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番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5民初2433号
原告:广州番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77783019F。
法定代表人:卢成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岸倩、李运宏,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83761788Y。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琴,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23112125-6。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
原告广州番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国际公司)、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及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岸倩、李运宏,被告东方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609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6月14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8日为40757.33元,应计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东方国际公司(甲方)、中能公司(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了《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二期增容工程电气盘柜委托代购供应合同》(下称委托代购供应合同)(原告证据1),主要约定如下:东方国际公司、中能公司向原告采购电气盘柜产品,合同总额为203万元;交货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新安工业园;交货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后;东方国际公司负责提供设备装卸及施工场地,负责货物的验收,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款:中能公司负责监督指导原告设备参数的选定及验收,负责指导现场工程安装并保证工程质量,负责现场设备的最终移交工作;原告负责货物运输到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运输风险、运输费、卸货及费用己包括在合同总价内,由原告负责;结算方式为:由中能公司安排原告向东方国际公司开具该工程总价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到场同时,发票与设备同时到场,东方国际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按照东方国际公司、中能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结算付款方式进行,3个工作日内东方国际公司向中能公司支付该合同的40%,即81.2万元;剩余部分按照东方国际公司、中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执行;中能公司与原告按照中能公司、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进行结算;协商不成时,由东方国际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2015年1月14日,中能公司与原告在广州市南沙区签订了《电气盘柜采购供应合同》(下称采购供应合同)(原告证据2),主要约定如下:中能公司向原告采购电气盘柜产品,合同总价为203万元(含17%增值税及运费);送货到达现场后,由东方国际公司(业主单位)、中能公司、原告三方主管人员共同签收;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如下:货到现场经签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即142.1万元;验收合格20个工作日内(或最迟货到现场后120天内付清)付清合同总额的30%即60.9万元。中能公司未支付货款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仍归属于原告。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原告己按照《委托代购供应合同》、《采购供应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2月8日及2015年2月14日完成向东方国际公司、中能公司交付低压开关柜22台、高压真空断路器柜4台、直流屏1台以及相应的配件辅件(原告证据3-证据5);经东方国际公司、中能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联合查验,确认原告生产的设备(高压、低压)施工质量,通电后符合验收要求(原告证据6),“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配电工程”于2015年5月6日正常送电。
原告己按《委托代购供应合同》的约定向东方国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证据7),中能公司委托罗玉莲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7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52.1万元,前述三项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2.1万元(原告证据8-证据11),尚欠合同款项60.9万元。
原告认为:一、原告、东方国际公司、中能公司签订《委托代购供应合同》,以及原告、中能公司签订的《采购供应合同》,其中《委托代购供应合同》实为货物买卖合同,《采购供应合同》实为货款结算合同,原告与东方国际公司、中能公司所签订的系列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国际公司、中能公司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并已经各方联合查验确认产品,以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己于2015年5月6日正常送电,东方国际公司、中能公司应按照《委托代购供应合同》、《采购供应合同》支付全部合同款,东方国际公司、中能公司尚欠合同款项60.9万元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其应立即向原告付清合同款。