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A。
  委托代理人陆胤,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文漪,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炜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A。
  委托代理人陆胤,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文漪,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邦建设)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4月21日进入位于本市中山南路XXXX号16楼办公场所工作,并与法定代表人同为马A的上海敏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至2009年4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二个月,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后工资均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担任部门主管后,**实际每月领取工资总计3,650元,并在炜邦建设与上海炜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邦建筑)均从事一定工作。经查,本市中山南路场所内有上海敏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海金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炜邦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炜邦建设与炜邦建筑等多家公司办公经营,这些公司内部组成人员和管理人员重合。原审庭审中,炜邦建设与炜邦建筑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其辩称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应为2011年4月20日,该份原始合同现已丢失,但从人事负责人杨A2011年3月13日发给马A的电子邮件及马A的回复邮件,邮件中载明:到期合同已重新打印,当事人已签字确认……公司所有员工合同如下:……**合同到期日2011.4.20……。而马A回复邮件中显示:“还有谁未签,以后员工到期二个月前通知我”,同时还提供了劳动合同登记表、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及2011年5月12日马A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内容如下:其于2011年5月10日晚上发现公司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和人事专用章不见了。这两枚章曾交给办公室主任郁A保管,故来所报失。郁A、陈A、杨A、陆A、程A、谭A、**、程B及曹A的劳动合同不见了。炜邦建设称,以上邮件和报案记录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在退工之前一直签有劳动合同且**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已丢失之事实。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提供了以下证据:1、签有郁A、梁A、马A、陈A四人姓名的炜邦建设2010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及盖有炜邦建设公章的公司员工工资(表格),用以证明其每月实际领取工资3,650元,其中工资表中载明**每月以自己名义签收1,800元,同时以徐文荣的名义签收1,850元,而工资表格则显示**对应名字为徐文荣。炜邦建设仅认可该份证据中在**名下并由其签收的1,800元工资部分,对以徐文荣名义领取1,850元工资部分不予认可;2、2009年10月26日、2011年1月21日员工薪资核定表及2011年3月21日公司老总发给曹A的邮件,用以证明**加薪之事实。2009年工资核定表显示**工资调整为3,500元,但在人力资源部审核一栏仅有郁A的手写签名。2011年的员工薪资核定表则显示**工资由3,650元调整为4,450元,并在人力资源部审核一栏手写:开会马总指示从2011年1月份起加薪,在总经理批准一栏加盖有炜邦建设和马A印章。炜邦建设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段时间系公司困难时期,不可能对员工进行加薪调整,并提供其他员工薪资核定表,证明工资调整需经过总经理的签字确认,而非盖章;3、**银行工资帐户清单,证明2011年2月23日、3月16日分别转入2011年1月、2月的工资金额均为1,706元,3、4月份工资未发。炜邦建设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其认为从2010年4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确认书起,**的工资调整为1,800元,故补发标准应为每月1,800元。为此,炜邦建设提供了2010年度上海炜邦科技投资公司承包经营确认书,甲方上海炜邦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乙方陈A及陈A的经营团队(承包方),丙方马A,甲乙丙三方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陈A经营团队人员为陈A、郁A、**、曹A。承包内容为在上海炜邦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确认书约定承包成本包括业务一部各类人员工资及奖金、津贴、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房租、物业管理费等,如承包方经营达到一定业绩,承包方可按一定比例得到奖励。**表示其并未签署该份协议,对此不予认可。
  2011年4月25日,**称其收到的盖有炜邦建设和上海炜邦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聘通知书,并提供解聘通知书予以证明,通知书内容为:公司由于经营状况出现严重问题,业务严重萎缩,邳州官司面临败诉,银行贷款即将收回,在此情形下公司决定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不再续签。炜邦建设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份通知上的公章系由保管公章的郁A私自印盖,炜邦建设对此并不知晓。**于2011年5月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炜邦建设支付2011年1月及2月的工资差额5,060元,2011年3月至4月工资8,9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00元,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000元,以3,650元基数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2011年8月2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炜邦建设支付**2011年1月1日至4月25日工资差额8,396.87元;2、炜邦建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775元;3、炜邦建设为**补缴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8,574.6元;4、**将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3,952元交给炜邦建设;5、不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和炜邦建设均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炜邦建设:1、支付2011年1日至2011年4期间拖欠工资差额13,960元;2、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00元;4、炜邦建筑以3,650元基数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由炜邦建设承担。炜邦建设则要求不支付**2011年1月1日至4月25日工资差额8,396.87元(税费前)、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75元、不为**补缴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8,574.6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经查询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为: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为炜邦建设,2009年7月16日至7月23日期间为上海鸿磊企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磊公司),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4月1日为炜邦建设、2010年4月2日至8月1日期间为上海金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8月2日至9月30日期间为炜邦建设、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为上海炜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缴费基数均为历年最低缴费基数。