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神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夏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1民初5447号 原告:重庆市神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4829754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重庆***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宁夏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台湾北路33号、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10630373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神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田公司)与被告宁夏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亘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亘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亘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余欠混凝土货款1540612.30元及截止2022年2月6日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349846.08元,并从2022年2月7日起以1540612.3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7.4%计算占用期间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和保全担保费1386元;3、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亘建公司就承包恒产●锦绣江南工程项目所需商品混凝土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以m³为计量单位,甲方现场委派人员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预拌砼量作为双方办理价款结算依据。第八条本工程预拌砼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每月25日至30日核对当月砼供应量和金额,甲方和乙方指定的工作人员根据甲方现场签收的乙方预拌商品混凝土送货单数量作为甲乙双方结算混凝土金额的依据,乙方按此出具的相应对账单一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或**确认即作为甲方本月使用混凝土结算金额,并在下月5个工作日内结清上月所有砼款的100%,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有效税务发票”。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支付货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有权暂停供货,且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按逾期支付货款总额按日向乙方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支付标准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第7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支付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评估拍卖费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22年1月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49383.90立方米,共计货款27390612.3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已支付货款25842800元,减除取芯费用扣款7200元,余欠货款1540612.3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2月5日前付清余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亘建公司辩称:1、对余欠的本金金额不认可,因为涉及的相关票据,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加盖公章,原告出示的票据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2、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8日主体工程竣工,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剩余20%的货款应该在主体工程封顶后2个月内付清,若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应该从2021年5月9日开始计算;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不是民间借贷,不适用两倍LPR计算;4、保全担保费合同没有约定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5、律师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亘建公司因建设恒产●锦绣江南工程需要与原告神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T-2018-0315009),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及概况、混凝土总方量、预拌砼强度等级、数量、单价清单、供应时间和地点、混凝土验收、计量、预拌砼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同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T-2018-0325012)约定每月25日核对当月砼供应量和金额,并在下月五个工作日内结清上月所有砼款的80%,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有效税务发票。剩余20%在每栋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 2020年7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T-2020-0717010),2020年7月2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T-2020-0725011),合同及补充协议除开工程名称、地点外其余约定事项与前面的合同、协议内容一致。 自2018年5月起原告神田公司向被告亘建公司开始供货,至2022年1月最后一次供货;自2018年6月起每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经对账结算,整个阶段供货应收货款共计27390612.30元。自2018年8月10日被告亘建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起至2022年1月28日最后一笔货款,共计已支付货款25842800元,减除取芯费用扣款7200元,被告亘建公司尚欠原告神田公司货款本金1540612.30元。原告神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承建的恒产●锦绣江南工程主体封顶完工时间为2021年3月8日,本案应收货款20%的最后支付期限为2022年5月8日。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神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并依法缴纳保全费5000元,并支付保全担保费(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86元,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保全冻结了亘建公司的相关银行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神田公司举示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重庆市神田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表(代结账凭据)、银行转账凭据、客户往来账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保险单;被告亘建公司举示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神田公司与被告亘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神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亘建公司供应了预拌砼,被告亘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拌砼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重庆市神田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表(代结账凭据)、银行转账凭据、客户往来账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已供应的预拌砼价款从2018年6月开始每月进行结算,结算货款总金额为27390612.30元,原告已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亘建公司已累计支付货款共计25842800元,减除取芯费用扣款7200元,亘建公司尚欠货款本金1540612.3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540612.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涉及的相关票据,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加盖公章,原告出示的票据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余欠的本金金额不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25日至30日核对当月砼供应量和金额,双方指定工作人员根据现场签收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送货单数量作为双方结算混凝土的依据按此出具的相应对账单一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或**确认即作为甲方本月使用混凝土结算金额,并在下月五个工作日内结清上月所有砼款的80%,剩余20%在每栋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承建的恒产●锦绣江南工程主体封顶完工时间为2021年3月8日,本案应收货款20%的最后支付期限为2022年5月8日。被告亘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对账结算后次月5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货款的80%,在主体工程竣工即2021年3月8日起算两个月内足额支付货款的20%,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支付货款总额按日支付占用期间资金利息,利息支付标准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7.4%计息未超出该约定的计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希望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最后一次供货至2021年1月,被告应于2022年2月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经核算,截止2022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为349846.08元(以每次对账的应收货款金额的80%为基数,从每次对账结算后的次月6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按年利率7.4%计算的总资金占用利息3712932.57元与以货款金额的20%即5478122.46元为基数,从主体工程完工后两个月的次日2021年5月9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按年利率7.4%计算的总资金占用利息304313.45**和,减去以被告每次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从每次支付之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按年利率7.4%计算的总资金利息3667399.94元)。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截止2022年2月6日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349846.08元,并从2022年2月7日起以154061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计算占用期间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按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支付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评估拍卖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全担保费138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并有相关代理合同及转账凭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保全担保费合同没有约定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及律师费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神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540612.30元及截止2022年2月6日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349846.08元,并从2022年2月7日起以154061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计算占用期间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宁夏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神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的律师费30000元、保全担保费(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38元,由被告宁夏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谭 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渊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