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林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88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福淇,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玉珍,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玲。
委托代理人汪宝蕙,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林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淇,被告上海林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宝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26日在被告处从事绿化保养工作,每月工资按出勤日计算,杂工人民币85元/工,养护75元/工。2013年5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的请求未获支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3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2013年5月26日受伤;2、原告手持背面显示“浦东公路(林锡)”衣服的照片、证人叶延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林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在被告处担任养护工。2012年7月,原告已满62周岁,被告不会录用已满60周岁的员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原告系被告员工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背面显示“浦东公路(林锡)”的衣服系被告向其发放的工作服,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原告在S20高速公路内圈进上南路以东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由叶延春招聘在被告处工作,其工资由叶延春支付,并接受叶延春的管理。被告将原告受伤所处的S20高速公路内圈进上南路的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叶延春,被告与叶延春系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于2012年7月已满62周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提供劳动、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并接受被告管理的相关证据。且,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顾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