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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A。
委托代理人陆胤,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文漪,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炜邦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A。
委托代理人陆胤,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文漪,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邦建设)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7月1日进入位于本市中山南路1088号16楼办公场所工作,与炜邦建设签订了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农业管理工作,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人民币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转正后工资3,000元以上。2010年7月**工资调整为3,150元。经查,本市中山南路场所内有包括炜邦建设及上海炜邦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邦科技)等多家公司办公经营,这些公司内部组成人员和管理人员重合。原审庭审中,炜邦建设与炜邦科技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其辩称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应为2011年6月30日,该份原始合同现已丢失,但从人事负责人杨A2011年3月13日发给马A的电子邮件及马A的回复邮件,邮件中载明:到期合同已重新打印,当事人已签字确认……公司所有员工合同如下:……**合同到期日2011.6.30……。而马A回复邮件中显示:“还有谁未签,以后员工到期二个月前通知我”,同时还提供了劳动合同登记表、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及2011年5月12日马A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内容为5月10日晚发现炜邦建设的公章及人事专用章不见了,这两枚章曾交给办公室主任郁A保管,郁A、陈A、杨A、陆A、程A、谭A、周A、程B及**的劳动合同不见了。用以证明双方在退工之前一直签有劳动合同且**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已丢失之事实。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提供了以下证据:1、签有郁A、梁A、马A三人姓名的2010年10月至12月炜邦科技工资表及盖有炜邦建设公章的公司员工工资(表格),用以证明其每月实际领取工资3,150元,其中工资表中载明**每月以自己名义签收1,950元,同时以王A的名义签收1,200元,而工资表格则显示**对应名字为王A。炜邦建设仅认可该份证据中在**名下并由其签收的1,950元工资部分,对以王A名义领取1,200元工资部分不予认可;2、郁A、杨A出具加薪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自2011年1月起加薪至3,950元之事实。炜邦建设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段时间系公司困难时期,不可能对员工进行加薪调整,郁A、杨A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3、**银行工资帐户清单,证明2011年1月至2月的工资转存金额均为1,834.60元,3、4月份工资未发。炜邦建设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自2010年4月17日签订承包经营确认书起,**的工资调整为1,950元,故补发标准应为每月1,950元。为此,炜邦建设提供了2010年度承包经营确认书,甲方炜邦建设(发包方),乙方陈A(承包方,业务一部),丙方马B,甲乙丙三方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业务一部人员为陈A、郁A、周A、**四人。承包内容为在炜邦建设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确认书约定承包成本包括各类人员工资及奖金、津贴、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房租、物业管理费等,如承包方经营达到一定业绩,承包方可按一定比例得到奖励。**表示从未签订过该协议。
**称,2011年4月25日人事负责人杨A通知**,因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严重问题,公司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提供郁A、杨A出具的解聘通知证明材料。炜邦建设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出具过解聘通知书。**于2011年5月1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炜邦建设归还建筑安全员证书,要求炜邦科技办理退工手续及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支付2009年8月、9月,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工资差额15,037.36元,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837.36元,按2,833元基数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社会保险费差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66.67元,支付2011年3月3日至4月2日发票报销费1,174.50元,炜邦建设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8月2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炜邦科技支付**2011年1月1日至4月25日工资差额7,744.83元(税费前);2、炜邦科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000元;3、炜邦科技为**补缴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城镇保险费3,745.50元;4、**将城镇保险费个人部分1,113.30元支付给炜邦科技;5、炜邦科技为**办理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招退工登记手续;6、炜邦建设归还**建筑安全员证书;7、不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和炜邦科技、炜邦建设均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现诉至法院要求炜邦建设支付:1、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1,037.36元;2、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837.3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66.67元;4、支付2011年3月3日至4月2日报销费1,174.50元;5、按2,833元基数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社会保险费;6、归还建筑安全员证书,炜邦科技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炜邦建设承担。炜邦科技则要求不支付**2011年1月1日至4月25日工资差额7,744.83元(税费前);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不为**补缴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不为**办理招、退工手续。炜邦建设则要求不予归还**建筑安全员证书,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经查询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炜邦科技按本市最低缴费基数为**缴纳了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的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15日为**办理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审理中,炜邦科技为**办理了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招退工登记手续。