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302执3568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高峰。
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7)浙03民终1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0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并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温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房产查询系统中,查询到被执行人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三百二十七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已被另案采取查控措施,为非可供执行财产(详见清单)。本院于2017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决定书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7年10月15日对被执行人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协控手段,但未实际到案。2017年11月0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信息表示无异议。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32100.3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采取协控手段后仍未到案,无法进行拘留。被执行人名下的现有财产为非可供执行财产(详细清单及理由附后)。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本案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结案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浙0302执356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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