二、《采购供应合同》己约定第二期合同款60.9万元应于验收合格20个工作日内或最迟货到现场后120天内付清,即东方国际公司、中能公司应在2015年5月6日验收合格2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6月3日前,或者最迟在2015年2月14日货到现场后120日内即2015年6月14日前付清,东方国际公司、中能公司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今尚欠合同款60.9万元未支付,己构成严重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委托代购供应合同》、《采购供应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要求东方国际公司、中能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6月1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东方国际公司、中能公司签订《委托代购供应合同》,以及原告、中能公司签订的《采购供应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东方国际公司、中能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合同款项,己构或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诉诸法院而成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国际公司辩称:一、根据委托代购供应合问约定,东方国际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因此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东方国际公司是涉案配电工程项目的发标单位,中能公司以投标并中标的方式承接了该配电工程的全部项目。由于工程需要2014年12月15日东方国际公司、中能公司、原告签订委托代购供应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东方国际公司对原告只有负责提供设备装卸及施工场地、负责物验收工作的义务。从该委托代购合同也能看出,中能公司才是设实际购买方,设备的款项应由中能公司支付,东方国际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支付义务。如因中能公司收取东方国际公司款项后,没有及时向原告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与东方国际公司无关。
二、东方国家公司己按工程合同及委托代购供应合问的约定向中能公司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因此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委托代购供应合同第六条约定,设备到场且原告开出该工总价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东方国际公司己按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能公司支付该合同总价的40%即81.2万元。2016年2月12日,东方国际公司按照委托代购合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己向中能公司支付合同款1833922.42元。因此,东方国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款项,至于中能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情况我方不清楚,如因中能公司迟延支付设备款项,我方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三、中能公司在东方国际公司处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东方国际公司对中能公司以及中能公司其他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债权人不承担支付义务。中能公司因拖欠款项,被其他债权人起诉。现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中能公司在东方国际公司处尚有款项,因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向我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要求东方国际公司协助天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并将中能公司在东方国际公司处的全部款项支付至天河区人民法院的账户。东方国际公司为了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根据法律的规定,于2016年6月24日将中能公司在东方国际公司处的全部款项1795877.92元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同时,东方国际公司为了保障原告的权益,己于当天将该事项通过函件形式告知原告。自此,东方国际公司不再对中能公司以及中能公司其他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债权人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涉案的款项实际应由中能公司承担,东方国际公司对原告不负任何支付义务。而东方国际公司己于中能公司结清全部款项,东方国际公司对中能公司也无需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东方国际公司承担设备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判决东方国际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及被告东方国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及东方国际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中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故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及东方国际公司的陈述及举证依法审查、认定,并据此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为: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二期增容工程。
2014年11月5日,东方国际公司为甲方、中能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下称工程合同)一式四份,落款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主要约定:1.中能公司以投标并中标的方式承接了涉讼工程,合同总价包括设计、设备采购、设备安装、送电验收、质量保修等全部费用及相关税费;2.涉讼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5517248.02元,最终按东方国际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定金额后下浮5%结算,合同金额的10%为保证金,在质保期满(自验收之日12个自然月)后无质量问题付余款;3.项目分电气工程及电房土建工程,其中电气工程不允许分包和转包;4.主要设备、电缆须签订第三方委托代购协议。
