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乐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北京仁达国际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6号515室,组织机构代码:60002027-5。
法定代表人:刘元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彬,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静,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峨眉山市名山西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45158645-0。
负责人:李文飞,该管理委会员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进,男,该管理委员会员工。
第三人:四川格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1栋A座5-7层,组织机构代码:72743624-3。
法定代表人:杨洪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志刚,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仁达国际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与被告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峨眉山管委会)、第三人四川格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彬、左静,被告峨眉山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进、第三人格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达公司诉称:因被告峨眉山管委会“数字化峨眉山”建设项目招标,原告于2007年1月9日与第三人格瑞特公司签订《峨眉山风景区智能指挥中心工程建设合同》,由原告在该工程中向被告提供大屏幕显示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并在2007年5月完成了指挥中心大屏幕的工程验收,但至今第三人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190万元。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第三人以被告未向其付款为借口拖延付款,而第三人却始终怠于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向被告提出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第三人的工程款30万元。
被告峨眉山管委会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代位权不成立,一是峨眉山数字化工程共有十几个工程,智能指挥中心工程只是其中之一,作为被告我方与原告未发生过任何关系,原告是否与第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我方并不清楚;二是由于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我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尚未完成评审和结算,我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未形成,原告不具有代位权;三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双方对供货、安装和施工等事实还存在争议,主债权尚未确认,原告诉请的代位权不能成立。
第三人格瑞特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与我方签订合同后并没有进场施工,只供应了部分货物,我方已支付了该部分货款,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在两年多时间里并未提出异议,原告的代位权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峨眉山管委会委托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公司对“数字化峨眉山”建设项目峨眉山风景区智能指挥中心工程进行招标,2006年12月6日,第三人格瑞特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以6859990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2006年12月12日,格瑞特公司向原告仁达公司发送《关于峨眉山项目合作的公函》,要求仁达公司即时定货,以确保工期顺利完成,并承诺于2007年1月10日前与仁达公司签订正式合同。
2006年12月30日,峨眉山管委会与格瑞特公司签订《峨眉山风景区智能指挥中心工程建设合同》,由格瑞特公司向峨眉山管委会提供大屏幕显示系统,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峨眉山风景区,工期要求完工时间为2007年1月12日,如需变更工期双方进行书面确认,峨眉山管委会代表为王静波,格瑞特公司代表为苟坚,工程价款为685999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102万元),主要设备到货齐备并经甲方验收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支付30%(206万元),项目竣工双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后向乙方支付结算合同总价的45%,其余款项在系统运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设备由乙方自行按投标文件进行采购,并及时提供所有产品合格证明及相关手续(至少提供日本三菱针对本项目的进口报关手续),对设备及材料质量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格瑞特公司于2007年1月9日与原告仁达公司签订《峨眉山风景区智能指挥中心工程建设合同》,由仁达公司在该工程中向格瑞特公司提供大屏幕显示系统。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峨眉山风景区,工期要求完工时间为2007年1月25日,如需变更工期双方进行书面确认,格瑞特公司代表为苟坚、仁达公司代表为周俊峰、峨眉山管委会代表为王静波,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40万元,付款方式为格瑞特收到最终用户(峨眉山管委会)每笔款项3个工作日内向仁达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具体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81万元)作为预付款、主要设备到货齐备并经甲方验收书面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162万元)、项目竣工双方验收合格甲方按实际工程结算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5%(243万元)、其余款项合同价款的10%(54万元)在系统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工程设备由乙方自行按投标文件进行采购,并及时提供所有产品合格证明及相关手续(至少提供日本三菱针对本项目的进口报关手续),对设备及材料质量负责。
