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3650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台湾北路33号、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10630373G。
法定代表人:张光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敦高,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春,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第三人:谭其兵,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建建司)、***及第三人谭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亘建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敦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谭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电材料货款9775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原告向亘建建司实际建设的万州区江南新区城市今典三期工程提供水电材料,程永胜作为收货员签收货单,谭其兵是城市今典项目的安全员,作为经手人在收货单签字。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17年1月21日结算,尚欠货款97752元。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977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亘建建司辩称,1、原告与亘建建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口头买卖协议,双方无真实交易,亘建建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亘建建司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情形;3、欠条为***出具,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基于表见代理也非基于职务行为,因此欠款应由***负担,原告主张亘建建司与***共同支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4、谭其兵应当为本案的证人而非第三人。综上,原告请求亘建建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亘建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谭其兵陈述称,原告送货是事实,是经陈正碧介绍来的,城市今典三期项目用了原告的材料是事实。谭其兵在工地负责安全工作,程永胜是保管员,周井华是项目上的出纳,***是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谭其兵等人都是***请来的人,由***发工资。平时出纳划的钱都是亘建建司转给***,***再转给周井华,之后周井华再把钱支付出去。***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候谭其兵在场,是在亘建建司的项目一期办公室二楼出具的。亘建建司没有给***支付完工程款,导致***没有付清原告的材料款。亘建建司与***有决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亘建建司承建的恒产.城市今典三期项目工地提供水电材料。程永胜、谭其兵、周井华、陈正碧均有在部分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城市今典三期项目水电材料款97752元(大写玖万柒仟柒佰伍拾贰元正)此条:***2019年3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亘建建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21日的《欠款条》加以佐证。但该份证据上欠款单位处的印章内容只能辨认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市今典项目部”等内容,从《欠款条》的内容及欠款单位印章,无法得出该份欠款条为亘建建司出具的结论。另外,该欠款条上虽有谭其兵以证明人身份的签名,但谭其兵本人陈述称其为***雇佣人员,在仅有谭其兵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也无法得出该份欠条为亘建建司出具的结论,因此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与亘建建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再有,原告主张***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2019年出具欠条的行为为债的加入,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本案中的行为能够代表亘建建司。相反,由于***在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也说明***欠原告城市今典三期项目水电材料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被告***作为欠款主体并承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7752元的义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材料款977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77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977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廖丽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蒋大威
书 记 员 崔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