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2号楼17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槐安西路76号泊岸小区2-7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方**(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公司返还北方**公司货款17517元;4.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北方**公司已支付的2550000元款项是否应认定已支付完毕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2272360元。1.根据双方所签署《电梯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电梯设备货款的支付分为四期,即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定金113618元、第二期厂家生产前支付568090元、第三期交货前支付1136180元、第四期为验收合格支付454472元。双方一审庭审均认可电梯于2015年12月才安装验收完毕。基于上述约定,北方**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7日支付货款60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70万元、于2015年8月3日支付50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50万元,至此累计支付金额为230万元,刚好超出货款2272360元。多出的部分冲抵了安装费。2.另外,根据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署的《安装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安装费用分两期支付,分别于货物抵达现场10日支付223680元、安装完毕验收支付223680元。电梯实际安装验收完毕的期限为2015年12月份,双方对此确认,因此北方**公司不可能在2015年12月份之前支付完毕全部安装费。3.北方**公司支付款项中除2017年8月4日5万元没有备注外,均明确备注为“货款”,故北方**公司是将支付货款作为优先位置,*****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4.北方**公司接收*****公司开具的安装发票并入账抵扣的行为,并不应对双方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综上,结合《电梯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55万元款项支付的时间节点、备注内容等,应当认定北方**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未结算款项为安装费用。二、*****公司未履行《安装合同》项下对10台电梯18个月的维修保养义务,北方**公司未结算完毕安装费用。北方**公司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安装合同》的履行存在重大争议事项,因此安装费用的结算及相关争议均应另案解决。本案应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公司应向北方**公司返还因税点下降而减少的货款17517.8元。一审法院核算因税点下降而减少的货款计算方式不足以弥补北方**公司的损失,北方**公司坚持认为金额应为17517.8元。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电梯货款没有付清,安装款已经付清,电梯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三项以及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三项均约定,先付款后开发票。*****公司将安装款发票已经全额开具。而北方**公司在接收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已将发票全额入账。因此已经支付的255万元中,有447360元是电梯的安装款。2.北方**公司所提出的电梯维修、保养义务等争议的问题。属于双方在电梯安装合同项下的内容,应当另行解决,一审判决书也已经明确了;3.关于税率下调的问题。一是因为北方**公司并未足额支付电力货款已经违约在先。因此不得再以税率下调,而主张退还1751.78元。一审判决书的第七页已经先认定不含税的电梯货款。然后在认定不含税的未付的货款。并按照税率下调后的43%计算出了应当支付的货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方**公司向*****公司支付电梯款169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944元;2.诉讼费由北方**公司负担。
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公司向北方**公司返还货款17517.8元;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甲方北方**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用于首都医科大学临床科研楼项目的东芝电梯事宜签订本合同,约定总价2272360元,总价中含调试费,不含安装费。合同价款为含税价。付款方式为,甲方须于合同签订日后7日内将定金(总价款5%)113618元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甲方须于生产前70天将设备款(总价款的25%)568090元汇入本合同的乙方账户,乙方收到货款后进行排产;甲方须于出货日前60天将出货款(总价款的50%)1136180元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逾预定交货期60天未付清出货款且双方未书面确认变更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视作甲方中途退货。自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付合同总价(20%)454472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收取定金后无正当理由不出货的,加倍返还定金。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逾期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8月,甲方北方**公司与乙方*****公司另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上述《电梯销售合同》后,乙方负责电梯安装,安装费用44736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第一期甲方须于货抵工地日前10日将进场款(总价款50%)计223680元汇入本合同的乙方账户。第二期,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由乙方在三天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许可验收,甲方承担验收费用,并协助配合验收。政府验收合格日后7日内,甲方付安装总价款的50%计223680元。上述款项分别凭收据付款,付款后7天,乙方开具等额发票给甲方。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均认可涉案电梯已于2015年12月安装验收完毕。
2015年7月7日,北方**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摘要和附言均载明货款;2015年7月31日,北方**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70万元,摘要和附言均载明货款;2015年8月3日,北方**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摘要和附言均载明货款;2015年9月29日,北方**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摘要和附言均载明货款;2019年8月6日,北方**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摘要和附言均载明货款。另,2017年8月4日,北方**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案外人***账户转账5万元,双方均认可系北方**公司向*****公司所支付款项。