2014年12月15日,东方国际公司为甲方、中能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二期增容工程电气盘柜委托代购供应合同》一式四份,落款加盖三方合同专用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名。主要约定:1.关于采购电气盘柜采购事宜,附表载有具体的箱体编号、箱内设备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略),价款合共203万元,产品须按国际标准生产,同时满足东方国际公司的招标文件所提技术要求;2.交货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新安工业园,交货期限记载为“双方签订合同后,2015年1月25日后交货”;3.三方责任划分:东方国际公司负责提供设备装卸及施工场地,负责货物验收,“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款,监督指导中能公司及原告的施工工作。中能公司负责指导原告设备参数的选定及验收,负责指导现场工程安装并保证工程质量,负责现场设备的最终移交工作。原告负责货物运输到“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并承担运费及运输风险;4.结算方式:由中能公司安排,原告向东方国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设备同时到场,东方国际公司收到发票后,按照东方国际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结算付款方式进行,3个工作日内东方国际公司向中能公司支付该合同的40%即81.2万元,剩余部分按照东方国际公司、中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执行,且此条关于结算方式只适用于东方国际公司与中能公司的结算,而中能公司与原告之间则按双方采购合同进行付款结算;如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东方国际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辖。
2015年1月14日,中能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在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新安工业园签订了《电气盘柜采购供应合同》一式四份,合同附件一为《报价单》。合同落款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名。主要约定:1.中能公司向原告采购电气盘柜产品,关于具体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详见报价单,经本院审核,附件一《报价单》与《委托代购供应合同》正文附表内容基本一致;2.合同总价为203万元(含17%增值税及运费,原告负责运输);3.交货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新安工业园;4.本合同签订后,最早一批货物应于2015年1月25日交付,最迟一批不得迟于同年2月初;5.货到达现场后,由业主单位(即东方国际公司)、中能公司、原告三方主管人员共同签收;6.结算方式:货到现场经签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即142.1万元,验收合格20个工作日内或最迟货到现场后120天内付清余款即60.9万元;中能公司未支付货款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仍归属原告;如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辖。
原告己于2015年2月8日及该月14日交付高压真空断路器柜4台、直流屏1台、低压开关柜22台及相关底架等配件,又于同年4月4日交付了高压真空短路器柜(改造)3台并进行现场改造。经审查,数量与前述合同附表一致。
2015年2月9日,东方国际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制作的《发票签收单》中签名,确认收到增值税发票,票号为24402911-24402912,金额合计203万元。
2015年5月6日,经东方国际公司、中能公司、原告验收后,制作了《番开电气售后服务信息单》,记载确认高低压及直流屏送电正常,但指出了一些需要调整的问题。信息单又记载,该月18日,问题已处理。信息单中,客户栏反馈:服务时机及时、服务质量满意、服务态度好。
2015年3月8日,中能公司向原告致《委托办理汇款业务的函》,称委托罗玉莲向原告支付142.1万元。罗玉莲先后于2015年4月17日、30日、6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70万元、10万元、52.1万元,共142.1万元。尚欠货款60.9万元,原告遂诉诸本院而成讼。
另查明,涉讼工程于2015年5月6日竣工后,经东方国际公司、中能公司及第三方北京正义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核定工程为4885940.86元。下浮5%后,为4641643.82元。
东方国际公司向本院申报涉讼配电工程的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如下:
1.已通过支票向中能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分别为372975.58元及1833922.42元;
2.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向该院指定的执行账户汇付本应由东方国际公司向中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95877.92元;
3.留置应纳税款174703.52元;
4.留置《工程合同书》约定的质保金464164.38元。
再查明,中能公司已不在工商登记地址经营,无法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在涉讼工程中涉及三个合同,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院遵从合同产生时间先后顺序,逐一分析:
一是工程合同。此为东方国际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双方合同,主要约定东方国际公司将涉讼配电工程发包给中能公司施工,工程主要可分两部分,一部分为电气工程部分(含电气设备采购),必须中能公司独立完成,另一部分为土建工程部分,允许中能公司向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转包。关于电气工程部分的设备采购事宜,合同规定必须签订三方的委托代购供应合同。
