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债权受让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开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3756T。
负责人:史杰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义、诸金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景山西山东路**(**)码:913303041453038034。
法定代表人:金旭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西小区盛新路****南首:91330300794353966E。
法定代表人:沈益伟。
原审被告:黄胜芬,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被告:张海忠,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被告:林南福,男,汉族,1960年1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审被告:谷彩云,女,汉族,1962年5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被告:黄建光,男,汉族,1957年3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被告:谷秀忠,女,汉族,1958年7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被告:李和平,女,汉族,1985年1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被告:何蜜,女,汉族,1995年3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被告:何敏,男,汉族,1972年5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被告:何群利,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被告:潘丽娟,女,汉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被告:贾晓录,女,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瓯海支行)的债权受让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因与被申请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建设)、原审被告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胜芬、张海忠、林南福、谷彩云、黄建光、谷秀忠、李和平、何蜜、何敏、何群利、潘丽娟、贾晓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浙0304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浙0304民申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融资产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陶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方泰建设、原审被告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胜芬、张海忠、林南福、谷彩云、黄建光、谷秀忠、李和平、何蜜、何敏、何群利、潘丽娟、贾晓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资产申请再审称:一、在原审案件中,建行瓯海支行已在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明确提出有权就被申请人方泰建设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34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建筑面积:687.89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0)第3-24851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二、原判决在事实和认定部分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判决的主文漏判了上述诉讼请求。三、2017年12月18日,华融资产与建行浙江省分行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建行浙江省分行将建行瓯海支行项下的对于方泰建设的主债权(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1、62873612322016F020;2、62873612322016F234;3、62873612322016F235)及担保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违约金、损失赔偿、利息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2018年1月15日,建行浙江省分行、华融资产在浙江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本案显属原审法院遗漏了主要的诉讼请求,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并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1、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2、改判并增加以下判决: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方泰建设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34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温房房权证瓯海区字第**,筑面积:687.89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1)第3-24851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方泰建设、原审被告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胜芬、张海忠、林南福、谷彩云、黄建光、谷秀忠、李和平、何蜜、何敏、何群利、潘丽娟、贾晓录均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建行瓯海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方泰建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499929.73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7月27日的逾期利息为165050.33元,自2017年7月28日起,以12499929.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9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暂算2000元);2.被告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胜芬、张海忠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息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方泰建设所有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34号房屋(房产权证号:温房权房权证瓯海区字第**,面积:687.89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1)第3-24851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就被告林南福、谷彩云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勤奋组团17幢403室的房屋(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建筑面积:91.89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5)第3-960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5.原告有权就被告黄建光、谷秀忠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勤奋组团3幢裙房103室的房屋(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建筑面积:22.4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6)第3-694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6.原告有权就被告李和平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勤奋组团3幢105室的房屋(房产权证号:温:温房权证瓯海房权证瓯海区字第**筑.09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3)第3-34111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7.原告有权就被告何蜜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住宅区4组团6幢201室的房屋(房产权证号:温:温房权证鹿城房房权证鹿城区字第**2.88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4)第1-36500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8.原告有权就被告何敏、何群利、潘丽娟、贾晓录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金宏锦苑1幢412室的房屋(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65××53、65××52号,建筑面积:123.11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3)第1-31164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9月19日,被告方泰建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36925020115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泰建设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34号房屋,为其与原告在2011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2月5日,被告林南福、谷彩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36925020135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南福、谷彩云以二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勤奋组团17幢403室房屋,为被告方泰建设与原告在2013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0月9日,被告黄建光、谷秀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36925020135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建光、谷秀忠以二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勤奋组团3幢裙房103室房屋,为被告方泰建设与原告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和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36925020135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和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勤奋组团3幢105室房屋,为被告方泰建设与原告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6月19日,被告何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369250201451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蜜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住宅区4组团6幢201室房屋,为被告方泰建设与原告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1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6月8日,被告何敏、何群利、潘丽娟、贾晓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3692502015F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敏、何群利、潘丽娟、贾晓录以四人共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金宏锦苑1幢412室房屋,为被告方泰建设与原告在2015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32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2月18日,被告黄胜芬与原告签订62873699992016F0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海忠与原告签订62873699992016F02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黄胜芬、张海忠为被告方泰建设与原告在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实现债权的支出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2月18日,被告方泰建设与原告签订62873612322016F02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减16.75基点即年利率4.1325%;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
2016年2月18日,被告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3699992016F020-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方泰建设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3612322016F02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7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支出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方泰建设发放贷款13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泰建设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方泰建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99929.73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27日的逾期利息为165050.3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2499929.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9875%计算)。
本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方泰建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行瓯海支行借款本金12499929.73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27日的逾期利息为165050.3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2499929.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9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本金77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胜芬、张海忠在1亿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建行瓯海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林南福、谷彩云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勤奋组团17幢403室房屋(房产权证号:温:温房权证瓯海房权证瓯海区字第**、*产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1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五、原告建行瓯海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黄建光、谷秀忠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勤奋组团3幢裙房103室房屋(房产权证号:温房:温房权证瓯海区房权证瓯海区字第**、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六、原告建行瓯海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李和平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勤奋组团3幢105室房屋(房产权证号:温房权:温房权证瓯海区字房权房权证瓯海区字第**所得款项在6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七、原告建行瓯海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何蜜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住宅区4组团6幢201室房屋(房产权证号:温房权:温房权证鹿城区字房权证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得款项在101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八、原告建行瓯海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何敏、何群利、潘丽娟、贾晓录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金宏锦苑1幢412室房屋(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5××53、65××52号)房产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32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九、被告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胜芬、张海忠、林南福、谷彩云、黄建光、谷秀忠、李和平、何蜜、何敏、何群利、潘丽娟、贾晓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泰建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798元,由被告方泰建设、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胜芬、张海忠、林南福、谷彩云、黄建光、谷秀忠、李和平、何蜜、何敏、何群利、潘丽娟、贾晓录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经本院审理,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华融资产与建行浙江省分行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建行浙江省分行将建行瓯海支行项下的对于方泰建设的主债权(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1、62873612322016F020;2、62873612322016F234;3、62873612322016F235)及担保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违约金、损失赔偿、利息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2018年1月15日,建行浙江省分行、华融资产在浙江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原告建行瓯海支行在原审提供的编号为62873612322016F02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贷款余额证明及利息计算清单,编号为628736925020115007号、628736925020135001号、628736925020135003号、628736925020135004号、628736925020145195号、62873692502015F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62873699992016F020-1号《保证合同》,编号为62873699992016F020-2号、62873699992016F02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关房地产权属证书和他项权证以及法律服务代理合作协议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再审申请人华融资产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2018年1月15日浙江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方泰建设及其他原审被告经本院原审、再审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通过对原审原告建行瓯海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进行审核,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撤销原判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了被申请人方泰建设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34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但判决主文漏判原审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对此提出的再审请求依法应当给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华融资产在原审作出判决后生效前受让原审原告建行瓯海支行的本案债权,依法在受让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7)浙0304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享有的民事权益归再审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享有;
二、再审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本院(2017)浙0304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享有的债权,有权以被申请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34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温房权:温房权证瓯海区字房权证瓯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0第3-24851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110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再审受理费101798元,由再审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武
人民陪审员  董***
人民陪审员  叶建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项海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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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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