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钰翔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2民初6981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烟***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烟台市**区武宁街道办事处武五路6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翔建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钰翔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被告钰翔建科公司赔偿130097.9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9日,***受***雇佣,在烟台市*****建科公司的建筑工地工作时,从建筑架子上摔下,致***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承揽了钰翔建科公司的木工业务,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是经人介绍帮我干活,干了三四天后受伤,不同意赔偿。 被告钰翔建科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招用和雇佣的,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不清楚。我公司将公司1、2号楼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烟台**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钰翔建科公司厂房建设工地提供劳务时从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往健源诊所治疗,医疗费由***支付。经诊断:原告的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26日,原告又先后到莱阳市团旺中心卫生院、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334.6元。 2021年6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伤残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80天;3、建议***伤后护理期为90天,需1人护理;4、建议***伤后营养期为9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50元。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抗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且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2021年7月15日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三张,证实医疗费支出情况,但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其受***雇佣,在钰翔建科公司的工地上受伤。***认可原告经人介绍为其提供劳务,但称自己系钰翔建科公司工人,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工资。钰翔建科公司则抗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烟台**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发包关系及雇佣关系。对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钰翔建科公司提交其于2020年6月16日与烟台**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将其1#、2#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烟台**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质证,原告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原告经人介绍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时从高约2米的脚手架上摔下,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由***作为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钰翔建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将1#、2#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烟台**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称其系钰翔建科公司工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然对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虽然系原告自行委托,但鉴定机构有相关鉴定资质,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771.6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1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1563.51元、护理费10781.7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经审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15日三张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三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依法核定为484.6元(334.6元+15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对该两项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84.6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1563.51元、护理费10781.75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26581.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581.8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烟***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