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12执385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扬州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22)苏1012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扬州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3200元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来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保险等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理财型保险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但均有在先冻结信息,本院裁定予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K×××**、苏K×××**的车辆登记信息,上述车辆已有多轮在先查封,本案裁定予以轮候查封。 三、本院于2022年11月20日运用不动产登记查询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大桥镇××路北侧、××路西侧面积为63472平的建设用地,本案裁定予以轮候查封,上述地块在建不动产尚未达到竣工交付标准且绝大部分已办理网签备案。 四、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对被执行人扬州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予以发布。 五、经检索关联案件,被执行人扬州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江苏省范围内)有在执案件6件,申请执行标的130余万元,有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1件,未执行到位金额8万余元。 六、上述信息及执行情况,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就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立案标的为24144.43元,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本案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1012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都 审 判 员 张 俊 审 判 员 赵 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