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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包蓉芬,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炜邦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胤,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文漪,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胤,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文漪,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上海炜邦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邦科技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包蓉芬、上诉人炜邦科技公司及被上诉人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邦建设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文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8月1日进入位于本市中山南路XXXX号XX楼的办公场所工作,该场所内炜邦科技公司、炜邦建设公司及上海炜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邦装饰,2010年10月29日更名上海炜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办公经营,这些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均为同一自然人马某某,内部组成人员和管理人员重合,***担任炜邦科技、炜邦建设两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1月起由炜邦科技公司按同期本市最低缴费基数为***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5月3日炜邦科技公司为***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的退工登记手续。同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炜邦建设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8,88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平时加班工资21,303.75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0,406.75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6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7,800元、按15,000元基数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2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炜邦建设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4月25日工资45,260.92元;2、炜邦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376元;3、炜邦建设公司为***补缴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49,676元;4、***将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11,385元交给炜邦建设公司;5、不支持***的其他请求。***和炜邦建设公司均不服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25日工资差额53,151元、平日加班费21,303.75元、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20,406.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800元、按13,150元为基数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按15,150元为基数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炜邦建设公司则起诉要求不支付***2011年1月1日至4月25日工资差额45,260.92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376元、不为***补缴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49,676元。
原审审理中,1、***表示其工资在2011年以前为13,150元,2011年1月起加薪至15,150元,且自2010年1月起其工资被拆分为两部分,每月以自己名义签收、银行转帐形式领取1,950元、2011年后增至2,070元,以及抬头为“乐安湖”工资表下***工资3,000元,余下款项以“张某某”、“俞某某”、“任某某”名义领取现金;2011年1月、2月***每月仅领取到2,070元,3月起未领到工资。为此,***提供了:1)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2月、3月***工资为1,834.60元,之前为1,714.60元;2)员工薪资核定表,显示:基本工资1,950元调整为2,070元、岗位补贴11,200元调整至13,080元,合计13,150元调整至15,150元,人力资源部审核一栏手写:开会马总指示从2011年1月起加薪,郁某某2011.1.21。总经理批准一栏中加盖炜邦建设公司人事专用章及“马某某印”;3)盖有炜邦建设公司公章的公司员工工资(表格),表格显示:有姓名、对应名、身份证号码三栏,***对应名字为“张某某”、“俞某某”、“任某某”;4)落款处有马某某签名的炜邦科技公司2010年10月至11月工资表,抬头为“余某某安湖”的2010年10月至11月工资表。显示***10月工资为:炜邦科技工资表中***签名领取1,950元及以“张某某”、“俞某某”、“任某某”签名领取共8,200元,“余某某安湖”工资表中以“俞某某”签名领取3,000元。***11月工资为:炜邦科技工资表中***签名领取1,950元及以“张某某”、“俞某某”、“任某某”签名领取共8,200元,“余某某安湖”工资表中***签名领取3,000元;工资表中郁某某在制表人栏签字,***在财务复核栏签字,马某某在总经理审核栏签字。郁某某为***妻子,担任炜邦建设公司办公室主任。两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银行交易明细;2)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两公司处于困难阶段,员工工资上浮不符合常理,且核定表应当由马某某签字,而当时公章及马某某私章均在人事负责人处保管;3)真实性不予认可;4)仅认可***名下并由***签收的工资。两公司称***原工资为10,000余元,但2010年4月1日***和炜邦科技公司、马某某签订了承包经营确认书,***的工资仅为1,950元,***的其他收入为承包经营的奖励。为此,两公司提供了2010年度炜邦科技投资公司承包经营确认书,确认书中承包方为***及***经营团队,经营团队包括***、郁某某等四人,承包内容为在炜邦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约定承包成本包括各类人员工资及奖金、津贴、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房租、物业管理费等,如承包方经营达到一定业绩,承包方可按一定比例得到奖励。***认可承包经营确认书真实性,但表示工资不在承包范围内,如达到经营承包指标另有奖励,完不成指标没有惩罚。
2、两公司表示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为此,两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事负责人杨某某于2011年3月13日发给马某某的电子邮件及马某某的回复邮件,邮件中载明到期合同已重新打印,当事人已签字确认……公司所有员工合同如下:……***到期日2011.9.31……。而马某某回复邮件中显示:“还有谁未签,以后员工到期二个月前通知我”,两公司表示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事实上也与***签订了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登记表,证明***与两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3)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邮件内容并不能证明***与两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2)劳动合同登记表***未签收,也不能证明***与两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3)与本案无关联。
3、***为证明加班的事实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加班明细及电子邮件形式的考勤记录。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及其他员工的加班申请单证明加班制度。***对两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
4、***称2011年4月15日看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于4月14日发给***、人事经理杨某某、郁某某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与***解除劳动关系。4月25日***在公司收到了纸质的解聘通知书及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通知书内容为:公司由于经营状况出现严重问题,业务严重萎缩,邳州官司面临败诉,银行贷款即将收回,在此情形下公司决定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不再续签。通知书落款日期为4月15日并加盖了炜邦建设公司公章。劳动合同协议书已加盖炜邦建设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也为4月15日。两公司表示马某某当时在国外,未向***发送解聘的邮件,***称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4月25日已经收到且加盖公章,但落款时间为4月15日前后矛盾,两公司从未作出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