**未提供发票原件及可报销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1、虽**在炜邦建设与炜邦科技公司均从事一定工作,且本市中山南路办公场所内登记有多家法定代表人与工作人员都重合的企业,但**自入职时与炜邦建设签订劳动合同,炜邦建设与炜邦科技也认可**与炜邦建设具有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与炜邦建设存有劳动关系,炜邦建设应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2、**所述其工资从2010年5月以后即拆分成两部分领取之事实与**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工资表互相印证,且炜邦建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A部分工资的真实用途,故原审法院认可两笔共计3,150元均为**的工资收入。3、2011年炜邦建设及关联公司出现经营问题,而**却在此情况下认为炜邦建设对职工集体大幅加薪之主张明显有违常理,且**提供的员工薪资核定表仅有法人章与炜邦建设提供的其他员工薪资核定表(有马A签名)并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称其2011年起加薪至每月3,950元之主张,不予采信;4、炜邦建设称自2010年4月双方签订承包经营确认书后**工资变更为1,950元,其他收入则来源于承包经营中的考核奖金。虽炜邦建设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承包经营确认书,但该确认书并没有**的签名,炜邦建设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该份协议,如每月的业务考核数据等,且从**提供的2010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中看出**从2010年4月之后也曾领取3,150元工资之事实,故炜邦建设主张**工资自2010年4月后仅为1,950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与炜邦建设双方均在原审庭审中确认炜邦建设发放**2011年1月、2月工资为税前1,950元,3月至4月工资未发。据此,炜邦建设应当按每月3,150元标准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的工资差额8,012.07元(1,200*2+3,150+3,150÷21.75*17);5、2011年4月25日,炜邦建设称其并未出具解聘通知书,但自2011年4月25日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与义务,考虑到炜邦建设实际经营情况,参照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又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炜邦建设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3,150*2),**要求炜邦建设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6、从炜邦建设提供的2011年3月13日人事负责人杨A给马B总经理的电子邮件中可看出**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原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故炜邦建设并无主观上不与**签订劳动合同之恶意,对**要求炜邦建设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7、**未提供发票原件,故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仲裁期间,炜邦建设认可**的建筑安全员证书在炜邦建设单位,对**要求炜邦建设返还建筑安全员证书,应予支持。9、**要求炜邦建设补缴社保费差额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10、审理中,**不要求炜邦科技办理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招退工登记手续,不要求炜邦建设支付2009年8月、9月工资,可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工资差额人民币8,012.07元;
二、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300元;
三、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建筑安全员证书。
四、上海炜邦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2011年1月1日至4月25日工资差额人民币7,744.8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之诉,予以支持;
五、**要求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不予支持。
炜邦建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未能完成承包指标的情况下,只能领取基本工资,鉴于被上诉人在2011年1至4月未能完成承包指标,故其同意按原审法院审理中其确认的基本工资标准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此外,其并未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被上诉人自行离职,故其不同意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
被上诉人**则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则述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仅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上诉人以在签订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未能完成承包指标只能领取“基本工资”为由,不同意补足工资差额。然而,承包合同的约定却是,在该部门未能完成承包指标的情况下,该部门人员仅支付“正常工资”并非如上诉人所述之“基本工资”。由于承包合同中对于“正常工资”的具体金额并未明确,上诉人就此认为该金额就是其主张的“基本工资”,鉴于该“基本工资”的金额与上诉人原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标准相比有较大幅度的下降,故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上述主张,同时,上诉人还应当证明其核定的该“基本工资”的金额已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但上诉人却始终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完成承包指标为由,不同意补足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关于承包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由于就该承包合同对于在被上诉人完成承包指标的情况下,其可取得之报酬也未作约定,故就该承包合同的内容而言也缺乏可操作性。而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如每月的业务考核数据等来证明该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故原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关于该承包协议实际未履行的意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上诉人以其从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为由不同意承担上述责任。鉴于上诉人对于解聘通知书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在被上诉人收到该解聘通知书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与义务,上诉人亦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退工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由上诉人解除,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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