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长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1民初16号
原告:宁夏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台湾北路3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10630373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敦高,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精砖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华,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亘建公司)与被告高长安、第三人重庆精砖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精砖刀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亘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敦高、被告高长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春、第三人重庆精砖刀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亘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既不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也不支付其工资报酬,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行为是受原告的指派。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佐证。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劳务公司,在工地上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既有发包方,也有其他建筑单位,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该工地的唯一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排除其他单位用工的可能性。3.被告的工种是木工,属于劳务公司安排的范围。清扫马路不是被告的工作组成部分,也不是原告的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清扫马路的行为,属于临时性的雇佣关系。如果确实认定是原告雇请的,双方形成的只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起诉请求法庭判如所请。
被告高长安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有原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和施工员***、原告的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能够充分说明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被告是原告在锦绣江南建筑工地雇请的小工,工作中是受项目部经理的安排、管理,原告不管是否将工程分包,但被告都受原告公司的安排。
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重庆精砖刀劳务公司述称,第三人不认识被告,被告是由原告所雇请,并由其管理、用工和发放工资,而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产·锦绣江南”一期工程的施工方为原告宁夏亘建公司,该公司已为该工程的从业人员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8月26日,原告宁夏亘建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第三人重庆精砖刀劳务公司施工。
2016年8月,被告高长安到“恒产·锦绣江南”一期工程工地从事清扫工程车抛洒在公路上的泥土工作。被告高长安于2016年9月在原告宁夏亘建公司领取工资2100元、10月领取工资1800元。2016年10月12日6时左右,被告高长安在公路上清扫泥土时,被路过的渝F03B**小型轿车撞伤,且在事后已得到赔偿。
高长安以与原告宁夏亘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裁决高长安与宁夏亘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宁夏亘建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宁夏亘建公司在审理中称,已将“恒产·锦绣江南”一期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重庆精砖刀劳务公司,该公司未对被告高长安用工。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遂追加重庆精砖刀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中,经对被告高长安进行询问,尚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长安****介绍到“恒产·锦绣江南”一期工程工地从事清扫泥土工作。双方约定干一天活则给被告高长安发放150元的工资,不干活时则不发工资。此外,清扫抛土所适用的铁锨等工具为被告高长安自己提供。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理由和抗辩意见,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劳动过程时和劳动力使用者之间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其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职业性的特点,而劳务行为一般具有短暂性、临时性和不稳定性的特征。
结合本案,建筑工程的施工为原告宁夏亘建公司主要业务范围,其从事物质资料生产所必需的一切物质条件,即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或称生产手段,包括生产工具、设备、设施和人员等,均系为其主业务服务,而被告高长安所从事的清扫抛土工作并非原告宁夏亘建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只是该公司短暂性、临时性的事务,加上劳动工具也非原告宁夏亘建公司提供,被告高长安干一天活该公司方才支付其一天的工作,不干活则不支付工资,即双方未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只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宁夏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长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