5、原审庭审中,***、两公司均认可***与炜邦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所在的办公地点有多家同一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重合的企业,这些企业的关联性较强。而作为劳动者在此情况下较难分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主体,综合考虑***在这些企业所担任的职务、劳动报酬的支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招退工手续的办理等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与炜邦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法院认定***和炜邦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炜邦科技公司承担相应义务。炜邦建设公司要求不支付仲裁裁决的给付内容,法院予以支持。2、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两公司经营状况困难,在此情况下两公司于2011年1月作出加薪决定有违常理,且***提供的员工薪资核定表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仅以马某某私章代替,法院对员工薪资核定表不予认可,***称2011年起加薪至15,150元,不予采信。两公司称***工资仅为1,950元,***的其他收入来源于承包经营协议的奖励。但两公司并未提供承包经营协议实际履行的证据,也未提供相应的考核数据,故法院认为承包经营确认书未实际履行,两公司陈述***工资仅为1,950元,不予采信。***称自2010年1月起其13,150元工资被拆分为两部分,以“张某某”、“俞某某”、“任某某”名义领取的现金,余下部分以自己名义签收、银行转帐形式领取,***提供了相应工资表及公司员工工资(表格)予以证明。而两公司未提供“张某某”、“俞某某”、“任某某”系其公司员工的证明,故法院确认***月工资为13,150元。因***已收到2011年1月、2月工资各2,070元,炜邦科技公司尚应支付***工资差额22,160元[(13,150-2,070)*2]及2011年3月1日至4月25日未付工资23,428.16元,共计45,588.16元。3、两公司称从未出具过解聘通知书,且否认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曾发送解聘邮件给***,但结合两公司经营状况、4月25日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炜邦科技公司5月3日即为***办理退工手续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4月25日炜邦科技公司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考虑到两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参照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又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炜邦科技公司应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76元(11,688*2)。4、虽然两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原件,但从两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和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可显示***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原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主动落实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故两公司并无主观上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要求两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5、***提供自行制作的加班明细没有相关人员签名和盖章,***提供的电子邮件形式的考勤记录,也无法和加班事实等同,故***要求的平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在仲裁申请两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上海炜邦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1月1日至4月25日工资差额人民币45,588.16元;二、上海炜邦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376元;三、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2011年1月1日至4月25日工资差额人民币45,260.92元之诉,予以支持;四、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376元之诉,予以支持;五、***要求上海炜邦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平日加班费人民币21,303.75元、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20,406.75元之诉,不予支持;六、***要求上海炜邦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5,800元之诉,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炜邦科技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关于工资标准,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前后工资是没有变化的,***每月以“张某某”、“俞某某”、“任某某”名义领取部分工资,上述三人的名字均是***所签,其中“张某某”系***的母亲。另,炜邦科技公司的客观情况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判令炜邦科技公司支付***工资利息。
炜邦科技公司辩称并上诉称:原审判决对***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仅凭由“张某某”、“俞某某”、“任某某”三人签收的工资单认定上述三人签收的工资实际为***的工资收入组成部分,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且上述三人每月签收金额不尽相同,相加并不能满足13,150元的工资标准,实际是公司为支付报酬给聘请的农业专家,而专家身份敏感,故以上述三人的名义领取钱款。***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前每月工资为1万元,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后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承包奖励组成,关于承包协议签订后工资的变化没有明确的约定。另,炜邦科技公司从未做出过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决定,相反自2011年4月25日起,***在未完成离职交接的情况下,无故缺勤,原审法院未结合实际情况判断该节事实,致使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同时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炜邦科技公司无需支付原审判决所涉款项。
被上诉人炜邦建设公司同意炜邦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2011年12月15日庭审中陈述,变更要求支付补偿金,金额为30,300元。
本院再查明,***妻子郁某某系炜邦建设公司另一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郁某某在该案2011年5月13日仲裁庭审中陈述:“……4月25日(2011年)收到解除通知……当天拿到退工单,解除理由与当时单位经营状况相符。”
本院审理中,***变更上诉请求,对工资利息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与炜邦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意见,***、炜邦科技公司均未提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炜邦建设公司无需支付***本案所涉款项,无不妥。关于***、炜邦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资差额,***为主张其工资由13,150元调整至15,150元,提供了员工薪资核定表,然该表仅盖有炜邦建设公司人事专用章及“马某某印”,并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人力资源部审核人为***的妻子郁某某,而郁某某曾保管着企业各类印章,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炜邦科技公司坚称2010年4月前***的工资为每月1万元,自2010年4月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后,其工资仅为1,950元,其他收入均来源于承包经营的奖励。***则称该承包经营协议未曾实际履行,炜邦科技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承包经营协议实际履行亦或***获得过承包经营的奖励,且炜邦科技公司亦陈述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后对工资的变化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炜邦科技公司主张***工资仅为1,950元,难以采信。对于***主张自2010年1月起其每月工资被拆为两部分,以“张某某”、“俞某某”、“任某某”名义领取的现金,余下部分以自己名义签收、银行转帐形式领取,***提供了相应工资表及公司员工工资(表格)予以证明。炜邦科技公司陈述上述三人领取的钱款系公司支付给农业专家的报酬,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工资为13,150元,并无不当。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至2011年4月25日终止,炜邦科技公司应当按照每月13,15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至该日,原审法院对工资差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炜邦科技公司称从未出具过解聘通知书,但认可解聘通知书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4月25日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炜邦科技公司5月3日即为***办理退工手续,原审认定4月25日炜邦科技公司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不认可公司经营不善,认为系违法解除,而***的妻子郁某某在另案劳动仲裁中确认,解聘通知书中所述情况与公司经营状况相符。对此,本院认为,郁某某作为炜邦建设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对企业经营情况有一定了解,其所述在一定程度上应能反映当时公司的客观情况。鉴于***在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结合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判令炜邦科技公司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76元(11,688*2),并无不妥。
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两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和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显示两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故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原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本院认同。***要求两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加班工资,***未能提供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确凿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五、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不予处理。本院审理中,***放弃要求炜邦科技公司支付工资利息的主张,应属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炜邦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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