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02民初1130号
原告:中山市凯丰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长江北路北段白沙湾工业园广东三怡电子有限公司一楼西北区之三。
法定代表人:范垂豪。
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601-C025房。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
原告中山市凯丰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电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中能电力公司需公告送达诉讼资料,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丰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丰电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补签《劳务协议书》,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被告所中标的位于广东省云浮市云城供电局的2012年损坏无功补偿装置维修工程,劳务范围包括包工、包工期、包材料等,劳务总包干价为406356.4元。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工程也经验收合格交付给业主云城供电局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直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劳务费286356.4元。根据《劳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总价款的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即12190.6元。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6356.4元及违约金121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能电力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凯丰电子公司负责施工完成云城供电局2012年损坏无功补偿装置维修工程。2012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2年11月15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云城供电局使用。2013年4月27日,被告中能电力公司支付了劳务费120000元给原告凯丰电子公司。2013年4月18日,原告凯丰电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能电力公司(甲方)补签一份《劳务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劳务概况。1、乙方“劳务人员”的一切责任或行为均是乙方的责任或行为,乙方劳务人员违规、失误均视作乙方的违规、失误或违约行为,乙方须承担“劳务人员”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及义务。3、劳务工作内容:云城供电局2012年损坏无功补偿装置维修。4、劳务工作工期:自开工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5、劳务范围:按工程内容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材料。第二条甲方的责任。3、②负责本工程项目的验收、送电、竣工结算。4、按甲、乙双方共同约定的劳务报酬及相关条件,甲方负责按规定给乙方支付劳务报酬。第三条乙方的责任。1、乙方应服从甲方的指令和管理及工作安排。2、乙方“劳务人员”必须遵守甲方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甲方的施工计划并按计划完成施工任务,服从甲方的管理,否则甲方可以提出要求调换乙方借用“劳务人员”,甚至追究乙方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5、质量责任。乙方保证派遣“劳务人员”承担本协议规定的劳务工作内容及劳务工作范围符合国家及南网的施工规范并达到质量验收标准,符合达标投产要求。第四条、劳务协议价。1、劳务费协议总价:最终劳务协议总价为406356.4元,金额不含税。最终劳务协议总价为合同附件中乙方报价下浮12%。②劳务费协议总价为完成本协议工程所有工作直至通过最后验收及质保期期间所需人工、材料、机械、水电费、装卸、储运、包装等费用及所有风险,未列项目的费用应视为已分摊至以上费用中。③本劳务合同协议总价为按工程量的劳务费总包干价,不因乙方增加“劳务人员”、工器具等而增加。2、支付方式。①乙方进场后三天,向甲方提交预付款申请后并经甲方确认乙方已经进入施工状态后,甲方支付本协议结算总金额30%;②工程竣工,设备移交业主,经甲方、业主方确认后甲方支付到本协议结算总金额80%;③竣工资料移交业主,所有设备经业主验收合格确认无遗留问题后一次付清协议结算总金额20%。第五条违约责任。1、②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劳务费,从逾期15日起,每日向乙方偿付合同额0.5%的滞纳金,扣罚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3%。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详细约定,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盖公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凯丰电子公司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总价款406356.4元的3%计算为12190.6元。
本院认为:原告凯丰电子公司按照被告中能电力公司的要求,完成云城供电局2012年损坏无功补偿装置维修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业主,被告按约定支付报酬给原告,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凯丰电子公司与被告中能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约定,最终的劳务总价为406356.4元,在原告凯丰电子公司进场后三天,被告中能电力公司确认进入施工状态后支付总金额的30%;在工程竣工,设备移交业主时,支付到总金额的80%;在竣工资料移交业主,所有设备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总金额的20%。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5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云城供电局使用,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已符合付款条件,但其仅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劳务费12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286356.4元未付。因此,原告凯丰电子公司请求被告中能电力公司支付劳务费286356.4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中能电力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凯丰电子公司的,从逾期15日起,每日偿付合同额0.5%的滞纳金,扣罚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涉案工程的劳务总包干价为406356.4元,工程于2012年11月15日已符合付款条件,从逾期15日即2012年11月30日起每日按合同额0.5%计付违约金已超过合同金额的3%,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总价款406356.4元的3%计算违约金即12190.6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能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286356.4元及违约金12190.6元给原告中山市凯丰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8元、公告费600元,合共6378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凯丰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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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林 燕
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
人民陪审员 唐云仙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