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2439号
原告**先,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代理人季宏岩,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上南路****号第*幢*******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玲。
被告杭州耀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大安村朱家浜**号。
法定代表人朱亲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应丹妮,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二庆,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原告**先与被告上海林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林锡公司)、杭州耀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强玻璃公司)、何二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宏岩,被告耀强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林锡公司和何二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5日,原告**先经他人介绍被雇佣到由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上海林锡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耀强公司施工的千岛湖壹号项目工地一楼安装车库雨棚。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车库顶上安装玻璃时滑落倒地而受伤。受伤后,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需要受伤治疗,但施工项目部却未先行垫付医疗费用。2017年11月26日,原告在千岛湖壹号项目工地报警后,经处警民警调解一致同意:原告先行至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施工组组长何二庆跟二被告公司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原告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泗阳穿城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后,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三被告仍未能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林锡公司、杭州耀强公司、何二庆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48542元(误工费150天×182元/天=27300元;护理费60天×182元/天=1092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51261元/年×20年×10%=1025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110处警备案单1份(复印件,加盖青溪派出所章),拟证明原告在千岛湖壹号工地提供劳务中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2份、检查报告单6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情况。4、照片1份(打印件),拟证明受伤地点属高处作业。5、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份(打印件),拟证明林锡公司具有园林、绿化安装资质,耀强公司没有玻璃安装资质,只有生产销售资质。
被告耀强玻璃公司辩称,1、原告与耀强玻璃公司没有雇佣关系,耀强玻璃公司仅仅为玻璃制品供应商,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实际上原告为何二庆雇佣并为杭州市下城区心愿玻璃商行做事。案涉玻璃采购商为林锡公司。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合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三期都取了最大值而不合理;误工费过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期限,应依据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2元每日计算为宜;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杭州接受护理的事实,应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2.5元每日计算护理人员报酬;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伤残补助金过高,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为城镇户籍或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照农村标准24956元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庭根据伤残等级等综合因素考虑裁决;交通费用过高且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用票据。
审理中,被告耀强玻璃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林锡公司和何二庆未到庭应诉,也无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法庭审理中,被告耀强玻璃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无法体现是否属于高处作业。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而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千岛湖壹号项目的开发商是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林锡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耀强玻璃公司是该项目的玻璃供应商。2017年11月25日,原告**先经安徽人“阿龙”的介绍,到该项目一楼安装车库雨棚。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先在车库顶上安装玻璃时滑落坠地而受伤。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因施工项目部未先行垫付医疗费而未能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6日12时许,原告在该项目工地报警后,经出警民警处置,在“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中记载了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民警联系施工组组长何二庆,由何二庆及公司协商支付医药费”等内容,并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形成“原告先行至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通过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处理结果。其中,**先和何二庆分别在确认栏中签暑了同意的意见。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8月6日,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泗阳穿城医院门诊治疗或检查3次。2018年8月24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
另经查明,原告**先虽从事玻璃安装多年,但无安装资质,也无稳定职业。案涉项目的部分安装费用,因何二庆不能出具发票,由上海林锡公司以货款方式支付给耀强玻璃公司后,再由耀强玻璃公司代为支付给何二庆。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先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法定的最高期限,因原告不存在住院治疗的事实,因此这一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值得合理怀疑。为防止诉累,根据“伤筋动骨一百天”的传统康复理念,酌情确定误工期10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参照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5898元核定,则误工费为18054元、护理费为8124.3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认定1350元。(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籍,无稳定的工作单位,且无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根据201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02元进行核定,即27302元×20年×10%=5460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受伤情况,酌情确定30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等证明材料,但根据其就诊次数和必要原则,酌情确定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5732.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上海林锡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商和实际施工人,应依法对原告**先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二庆与上海林锡公司之间虽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转包或承揽关系,但从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来看,何二庆是案涉项目的施工组长,且同意公安机关的处置意见,因此,应与被告上海林锡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先不具有玻璃安装资质,且在作业时未尽到谨慎义务致使自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耀强玻璃公司与上海林锡公司之间是玻璃的采购供应关系,在案涉项目中虽有同意代为支付报酬的行为,但其与本案事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故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林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何二庆连带向原告**先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0012.6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上海林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何二庆连带负担1123元,原告**先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贤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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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