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421民初490号
原告:攀枝花市东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大河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2044509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1110970694。(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烂泥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238091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攀枝花市东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攀枝花市东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攀枝花市东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期间,属于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