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2718号
原告:云南**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8868号双城际商务中心C座9楼909-91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823143T。
法定代表人:谢文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贵、邹芝芝,云南笑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论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太和街道人民路2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78167586XL。
法定代表人:杨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敏,女,1995年3月2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月,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大理论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论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芝芝,被告论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800元(合同价1160000元×3%)。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1160000元的方式将其位于大理市大理镇七里桥上末以西片区项目名称为大理××村××期中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完成设备材料供货、运输及安装、调试及试运行、验收。被告应按如下方式支付工程款:设备进场后付合同总额的40%。待设备安装完毕能联机点动后内付到合同总额的80%。3、工程竣工拿到合格的水质监测报告通过环保验收后付到合同总额的95%,5%作为质保金,期满后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移交所有工程。若被告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若原告违约,超过30天应向被告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责任。如发生争议,由工程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指示,于2016年8月21日开工及时全面履行合同、2016年9月24日进行系统运转调试完毕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7月5日原告将工程设备移交给被告并对水处理人员进行培训。但被告仅仅支付原告105.5万元(2014年3月27日46.4万元、2016年7月8日46.4万元、2018年9月29日10万元、2021年2月7日2.7万元),余款10.5万元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并交付给被告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出于无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将本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论坛公司辩称,若竣工验收且移交设备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也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间3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胜诉权”灭失,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且原告不构成任何违约,也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诉讼费,保函、保全费等。综上,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辩称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其位于大理市大理镇七里桥上末以西片区项目名称为大理××村××期中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完成设备材料供货、运输及安装、调试,并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组织验收。工程包干总价款1160000元。合同总工期60日。被告应按如下方式支付工程款:设备进场后付合同总额的40%。待设备安装完毕能联机点动后付到合同总额的80%。工程竣工拿到合格的水质监测报告通过环保验收后付到合同总额的95%。5%作为质保金,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移交所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6年8月21日开工,2016年9月24日进行系统运转调试完毕,2017年7月5日原告将工程设备移交给被告并对水处理人员进行培训,现该设施已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工程款46.4万元。另,被告于2016年7月8日支付46.4万元、2018年9月29日支付10万元、2021年2月7日5日支付5万元,余款8.2万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未实际产生。原告放弃解除合同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021年2月7日支付5万元后未继续支付余款8.2万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8.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1.5万元,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论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被告大理论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绍彪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筱雯
书 记 员 和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