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4民初6673号
原告: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西小区盛新路80号三楼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94353966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自己于2017年2月17日开始到原告承包的工地上班,2017年3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但原告拒绝按工伤赔偿。被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在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委托员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但因员工缺乏诉讼意识,在仲裁开庭时忘记出庭应诉。2017年8月30日,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7〕第46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经小老板“阿秋”介绍开始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担任泥水工,双方约定工资270元一天,平时预支生活费,年底时结算工资。生活费被告直接向小老板“阿秋”领取,目前被告已经领取了生活费550元,工资尚欠3500元未结算。2017年3月3日下午5点多,被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但原告拒绝按照工伤赔偿。被告请求判决确认双方在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30日,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7〕第466号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温劳人仲案字〔2017〕第46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温劳人仲案字〔2017〕第46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温州华宁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人的招工、派遣、组织生产由该公司负责,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案外人即合同载明的劳务分包人的利益,该案外人没有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认定。
被告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对该证据,原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其内容为“***是温州生态园建设开发公司职工”,与被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记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身份(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撤回仲裁裁决申请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被告负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自述劳动报酬自小老板“阿秋”处领取,平时受“阿秋”管理,未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及受被告管理,与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情形不符。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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