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易城实业有限公司

济南如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宏易城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12民初4358号
原告:济南如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山东宏易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华岳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注册营业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徐家楼街,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崔强,经理。
原告济南如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如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易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宏易城公司)、被告泰安华岳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华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如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宏易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华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如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安华岳公司支付原告1.8万元合同款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山东宏易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书,按照合同义务,被告应付18000元给原告。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宏易城公司辩称,原告对山东宏易城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山东宏易城公司的起诉。
被告泰安华岳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济南如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6年11月2日,原告济南如斐公司(丙方)与被告山东宏易城公司(甲方)、被告泰安华岳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曾于2015年12月14日与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定制液压三辊卷板机一台,总价款24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实际由乙方生产,因合同履行问题,甲方已将丙方诉至历城区法院,为尽快处理争议,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确认甲方已向丙方支付7.2万元(乙方实际收到丙方6万元),剩余货款未付;二、各方同意由乙方直接向甲方履行原合同,顺序: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三日内,将剩余应付货款14万元(24万元-7.2万元-质保金1.68万元-逾期发货损失1.12万元)转入乙方账户或带款提货,乙方收款后给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并自带专业人员随车将设备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三、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满后7日内,在正常使用下如没出现问题,甲方将质保金1.68万元直接支付给乙方;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丙方合同解除,甲方撤回对丙方的起诉,诉讼费由甲方承担,甲、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结,丙方的一切合同义务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与丙方的货款结算事宜自行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原告提交证据1拟证明,2015年11月份其与山东宏易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总价款为24万元,交货期2个月,其作为中间商向泰安华岳公司采购买卖合同中的设备供应给山东宏易城公司,因泰安华岳公司逾期交货,山东宏易城公司将其起诉至法院,后三方自行签订和解协议即证据1,协议内容是山东宏易城公司剩余尾款14万元直接支付给泰安华岳公司。原告主张该尾款中包括其应得利润1.8万元。
证据2、2016年11月4日被告泰安华岳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鉴于山东宏易城公司诉济南如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我公司已与该案原、被告达成三方协议,该协议经三方盖章生效后,我公司在收到山东宏易城公司14万元设备款后,保证在7日内将应付济南如斐公司合同利润1.8万元打入如斐公司账户或指定账户。”该证明加盖原告济南如斐公司及被告泰安华岳公司公章及法人章。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泰安华岳公司承诺在收到山东宏易成设备款14万元后应当支付其1.8万元。
证据3、原告公司经理***与被告泰安华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强于2017年5月2日的通话录音1份,内容为***向崔强催款,崔强称:“你不能弄得这么紧张啊,亲爱的,我这也弄了个大车间”,“月底我给你解决点,一共1.8万元,先给你1万,先使着”。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实被告泰安华岳公司承认应付原告1.8万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山东宏易成公司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其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泰安华岳公司14万元设备款,因公司搬家现无法查明具体的付款时间;认为证据2、3与其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
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加盖原告与二被告的公章,经质证,被告山东宏易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泰安华岳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付款1.8万元的证明,加盖泰安华岳公司公章及崔强的法人章,该证明可与证据3录音内容相互印证;结合庭审中被告山东宏易城公司陈述已按协议支付泰安华岳公司14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泰安华岳公司向原告支付1.8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2017年5月2日泰安华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强在电话中亦认可欠原告1.8万元款项,本院对证据2、证据3的证据效力及证明事实予认定。
原告济南如斐公司主张被告山东宏易城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其陈述在签署证据1时,曾与山东宏易城公司的*总口头约定,**承诺“若泰安华岳公司未支付原告1.8万元,就再商量”,故认为山东宏易城公司应当对1.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山东宏易城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其公司从未作出上述承诺。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如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易城公司、被告泰安华岳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济南如斐公司与被告泰安华岳公司签订的《证明》,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泰安华岳公司收到《协议书》约定的14万元设备款后,应按《证明》中的承诺,在7日内支付原告合同利润1.8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泰安华岳公司逾期不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按《证明》签订7日后即2016年11月12日起算,本院认为,按《证明》约定,泰安华岳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收到14万元设备款后7日内”,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泰安华岳公司收到设备款的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支持,可按泰安华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强在电话录音中承诺的还款时间即2017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山东宏易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山东宏易城公司有口头约定,但山东宏易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泰安华岳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如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款项18000元;
二、限被告泰安华岳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如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济南如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泰安华岳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