二是委托代购供应合同。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三方合同,系为为履行工程合同而产生。结合全文内容,显然原告为卖方,中能公司为买方。但是合同没有明确定义东方国际公司是否属于买方,而原告在本案行使诉权的依据则基于其主张东方国际公司为共同买方,遂请求东方国际公司承担买方责任。本院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及三方责任划分的细节,认定东方国际公司不属于买方,理由如下:1.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仅适用于东方国际公司与中能公司之间,换言之,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与原告无关;2.合同明确约定中能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应另行按照采购合同进行,据此产生了第三份合同,即本案采购供应合同;3.合同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细节安排,约定由中能公司安排原告向东方国际公司开具发票,换言之,发票的开具虽是原告开给东方国际公司,但何时开票、开具金额,指示权在于中能公司,显然发票票面记载东方国际公司是为了中能公司能够便利履行工程合同而作出的安排;4.合同约定东方国际公司负责提供设备装卸及施工场地,负责货物验收,监督指导中能公司及原告的施工工作,因采购设备仅是涉讼工程的其中一个环节,该项约定显然是基于整个涉讼工程的,实为东方国际公司基于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再次重申,反映合同赋予东方国际公司行使作为发包方的监督权利以及履行作为业主的配合义务。而合同约定中能公司负责指导原告设备参数的选定及验收负责指导现场工程安装,这显然属于买家权利,又约定中能公司应保证工程质量并负责现场设备的最终移交工作,这显然是中能公司对东方国际公司的义务,综上,东方国际公司与中能公司在本合同履行内容是有明显差异的,东方国际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业务往来。
基于上述四点,委托代购供应合同表征为三方合同,但经审查,其主文内容并没有对原告与东方国际公司之间进行买卖方面的权利、义务约定,仅对东方国际公司的监督权与配合义务作概括约定,该合同明确约定买卖关系的权利、义务另有采购供应合同作详细约定。据此,本院认为委托代购供应合同中,东方国际公司对于原告而言不构成买方相对人。
三是采购供应合同。此为中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双方合同,系根据委托代购供应合同而产生。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能公司为买方,原告为卖方,合同详细约定了结算方式。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亦为本案讼争的焦点。
经查,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在交货地点交付了相应设备(最后一次送货是2015年4月4日),设备已经过验收程序并于2015年5月6日竣工投入使用至今,且中能公司也已依照采购供应合同履行了首期142.1万元的货款,故对于剩余货款60.9万元,根据合同“验收合格20个工作日内或最迟货到现场后120天内付清”的约定,中能公司理应最迟在2015年8月2日前付清,而中能公司并未履约,故原告请求中能公司付清余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而关于东方国际公司在本案的责任。首先,东方国际公司并非采购供应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民商法法理中合同相对性原则,中能公司应对原告履行的付款义务,原本不应及于东方国际公司。但是,根据委托代购供应合同,该三方合同实际向原告披露了三方的关系,即针对同一批设备,东方国际公司授权委托中能公司进行选购,而中能公司向原告采购,据此,东方国际公司应向中能公司支付采购款,中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采购款,因此,原告在中能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明、失去联系的情形下,通过本案诉讼向中能公司追偿,同时也向东方国际公司主张付款,实为行使代位求偿权。经查,东方国际公司在工程中尚留置质量保证金464164.38元没有向中能公司支付,故该款可迳行向原告支付。
关于代位求偿权衍生的其他问题,本院作出主动审查:1.若东方国际公司向原告迳付464164.38元,会否损害中能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本院审查后认为不会构成对此种情形。理由为,本案三份合同虽相互独立,但结合一起即可反映了一个基本事实:即东方国际公司留置而暂未向中能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属于配电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而配电主体工程为电气工程部分,只能由中能公司独立完成并仅向原告采购设备,其他为土建工程部分,土建工程仅为附随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前提为考察配电情况12个月,故质量保证金显然专用于电气工程部分,与土建工程无关,土建工程的专业程度与电气工程的专业程度不同,从合同中约定有电气工程所有权保留即可印证,土建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维护完全可由东方国际公司自行完成。因此,既然质量保证金实际专用于电气工程部分,故最终该笔款项也应专属于原告,与其他债权人并无关系,对于中能公司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已有其他案件执行,东方国际公司也已对扣除税款及留置质量保证金后的余款悉数用于协助其他案件的执行,故该款在本案中迳行向原告支付,不妨碍中能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2.东方国际公司是否有权继续留置该款?本院认为其无权继续留置,理由为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即自验收之日12个自然月后无质量问题即应支付,经审查暂未发现东方国际公司在工程竣工后12个月内通过诉讼向中能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遂现应继续付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中能公司的全部请求应予支持,但关于利息起算日期本院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调整,而原告请求中针对东方国际公司的部分,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符合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番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0.9万元;
二、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州番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计付因逾期付款所致利息损失(应以拖欠货款为基数,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5年8月3日起计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
三、在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怠于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债务时,被告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应在464164.38元的限额内为其向原告广州番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98元,由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嘉亮
审 判 员  王 仓
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瑞雪
孔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