2011年4月28日,上海炜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更名为炜邦建筑)为**办理了2011年4月25日的退工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1、**自2008年4月起在位于本市中山南路XXXX号16楼的办公场所内工作,该场所内有多家法定代表人与工作人员都重合的企业,**为炜邦建设、上海炜邦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敏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作,**的用工登记分别在炜邦建设、炜邦建筑、鸿磊公司等关联企业内转移,鉴于**提供的工资发放单及解聘通知书上均盖有炜邦建设的公章,故**要求炜邦建设承担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义务,原审法院予以认可;2、**所述其工资从2010年5月以后即拆分成两部分领取之事实与**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工资表互相印证,且炜邦建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文荣部分工资的真实用途,故原审法院认可两笔均为**的工资收入;3、2011年炜邦建设及关联公司出现经营问题,而**却在此情况下提出炜邦建设对职工集体大幅予以加薪之主张明显有违常理,且**提供的员工薪资核定表仅有法人章与炜邦建设提供的其他员工薪资核定表(有马A签名)并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称其2011年起加薪至每月4,450元之主张,不予采信;4、炜邦建设称自2010年4月双方签订承包经营确认书后**工资变更为1,800元,其他收入则来源于承包经营中的考核奖金。虽炜邦建设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承包经营确认书,但该确认书上没有**的签名,炜邦建设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该份协议,如每月的业务考核数据等,且从**提供的2010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中看出**从2010年4月之后也曾领取3,650元工资之事实,故炜邦建设主张**工资自2010年4月后仅为1,800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显示炜邦建设通过银行转帐已发放**2011年1月、2月税后工资各1,706元,**在仲裁期间自述收到2011年1月、2月现金部分各1,850元,3月至4月工资未发。据此,炜邦建设应当按每月3,650元标准支付**2011年3月1日至4月25日的工资差额(税前)6,502.87元(3,650+3,650÷21.75*17);2011年4月25日,炜邦建设称其并未出具解聘通知书,但自2011年4月25日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与义务,炜邦建设已于2011年4月28日为**办理了4月25日的退工手续,考虑到炜邦建设实际经营情况,参照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又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炜邦建设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75元(3,650*3.5),**要求炜邦建设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6、从炜邦建设提供的2011年3月13日杨A给马A总经理的电子邮件中可看出**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原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故炜邦建设并无主观上不与**签订劳动合同之恶意,对**要求炜邦建设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7、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要求炜邦建设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进行审核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工资差额人民币6,502.87元。
  二、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775元。
  三、**要求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不予支持。
  炜邦建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未能完成承包指标的情况下,只能领取基本工资,鉴于被上诉人在2011年1至4月未能完成承包指标,故其同意按原审法院审理中其确认的基本工资标准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此外,其并未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被上诉人自行离职,故其不同意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
  被上诉人**则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则述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仅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上诉人以在签订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未能完成承包指标只能领取“基本工资”为由,不同意补足工资差额。然而,承包合同的约定却是,在该部门未能完成承包指标的情况下,该部门人员仅支付“正常工资”并非如上诉人所述之“基本工资”。由于承包合同中对于“正常工资”的具体金额并未明确,上诉人就此认为该金额就是其主张的“基本工资”,鉴于该“基本工资”的金额与上诉人原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标准相比有较大幅度的下降,故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上述主张,同时,上诉人还应当证明其核定的该“基本工资”的金额已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但上诉人却始终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完成承包指标为由,不同意补足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关于承包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由于就该承包合同对于在被上诉人完成承包指标的情况下,其可取得之报酬也未作约定,故就该承包合同的内容而言也缺乏可操作性。而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如每月的业务考核数据等来证明该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故原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关于该承包协议实际未履行的意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上诉人以其从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为由不同意承担上述责任。鉴于上诉人对于解聘通知书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在被上诉人收到该解聘通知书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与义务,上诉人亦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退工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由上诉人解除,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书  记  员 韩  芳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案号:(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935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