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13执212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089180555,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佛心桥3-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N1FFP60,地址无锡市北塘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213民初86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建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6113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113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起算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计664元,已由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3年4月1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4月10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档案信息。 4.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股票。 5.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 6.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保险。 三、2023年4月26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5月5日,因被执行人***建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2023年4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61769.14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情况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213民初86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麒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