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沈富(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席为*与北方沈富(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04112号
原告席为涛,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北方沈富(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2号楼17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为涛与被告北方沈富(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沈富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席为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北方沈富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为涛诉称:我于2009年12月6日入职北方沈富机电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另加绩效工资。工作期间,北方沈富机电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过年休假工资。2013年7月17日,我未再向北方沈富机电公司提供劳动,对方也未给我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8月25日,我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1月7日,丰台仲裁委出具京丰劳仲字[2014]第2565号裁决书,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以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我其他的仲裁申请事项。现我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0000元并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17日绩效工资13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250元;7、确认双方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3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方沈富机电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双方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解除一年后原告提出仲裁,各项请求已过时效。2009年12月6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双方不存在约定绩效工资的情况,也不存在口头约定。原告要求的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关于社会保险,2009年12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社保补偿已过仲裁时效,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社保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关于解除补偿,2013年7月17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系原告主动离职,且已过仲裁时效。关于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席为涛系外埠农业户口,其于2009年12月6日入职北方沈富机电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北方沈富机电公司未为席为涛缴纳社会保险。***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按合同利润的25%计算,北方沈富机电公司拖欠其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7日绩效工资130000元,并提交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考勤表照片、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席为涛称上述录音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证明其曾向北方沈富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过绩效工资一事,构成时效中断。录音内容显示***与***就香河等项目的奖励进行了协商,其中***称“就贰万块钱你要是同意的话你就过来弄一下,你要是不同意你该怎么弄怎么弄,该起诉起诉……不管咋的从奖励上来讲也该奖励他点,我说拿1.5万,拿1.5万你嫂子也同意了……”。北方沈富机电公司对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考勤表照片的真实性及录音时间不予认可。北方沈富机电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称上述录音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录音内容未体现***关于二倍工资、社会保险、年休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绩效工资,且未体现双方就绩效工资达成书面或口头意见,也无法证明时效中断。录音内容中提及的奖励,北方沈富机电公司也不同意支付。
又查,席为涛主张北方沈富机电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北方沈富机电公司反驳称春节期间会安排席为涛多放假,正常发放工资,视为休过年休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再查,席为涛主张因北方沈富机电公司拖欠绩效工资提出离职,北方沈富机电公司称系席为*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就离职原因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2014年8月25日,席为涛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3年7月17日与北方沈富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北方沈富机电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3、北方沈富机电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000元;4、北方沈富机电公司支付2009年12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0000元,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社会保险;5、北方沈富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000元;6、北方沈富机电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17日绩效工资130000元;7、北方沈富机电公司支付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250元。2015年1月7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565号裁决书,裁决:一、席为涛与北方沈富机电公司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事实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考勤表照片、录音光盘、京丰劳仲字[2014]第2565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方沈富机电公司认可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3年7月17日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对席为*要求确认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与北方沈富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7日解除,席为涛于2014年8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虽主张期间曾向北方沈富机电公司主张过权利,构成时效中断,但就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判断录音时间,且北方沈富机电公司对录音时间亦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中也未体现其主张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年休假工资等诉讼请求,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北方沈富机电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绩效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北方沈富机电公司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方沈富(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席为涛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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