不承担是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决定的。在建筑工地,分为建筑方、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说白了就是农民工,起初建筑劳务市场管理混乱,包工头随处可见,不好管理,后来国家出台了政策,工人必须有人管理后入工地,这就出现了配套的劳券公司,也就是上诉人的盈富公司,**公司应当为每一个进入工地的施工者缴纳工伤保险和商业安责险,不得将保险费用摊派给实际施工人,更不得摊派给劳务公司,在劳务运营中,盈富公司作为一个抱团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公司的指令工作,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运行模式,所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给上诉人提供劳务是错误的,在建筑工地,农民工之间没有劳务,所谓的劳务,都是实际施工人向承建方出卖的。所有劳务人员的管理是受**公司的管理,实际上工地上的劳务公司就是一个个“车间”,劳务公司经理就是“车间主任”,是纯劳力输出,实际施工人与建筑方没有形成用工关系,但享受工伤待遇,因此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盈富公司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综上,建筑工地的建筑方要为每一个入场的人员交纳工伤保险和安责险,这是法定职责,也是法定赔偿,就像汽车交纳交强险一样,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伤者没有选择的权利,建筑工地伤者就是工伤范围先行赔偿,不足由商业险、安责险赔偿,无论如何也轮不到个人赔偿,如果法院判决由个人赔偿,就否定了建筑工地的法定工伤保险制度,是违法判决,一审法院没有厘清建筑行业的特殊项,出现错误认定也是情有可原的,***给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钰翔建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被告钰翔建科公司赔偿130097.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钰翔建科公司厂房建设工地提供劳务时从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往健源诊所治疗,医疗费由***支付。经诊断:原告的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26日,原告又先后到莱阳市团旺中心卫生院、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334.6元。
2021年6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伤残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80天;3、建议***伤后护理期为90天,需1人护理;4、建议***伤后营养期为9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50元。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抗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且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2021年7月15日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三张,证实医疗费支出情况,但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其受***雇佣,在钰翔建科公司的工地上受伤。***认可原告经人介绍为其提供劳务,但称自己系钰翔建科公司工人,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工资。钰翔建科公司则抗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烟台**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发包关系及雇佣关系。对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钰翔建科公司提交其于2020年6月16日与烟台**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将其1#、2#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烟台**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质证,原告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原告经人介绍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时从高约2米的脚手架上摔下,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由***作为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钰翔建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将1#、2#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烟台**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称其系钰翔建科公司工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虽然对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虽然系原告自行委托,但鉴定机构有相关鉴定资质,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771.6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1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1563.51元、护理费10781.7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经审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15日三张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三张票据不予采信,医疗费依法核定为484.6元(334.6元+15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对该两项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核定为:医疗费484.6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1563.51元、护理费10781.75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26581.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581.8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烟***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416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工资流水一份,证实上诉人的工资在2021年1月25日、2月4日、2月8日、3月4日、4月20日、4月26日由**公司发放,上诉人也是该公司雇佣,钰翔建科公司是发包方,**公司是承包方,这两个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公司。证据二、法律快车、法律实务一份,证明上诉人属于零散的劳务承包,属***建科公司和**公司征用的临时用工,我们只是出劳力的。证据三、提供**公司***建科公司工商登记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公司的股东***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是个傀儡,本案事故发生时钰翔式建科公司还没有核准成立,工程并没有发包出去,责任承担应当有**公司承担。**公司成立时间200-5年1月14日。钰翔建科公司成立时间2019年月6日。核准日期是2022年1月28日,也就是说,工商允许经营的时间是2022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受伤时间2021年3月9日,所以发工资的公司是**公司,**公司***建科公司其实是一家公司。证据四、提交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可证明本合同是***以自己的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的,本案是纯劳力输出,就是劳务公司召集农民工给建筑单位充当劳力,工资有建筑单位支付,建筑单位给农民工缴纳工地工伤保险和安责险,因为这种纯劳务输出仅仅是出卖劳动力。这样的单位没有抗风险能力,劳务公司的义务就是组织劳动力,所以劳动安全和工资均有建筑单位负责。***个人不应当承担主任,退一步讲,由于***的工资是**公司发放,***也属于职务行为,***的公司沦为建筑方的"车间",再退一步讲,**公司必须行使法定赔偿,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任何人都不能对抗法定赔偿优先的原则。
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也不是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律快车法律实务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我方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钰翔建科公司质证称: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其次、一、被上诉人钰翔建科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成立日期是2019年8月6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设立登记即告成立,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可以对外开展经营活动。2020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将1号楼、2号楼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2022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将登记地址由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武五路603号变更到了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陡崖子村855号,因此出现了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的核准日期:2022年1月28日。***是被上诉人钰翔建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个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三、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其与**公司签订的,被上诉人不认可真实性,与被上诉人无关。并且从合同的内容恰好能说明**公司将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上诉人***施工。从第2条、第13.2.1条可以看出上诉人除了提供劳务,还自行解决工程所需的小型工具,不是上诉人讲的纯劳务。从第7.1.4条:乙方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负责,由于乙方管理不善或乙方作业人员违章操作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第10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0.3中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内容自主组织具备从业资格的劳务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说明上诉人***自行雇佣劳务人员,并承担损害发生的费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雇佣在钰翔建科公司的工地工作时受伤,一审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为其提供劳务,但主张自己也是受钰翔建科公司雇佣,由该公司给其发工资。钰翔建科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与上诉人不存在发包关系或雇佣关系,而上诉人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举证证实***对其自身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并非被上诉人***的雇佣方,其也受**公司雇佣,***为该公司提供劳务,应由该公司为***交纳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交了**公司、钰翔建科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其银行账户流水、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实。因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加盖盈富公司的公章,**公司向其转账的几笔流水的交易留言均为“人工费”,且数额从5000多元到50000多元不一,无法证实系**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上诉人主张其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证明与**公司有关,不能证实**公司与钰翔建科公司是一个公司,且上诉人对其工资由谁发放前后主张不一,**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应***建科公司或**公司在本案中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