2007年1月1日,三菱电机空调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授权仁达公司为“三菱电机DLP投影系统及相关产品中国地区(不含台湾)的指定代理商”,有效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月22日,三菱公司向客户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提供的型号为VS-XL50CH的DLP投影机芯(序列号:6001223、6001512、6001258、6001218、6001246、6001259、6001257、6001539、6001458、6001217、6001543、6001212、6001519、6001466、6001205、6001261、6001260、6001507、6001262、6001243、6001219、6001527、6001517、6001228、6001531、6001540、6001565、6001538、6001534、6001211、6001542、6001502、6001544、6001524、6001528、6001209、6001594、6001595、6001560、6001551、6001569、6001535、6001224、6001515、6001501、6001511、6001570、6001516、6001577、6001571、6001562、6001597、6001536、6001504、6001537、6001541、6001503、6001533、6001263、6001589)是由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制造的质量合格产品。2013年11月25日,三菱公司再次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三菱公司的上述产品是经由北京仁达国际信息有限公司(三菱DLP产品中国授权经销商)为唯一指定供货商提供的。2007年1月9日,仁达公司从上海幻影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向峨眉山黄湾收费站发货52件,收货联系人为曾晓军,卸货日期为2007年1月14日。2007年1月10日,仁达公司向格瑞特公司项目经理王华发送《峨眉山项目第一批货到货时间》的电子邮件,告知格瑞特公司已发货及预计到货时间,并要求对方联系落实库房及卸货工人。格瑞特公司的苟坚和王华分别于2007年1月31日和2007年2月8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仁达公司经理周俊峰发送两份产品证明样本。2008年2月1日,因投影设备故障,仁达公司派维修人员左静为峨眉山管委会黄湾指挥中心的投影机机号为6001466、6001562、6001501、6001544更换投影灯泡,峨眉山管委会信息网络中心(现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人员杨元文在用户签名处签名。2012年5月6日,营销中心技术部熊晓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仁达公司维修设备DMD板一块,序列号为(938P065010〈G〉)。
2007年7月,峨眉山风景区智能指挥中心大屏幕显示系统正式投入使用。2007年1月16日和2007年12月26日,仁达公司分别向格瑞特公司提供价税金额均为8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和两张,共计243万元。格瑞特公司认可仅收到仁达公司0.45套货物价值243万元用于峨眉山风景区智能指挥中心工程,并分别于2007年10月9日、2007年10月17日、2008年1月3日、2010年8月24日向仁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30万元、80万元和30万元,共计190万元。
另查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第三人格瑞特公司与被告峨眉山管委会尚未完成工程结算,也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经对账结算确认:格瑞特公司与峨眉山管委会关于峨眉山风景区智能指挥中心实际工程结算价款为702.6654万元。2010年3月22日,格瑞特公司向峨眉山管委会提供了七张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合计702.6654万元。2007年1月24日、2007年5月25日、2008年9月2日、2010年3月24日、2010年7月15日、2010年8月23日、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1月28日,峨眉山管委会分别向格瑞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02万元、206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40万元、24.6654万元,共计672.6654万元,峨眉山管委会尚欠格瑞特公司工程款30万元。格瑞特公司未向仁达公司告知峨眉山管委会对其每笔款项的付款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峨眉山风景区智能指挥中心工程建设合同》两份、《关于峨眉山项目合作的公函》、《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授权书、《证明》两份、《国内物流定单》、电子邮件、仁达公司投影机维修记录表、《收条》、增值税发票、峨眉山管委会付款凭证及其格瑞特公司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格瑞特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仁达公司提交的《关于峨眉山项目应收款的情况说明》的该份证据中格瑞特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因仁达公司无法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2014年5月7日,仁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对峨眉山管委会黄湾收费站监控大厅所使用的DLP大屏幕显示系统的机芯型号及序列号以及该系列产品是否为日本三菱电机产品,是否由原告安装维修等事项进行调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按照与格瑞特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维修的义务,从而证明其对格瑞特公司的债权成立。庭审中,格瑞特公司对尚欠仁达公司53万元的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代位行使格瑞特公司对峨眉山管委会的30万元债权,而已查明事实已能证明原告仁达公司与第三人格瑞特公司之间的主债权金额大于其诉请的代位行使债权金额,故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实际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性,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仁达公司对第三人格瑞特公司的债权是否已确定并到期?二、第三人格瑞特公司是否怠于向被告峨眉山管委会行使到期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格瑞特公司与仁达公司签订的《峨眉山风景区智能指挥中心工程建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仁达公司虽主张已向格瑞特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本案不是仁达公司与格瑞特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是仁达公司向格瑞特公司的债务人即其向次债务人提出的代位权诉讼,仁达公司对格瑞特公司的债权金额虽未完全明确,但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可认定,格瑞特公司已自认收到仁达公司价值243万元的货物,并向仁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190万元,尚欠货款53万元,仁达公司对格瑞特公司的该53万元债权已明确,仁达公司与格瑞特公司的其余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诉讼。
