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江***置业有限公司、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文化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际兵,江苏睿宏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佛心桥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金海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应提交审校意见通过其公司审核的证据,否则本案设计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依据涉案汇票未承兑,即判决其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没有依据。 金海公司辩称,审校意见已经提交恒悦公司,否则恒悦公司也不会以票据形式支付设计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悦公司支付设计费27万元及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日、4月4日、4月5日,恒悦公司与金海公司共签订设计委托书三份,分别约定由金海公司为恒悦公司江阴恒大XX湾项目6#、8#、11#、1#、14#、18#、5#、9#、13#楼施工图校审工作,约定总周期10个日历天,第10个日历天完成图纸校审工作并提交委托人校审意见,三份设计委托书的设计校审费共计27万元,并约定金海公司提交校审意见通过恒悦公司审核,支付100%校审费。 恒悦公司支付了金海公司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票号为230230203224220210311872275651,出票人为恒悦公司,收款人为金海公司,金额为27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1日,在“能否转让”一栏备注“不得转让”。金海公司陈述,没有背书转让涉案票据,因为是不得转让,最后持票人是金海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海公司主张27万元设计费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恒悦公司交付了27万元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注明不得转让,金海公司无法背书,其为持票人,但是金海公司并未兑付成功,此时金海公司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票据关系主张权利。本案中,恒悦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并未兑付成功,说明其未履行支付设计费的合同义务,金海公司为涉案电子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金海公司依据双方的设计合同要求恒悦公司支付设计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恒悦公司履行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后,涉案票据权利归恒悦公司所有。综上,恒悦公司应支付金海公司设计费27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恒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海公司支付设计费27万元及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金海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5350元),***公司负担,恒悦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金海公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订立设计委托书,约定的校审工作期限为10个日历天,金海公司提交的校审意见通过恒悦公司审核后支付100%校审费。事实上,恒悦公司于2021年3月以票据形式支付了全部校审费。从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尤其是恒悦公司支付校审费的事实,可以说明金海公司履行了校审义务,恒悦公司已经认可金海公司交付的成果。后因恒悦公司支付的票据未能承兑,现金海公司请求恒悦公司支付校审费,于法有据,恒悦公司以校审成果未能通过其公司审核为由抗辩,应对此提供相应证据,而恒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对恒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恒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恒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