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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大理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2719号 原告:云南**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8868号双城际商务中心C座9楼909-91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823143T。 法定代表人:谢文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芝,云南笑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龙泉八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592035054U。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大理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芝,被告诚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6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980元(合同价666000元×3%)。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永和祥园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以666000元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其位于下关镇龙泉××组××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范围为格栅井始至变频供水机组出水口止间的全部工艺流程的相关工艺单位的全部工程,包括工艺、电气、设备等各专业内容和污水处理站土建及与土建相关的预埋件。被告应按如下方式支付工程款:1、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前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2、设备进场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3、取得合格的水质报告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5%(若因入住率不高等原因造成水站无法调试的,在工程竣工180天后视为取得合格水质检测报告。)4、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指示,于2018年3月5日开工及时全面履行合同、2019年1月12日进行系统运转调试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4日原告将工程设备移交给被告并对水处理人员进行培训。但被告仅仅支付原告39.96万元(2018年1月22日19.98万元、2019年4月18日5万元、2019年11月1日14.98万元),余款266400元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永和祥园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出于无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将本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诚龙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7年8月22日签订了《永和祥园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永和祥园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工期为被答辩人收到第一笔合同款之日起80个日历天。2018年1月22日答辩人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199800元,但是被答辩人收到第一笔合同款后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导致答辩人项目不能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双方在2018年12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补充约定。一、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同时应当无条件退还答辩人已支付款项,并按照合同总价的100%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在2019年1月15日前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保证设备正常调试。但是被答辩人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安装和调试(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进度款节点支付验收记录均证明2019年10月25日工程还尚未进行运行调试),因此被答辩人已严重违约。2、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被答辩人违反第1条约定,答辩人有权解除《永和祥园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并且被答辩人无条件退回答辩人已付款项,同时应按照合同总价的100%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放弃违约责任赔偿权利,因此本案中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还应按照合同总价的100%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退回答辩人已付款项。二、本案答辩人已付工程款情况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共计支付了四笔工程款,分别是2018年1月22日199800元、2019年4月18日50000元、2019年11月1日149800元、2019年11月12日30000元,合计429600元,并非被答辩人所称付款三次,合计支付399600元。三、本污水处理工程至今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并且应当无条件退回答辩人已付款项,同时应按照合同总价的100%承担赔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辩称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永和祥园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其位于下关镇龙泉××组××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6660000元。合同施工内容为格栅井始至变频供水机组出水口止间的全部工艺流程的相关工艺单位的全部工程,包括工艺、电气、设备等各专业内容和污水处理站土建及与土建相关的预埋件。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前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进场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取得合格的水质报告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5%(若因入住率不高等原因造成水站无法调试的,在工程竣工180天后视为取得合格水质检测报告),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工期是从收到被告第一笔合同款之日起算的80个日历天。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开工,2019年1月12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4日原告将工程设备移交给被告并对水处理人员进行培训。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29600元,现尚欠236400元未支付。现工程设备已投入使用。另查明,2018年12月14日,因原告未按期履行合同,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补充约定,即原告应在2019年1月15日前全部安装完毕,并在有污水的情况下保证设备正常调试。原告违反上述规定,被告立即解除《永和祥园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并且原告无条件退回被告已付款,并按照合同总价的10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违约赔偿的抗辩权。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未实际产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永和祥园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的约定,该案所涉及工程设备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余款236400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但被告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36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6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8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4元,减半收取2797元,由被告大理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