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格瑞特公司向仁达公司付款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格瑞特公司收到峨眉山管委会每笔款项3个工作日内向仁达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二是双方约定的具体付款条件成就,即“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81万元)作为预付款、主要设备到货齐备并经甲方验收书面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162万元)、项目竣工双方验收合格甲方按实际工程结算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5%(243万元)、其余款项合同价款的10%(54万元)在系统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首先,通过已查明事实可知,格瑞特公司已实际收到峨眉山管委会9笔工程款共计672.6654万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格瑞特公司所收款项足以支付其差欠仁达公司的53万元货款,且均已超过3个工作日的付款期限。其次,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主要设备到货、项目竣工验收、系统正常运行一年”的条件成就,仁达公司向格瑞特公司提供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格瑞特公司应当完成所有工程款项的支付。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对工程设备是否完全由仁达公司提供及工程项目是否由仁达公司施工完成尚存在争议,但通过已查明事实可知,格瑞特公司已将仁达公司提供的价值243万元的投影系统设备用于峨眉山风景区智能指挥中心大屏幕显示系统,而该工程已于2007年7月竣工并正式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格瑞特公司应最迟在系统正常运行一年后即2008年7月应支付全部的工程款项。综上,仁达公司对格瑞特公司享有53万元的债权,且该债权已届履行期。格瑞特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二:通过被告峨眉山管委会与第三人格瑞特公司的结算凭据可知,格瑞特公司与峨眉山管委会关于峨眉山风景区智能指挥中心实际工程价款为702.6654万元,格瑞特公司已于2010年3月22日向峨眉山管委会提供了足额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峨眉山管委会应当在“系统运行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07年7月或8月完成所有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但直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峨眉山管委会尚欠格瑞特公司30万元工程款,该款项已届履行期。对该部分到期债权,格瑞特公司既未积极与峨眉山管委会进行结算,也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其主张债权,符合怠于履行到期债权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原告将诉讼金额由350万元变更为30万元,并未损害本案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
由于至原告起诉之日,第三人格瑞特公司与被告峨眉山管委会并未完成工程结算,格瑞特公司与峨眉山管委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明确,因此峨眉山管委会认为仁达公司并不具有代位权,但在第一次庭审之后,双方完成了结算并确认了格瑞特公司对峨眉山管委会享有30万元的债权,故峨眉山管委会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庭审中,格瑞特公司抗辩仁达公司53万元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仁达公司应在峨眉山管委会向格瑞特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其主张支付相应工程款,但由于格瑞特公司未将峨眉山管委会每笔付款情况告知原告仁达公司,仁达公司无法知晓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格瑞特公司主张债权;其次,由于双方的工程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仁达公司与格瑞特公司除已确认的53万债权债务关系外,其余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尚存在争议,故仁达公司除53万元货款以外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仁达公司虽对格瑞特公司享有53万元到期债权,但其向格瑞特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债权人仁达公司对债务人格瑞特公司享有53万元的到期债权,而债务人格瑞特公司对次债务人峨眉山管委会享有30万元到期债权;其次,债务人格瑞特公司怠于向次债务人峨眉山管委会行使到期债权,由于原告仁达公司与格瑞特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格瑞特公司收到峨眉山管委会每笔款项3个工作日内向仁达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所以格瑞特公司怠于向峨眉山管委会主张债权的行为,使得债权人仁达公司对格瑞特公司的债权无法及时完全实现,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再次,格瑞特公司对峨眉山管委会的30万元到期债权为工程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原告仁达公司向峨眉山管委会代位行使30万元债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仁达国际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北京仁达国际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00元,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晓兰
审 判 员 杨梅娜
代理审判员 周文勤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