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江***置业有限公司、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文化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际兵,江苏睿宏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佛心桥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1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金海公司一审提供的设计委托书、设计进度确认表是扫描件和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也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其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从举证责任角度看,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海公司辩称,1.委托设计合同是电子扫描件,当时恒悦公司**确认后传给其公司,工程进度表与委托设计合同相互印证。2.一审中恒悦公司承认认识***,其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的身份证明以及书面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综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悦公司支付设计费135000元及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海公司与恒悦公司签订设计委托书2份。其中JSZGS-委托21-067委托书约定***公司委托金海公司进行江阴恒大XX湾项目2#、3#、7#楼施工图校审工作,设计校审费90000元;JSZGS-委托21-068委托书约定***公司委托金海公司进行江阴恒大XX湾项目12#、15#楼施工图校审工作,设计校审费45000元。上述校审费合计135000元,约定金海公司提交校审意见通过恒悦公司审核,支付100%校审费。上述2份设计委托书均为扫描传真件,均由***代表恒悦公司签字并加盖恒悦公司公章。 一审中,金海公司除提供上述2份设计委托书外,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设计进度确认表复印件2份,分别载明工程名称江阴恒大XX湾项目,设计单位金海公司,合同编号JSZGS-委托21-067及JSZGS-委托21-068,设计进度内容已完成江阴恒大XX湾项目2#、3#、7#楼施工图校审工作及江阴恒大XX湾项目12#、15#楼施工图校审工作,已提交校审意见并通过集团审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已达付款条件,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意支付。2.金海公司员工***与***1、**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涉及江阴恒大XX湾项目2#、3#、7#楼施工图校审工作及江阴恒大XX湾项目12#、15#楼施工图校审工作。 上述事实,有设计委托书、设计进度确认表、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当事人**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条规定了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本证,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即可视为完成证明责任,而反证需要使本证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才能达到目的。 本案中,金海公司主张其与恒悦公司之间就恒大XX湾项目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并要求恒悦公司支付设计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海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金海公司提供的设计委托书、设计进度确认表为扫描件和复印件,但在当今的商事往来中,交易双方为了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以网络电子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和提供相关服务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交易的真实性不能以是否具有传统交易模式中的纸质“原件”来予以判断,而应当结合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所提供的证据来综合认定。 本案中,金海公司提供的设计委托书系加盖有恒悦公司红色印章的扫描件,在委托书上代表恒悦公司签字的***同样作为恒悦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在设计进度确认表上签字,金海公司对合同的磋商、订立与履行作出了详细的**,对签字人员及微信记录中相关人员的身份也予以了说明,恒悦公司也认可***系其关联单位恒大公司的人员,虽然恒悦公司以公司股权及管理人员变更为由表示无法核实其他人员的身份,但其也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金海公司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其证明责任已经完成,对金海公司的相应主张依法予以采信。 金海公司按照恒悦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设计校审工作,恒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计费135000元。恒悦公司未按约支付设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海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对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恒悦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恒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金海公司支付设计费13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金海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金海公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22)苏02民终7741号民事案件中,金海公司亦提供了与本案形式相同的委托设计书,恒悦公司加盖公章,***签名;本案中的委托设计书同样加盖恒悦公司公章,***签名。 二审中,金海公司申请***到庭作证,*****,其在恒大集团江苏总公司工作,为区域负责人,之前负责盐城、江阴等地项目,在“江阴恒大澜湾”项目中恒悦公司委托金海公司对设计图纸进行审校,金海公司完成了审校工作,一审中金海公司提供的设计进度确认表等均为其签字。同时,***还当庭以手机出示了有关设计进度表在系统中的审批截屏。金海公司对于***的**无异议,恒悦公司对***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2022)苏02民终7741号民事判决书佐证。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金海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 首先,金海公司提供了委托设计合同扫描件,并对该扫描件的形成过程做了合理**。从形式上看,本案的委托设计合同与(2022)苏02民终7741号中的均有恒悦公司公章,且签字人均为***,本案一审中***亦出具了书面说明,在双方之间于2020年即开始就涉案项目部分**建立委托设计合同的基础上,本案2021年的委托设计合同通过网络流转的方式订立具有合理性。 其次,金海公司一审提供的聊天记录和设计进度表均围绕本案争议的委托设计事项展开,尤其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设计进度确认表上签字,其对此到庭做了确认且出示了操作页面的截屏,本院对于设计进度确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确认表与微信聊天记录和委托设计合同相互印证。 最后,恒悦公司在(2022)苏02民终7741号中及本案中均对合同的履行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要求其向当时经办人员核实情况并提供有关证据,但该公司称人员已经变动无人知悉,也无相关材料可核实。从其举证和**来看,其公司单纯的否认而不予合理说明和适当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恒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恒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