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昆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81民初3904号
原告:云南**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8868号双城际商务中心C座9楼909-915室。
法定代表人:谢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贵,云南笑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安宁市太平镇太安路8号。
法定代表人:海华。
原告云南**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与被告云南昆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海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16511.70元;二、判令被告以616511.70元为基数计算并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23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14796.28元(计算方式为:6%÷365天×616511.70元×146天);2、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5%(暂计算至2021年9月24日的利息为48455.29元=3.75%÷365天×616511.70元×765天);以上一二项合计679763.27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安宁市太平安置小区中水处理工程设计及施工,以490.90335万元包设计、包材料、包施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完成,工期90天。实际施工中如果有变更,则变更内容和价款由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根据原告进场施工的进度给付工程款,待被告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并以实际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调整结算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也按照原告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进行书面结算,双方签署《安宁太平始甸安置小区工程款项结算核对单》,明确工程结算总价为3430974.5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780153.1元,垫付水电费34309.75元,尚欠原告工程结算尾款616511.7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以其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结算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出于无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将本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未作辩称。
关于本案证据,结合法庭提问,依据法定民事诉讼证据之一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本案法律事实:2011年1月6日,昆明**水工业有限公司与昆海置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昆海置业将其位于安宁市太平安置小区中水处理工程设计及施工,以490.90335万元包设计、包材料、包施工的方式发包给昆明**水工业有限公司完成,工期为90天;实际施工中如果有变更,则变更内容和价款由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根据昆明**水工业有限公司进场施工的进度给付工程款,待被告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并以实际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调整结算价格。合同签订后,昆明**水工业有限公司即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亦按照昆明**水工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进行书面结算,双方签署《安宁太平始甸安置小区工程款项结算核对单》,明确工程结算总价为3430974.5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780153.10元,垫付水电费34309.75元,尚欠原告工程结算尾款616511.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其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成诉。
另查明,原告自昆明**水工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关于缺席审理。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申请调解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
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工程承包,发生于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关于原告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三款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举出证据,欲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确信2019年3月22日双方明确的工程尾款616511.7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关于本案的绝大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云南昆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616511.70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之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98元,由云南昆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尹红伟
人民陪审员  孙雅楠
人民陪审员  段绍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银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