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阴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1民初11694号 原告: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089180555,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佛心桥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阴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T6MR85W,住所地江阴市珠江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江阴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泽公司支付设计费173000元及利息(以173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恒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金海公司与恒泽公司签订以下委托:1.JSZGS-委托20-197《***府11#楼设计校审工作》,合同标的额85000元;2.JSZGS-委托20-198《***府14#楼装标升级土建及机电设计工作》,合同标的额88000元。金海公司已按约提交设计成果,并通过相关审核,恒泽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部设计费。 被告恒泽公司书面辩称,恒泽公司已经以商票形式支付了设计费173000元,并未欠付款项,金海公司的诉求实际上是未兑付的商票。但即使商票未兑付,若金海公司已将商票背书转让,那么其已获取了票据利益即实际获取了工程款,并无任何损失,金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转让商票。即使金海公司未将商票背书转让且未兑付,金海公司也应当证明其何时向恒泽公司提示付款,利息应当自提示付款之日起计算。金海公司既然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那么应当先办理商票结清的手续并出具所收到利息的发票、收据,避免向恒泽公司重复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金海公司与恒泽公司签订设计委托书2份,约定由恒泽公司委托金海公司进行***府11#楼设计校审工作以及***府14#楼装标升级土建及机电设计工作,设计校审费分别为85000元及88000元,合计173000元。双方约定金海公司提交校审意见通过恒泽公司审核,支付100%校审费。 金海公司完成设计工作后,恒泽公司向金海公司开具了编号为2302302035224202009297388270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恒泽公司,收款人为金海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9日,票面金额1730000元,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上述事实,有设计委托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金海公司按照恒泽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设计校审工作,恒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计费。虽然恒泽公司向金海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经金海公司提示付款后,恒泽公司对付款请求不予签收,属于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故本院认定恒泽公司未完成支付设计费的合同义务,恒泽公司对案涉设计费173000元仍应承担偿付之责。恒泽公司未按约支付设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海公司主张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恒泽公司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恒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7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3760元由本院退回,江阴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37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名称: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账号:×××55;开户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包 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