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建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民终2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西小区盛新路80号三楼南首。
法定代表人:沈益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设,男,汉族,1966年6月5日生,住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民,男,汉族,1964年4月9日生,住杞县。由杞县城关镇汪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温州中强公司)因与薛建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中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李俸龙出具的证明即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的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承建的中原万商城项目的施工人员,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从不知晓被上诉人所称受伤的事实,更未垫付过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任何费用,且自2014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第一次受伤住院至2016年5月5日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何地受伤、因何受伤等事实均无法认定。
被上诉人薛建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温州中强公司赔偿医疗费16104.70元、误工费1379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9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80.30元,以上共计24201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薛建设在被告温州中强公司承建的杞县万商城工地施工,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施工中从4米高处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杞县人民医院病历中显示:××患者薛建设,男,48岁,以腰部摔伤后疼痛一小时为主诉入院,1小时前患者在建筑工地上摔伤……”。两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15日。以上两次住院医疗费原告陈述均由被告垫付,本案并未再主张。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16日,支付医疗费16104.74元,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2015年10月26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薛建设伤残程度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建设的损伤系八级残。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2015年5月10日李俸龙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薛建设于2014年4月份-10月份在中原万商城做水电安装(温州中强公司承包项目),在10月份工作中发生事故,我是水电安装带班,特此证明。”提交考勤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中原万商城工作。
一审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薛建设因本次事故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104.74元,原告请求16104.70元;2、误工费13790元(197日×70元/日);3、护理费2387.54元(32日×27232.92元/年÷365日),原告请求2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日×50元/日);5、营养费320元(32日×10元/日);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163397.52元(20年×27232.92元/年×30%),原告请求1534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一审还查明,原告与其妻张红莲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薛虎1999年5月10日生,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年;次子薛旺2000年10月8日生,事故发生时已满1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父亲薛长德于1944年10月16日生,事故发生时已满7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原告母亲魏学花于1942年6月15日生,事故发生时已满7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故薛虎、薛旺、薛长德、魏学花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880.3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19033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建杞县中原万商城项目,原告为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提交有李俸龙证明、考勤表等,且原告在最初病历中陈述在建筑工地中摔伤腰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后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未尽到相关安全注意义务,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30%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案情况、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建设医疗费16104.70元、误工费13790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0336.3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4891元的70%,即157423.70元。二、被告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建设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薛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州中强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汴民终字第770号张红莲与温州中强公司、周永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其在杞县万商城工地受伤。被上诉人薛建设提供证人徐某1、徐某2出庭作证,证明薛建设受雇于温州中强公司在杞县万商城工地进行水电安装作业时摔伤。
对于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张红莲与温州中强公司、周永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该案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徐某1、徐某2出庭证言,对本案有关事实的陈述较为客观,二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薛建设在温州中强公司城建的杞县万商城工地上进行水电安装作业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薛建设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病历陈述、李俸龙的证明,以及证人徐某1、徐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薛建设受雇在温州中强公司承建的杞县万商城工地作业并且受伤的事实。温州中强公司作为项目施工人,应当采取完善的安全保护措施,有义务保证工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的安全,对薛建设在施工作业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温州中强公司上诉称薛建设不是其雇佣的工人、所受损害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保林
审判员  胡朝勇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亚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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