*****公司向北方**公司开具发票情况如下:2016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7日,*****公司共出具发票14张,其中一张发票金额110000元,其余13张发票金额均为116900元,税率均17%,货物名称均为电梯;2019年3月26日,*****公司出具发票一张,金额75388元,货物名称为搬运设备*电梯,税率16%;2019年3月26日,*****公司出具发票一张,金额共81852元,两项货物名称均为搬运设备*电梯:税率16%;2019年3月26日,*****公司出具发票一张,金额共115699.2元,三项货物名称均为搬运设备*电梯,税率16%;2019年8月3日,*****公司出具发票一张,金额89073.2元,三项货物名称均为搬运设备*电梯,税率13%;2019年8月3日,*****公司出具发票一张,金额110926.8元,三项货物名称均为搬运设备*电梯,税率13%。
*****公司另于2019年3月26日向北方**公司开具5张发票的电梯安装工程款发票,金额共计447360元。
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的款项数额与开具的发票数额一致,北方**公司表示上述电梯款和安装工程款发票均已入账抵扣税款,但表示相应发票可以随时退还。
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当时不含税的货物价格计算方式为合同含税总价款2272360/1.17,经核算上述不含税货物价格为1942188.03元。
根据国家增值税改革的相关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下调至16%,2019年4月1日起,原有16%的税率下降至13%。双方均认可上述税率调整导致货款总额产生变化,双方合同并无约定税率浮动导致含税合同价款变化的计算方式。
2018年1月12日,北方**公司向*****公司出具《沟通函》一份,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首都医科大学临床科研楼10台东芝电梯(销售合同编号为…安装合同编:……),现电梯已经到达质保服务截止期!因总包单位在质保期内,发现仍旧有部分电梯不能正常运行,且所有电梯均设置了运行时间限制,为确保总包方将正常运行的电梯交至医科大学,请贵司尽快安排人员解决现场不能云翔的电梯,并解除电梯运行时间限制功能,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北方**公司称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备注为货款,故认为相应款项均应优先抵扣货款,之所以在*****公司开具安装费用发票,未足额开具货款发票时未提出异议,是因为*****公司当时同意进行维保,但后期*****公司未按照安装合同约定履行维保服务,导致其公司自行进行维保服务产生了部分费用,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北方**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双方关于北方**公司支付的款项是货款还是安装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证据以及*****公司已将安装款发票全额开具,北方**未提出异议且已将相应发票入账的事实,认定北方**公司所支付的255万元中的447360元系对电梯安装款的支付。关于因税率调整导致税款相应减少、货款总额减少的数额,双方未约定在税率变化时价税合计款项的核减方式,但双方均认可不含税货物总价为1942188.03元,结合已出具的发票情况,一审法院核算已支付的不含税货款为(99914.53+99914.53+99914.53+99914.53+99914.53+99914.53+99914.53+99914.53-99914.53+99914.53+94017.09+99914.53+64990.34+99914.53+99914.53+70562.07+99740.69+78825.84+98165.31)共计1805190.23元,根据该数额未付不含税的货款为1942188.03-1805190.23-136997.8,结合现增值税税率为13%,含税金额应为154807.51元。就北方**公司辩称的因其支付的款项已备注为货款,故其认为货款已支付完毕的意见,因其所支付的款项(含货款及安装款)均备注为货款,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对北方**公司主张货款已足额支付且因税率调整需向其退还多支付的款项的反诉请求亦难以支持。关于北方**公司主张的双方对安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存在争议,*****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双方可就安装合同问题另行解决。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北方**(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807.51元;二、北方**(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北方**(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方**公司提交证据一:3份电机保养合同,证明涉案的电机*****公司应当18个月的电机维保义务,每台电机每个月8000元。涉案的十台电机费用需要12万元,但是一审法院认定按照电机安装费用已经付清,双方对电梯安装合同是有争议的;证据二:支出凭单两张,证明*****公司在电梯安装完之后将电梯锁住,后北方**公司自行解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电梯维护保养不属于本案中电梯买卖合同项下的内容,应另案解决。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司不知情,北方**公司也未沟通过此事,是否属实无法确定,这些凭证均是发生在2018年,已经超出双方电梯安装合同免费维保期,也超出电梯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北方**公司认可证据一不是本案涉及的电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电梯货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本案双方同时签署了《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且两份合同的钱款支付时间上有重复。按照《电梯安装合同》的约定,北方**公司应当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电梯安装费223680元,北方**公司也认可此笔安装费已经支付,包含在已经支付的款项中。对此本院认为,北方**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部分电梯安装费,但在其支付的备注上均标注的是货款,因此不能因为支付的款项备注的是货款就认定支付的是电梯货款费用。而在*****公司开具了电梯安装费全额发票后,北方**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已经入帐,一审法院因此认定北方**公司所支付的255万元中的447360元系对电梯安装款的支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北方**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支付完毕所有电梯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不含税货款金额及税率调整的实际情况,最终认定北方**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在电梯安装方面存在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北方**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88元,由北方**(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